《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①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③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该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似乎已经得到了清晰的界定。
然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定义与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失效,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定义似有偏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对《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的界定是:“①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发现,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企业破产法》中“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系独立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概念,而在《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构成要素之一。笔者认为,目前《企业破产法》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定义,更类似于大陆法系破产原因中“停止支付”的概念,即债务人以口头、书面方式明示或以不作为、躲避债务方式表示其不能支付一般债务的行为。[5]
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停止支付”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过清晰的界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该表述中不难发现,“停止支付”是债务人的主观状态,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是债务人的客观状态;从“停止支付”这一主观状态可以推定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状态。因此,《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用学理上近似于“停止支付”的概念定义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6]从概念的严谨性来看,其逻辑并不融洽。(www.xing528.com)
不过,《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新定义有助于解决破产申请受理难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如果严格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状态标准,将极大地增加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难度。《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定义显然是考虑到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不应受到过于苛刻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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