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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疑难案例分析:案件事实概要及问题提出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主债务到期,华驰公司并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且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华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偿该笔债务,债权人吴某某遂向法院提出对从债务人华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对此,吴某某认为一、二审的裁判于法无据,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

破产疑难案例分析:案件事实概要及问题提出

吴某某系债权人,南京建维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维公司”)系主债务人,江苏华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对建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主债务到期,华驰公司并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且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华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偿该笔债务,债权人吴某某遂向法院提出对从债务人华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吴某某对华池公司的破产申请。其中,两级法院的主要依据均是“主债务人未破产,从债务人不能破产”。对此,吴某某认为一、二审的裁判于法无据,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吴某某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首先,华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情形,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故主债务人建维公司的资产状况不应成为衡量华驰公司是否应当破产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驳回了吴某某的申请,理由如下:首先,主债务人建维公司并未进行破产清算,且其他公司作为建维公司的担保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吴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债务不能得到清偿;其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中的“债务人”指“主债务人”,“连带责任人”包含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现吴某某申请连带保证人华驰公司破产,而非主债务人建维公司破产,故该规定不适用。[1](www.xing528.com)

本案引申出的问题是:应当如何理解及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的规定?从文意上来看,该规定明确指出,当(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存在连带债务人时,即使该连带债务人具备(或可能具备)清偿能力,也不影响对债务人是否满足破产原因的判断。换言之,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不以穷尽对连带债务人求偿这一救济手段为前提(故本文称该规定为“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挑拣申请权”,下文将之简称为“破产挑拣申请权”)。该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由于民事主体资格互相独立,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查,不同民事主体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其对债权人的自己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2]

然而在吴某某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的阐释似乎了偏离了立法原意:一方面,当债权人申请连带保证人破产时,最高人民法院以主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为由,认定债权人主张其债权未获清偿的依据不足,事实上已经将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清偿能力混同;另一方面,连带债务间的主从关系并不影响各债务人民事主体资格的独立性,故最高人民法院超越文义能够涵盖的范围,将该规定限缩适用于主债务人被申请破产的情形似乎缺乏合理依据。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完全排除对连带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考察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合理——尽管这一做法能够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3]但却可能使存在生存机会的债务人被迫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我国在破产立法上是否有必要专门对债权人的破产挑拣申请权进行规定,无疑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据此,本文将首先对我国破产法中与破产原因的相关规定进行归纳与整理,再对比较法上的破产原因进行简要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破产原因中特有的债权人挑拣申请权的不合理处,并提出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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