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立法采取的“申请主义”,即只有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才对该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债务人企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对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多采取不予受理的方式。
1.理论上的承继。当前学界主流观点对单个职工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持否定态度,但该主流观点又可细分为两类: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说、人数和数额限制说。其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说。该学说以王欣新教授和徐阳光教授为代表,主张应当对职工债权人申请破产作出一些限制,如此才能保障《企业破产法》的合理实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具体而言,应当从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最低数额和提出方式等内容进行限制,比如职工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经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议决。这是因为,如果单个职工可以不经限制地提出破产申请,可能导致“滥用破产申请”的道德危险;且职工债权的“不能清偿”和一般情形下的“不能清偿”具有质和量的差异。[10]其二,人数和数额限制说。持该学说的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总体上认为应当对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进行人数和数额的限制,以防止单个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具体又分为“数额说”和“数额、人数双重说”。汪世虎教授等采“数额说”,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在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方面缺乏细化规定,其后果是司法实践对是否限制申请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数额及其比例产生争议,对此英国破产法上的规定可资借鉴。首先,为了避免数额极小的债权人也能申请破产,进而造成债务人声誉损失和司法资源浪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应有最低额限制。其次,从各国立法的情形、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和我国资产管理公司的情形来看,对债权人的人数不应限制。再次,为了避免限制债权人的民事救济手段,到期债权占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比例不应受到限制。最后,我国应参考《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建立破产申请前置程序。[11]可以看出,该观点认为在债权人人数上不应做限制,而应该就具体的数额进行限制。
此外,卞爱生、陈红法官采“数额、人数双重说”,其认为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对债权人申请破产作出限制,因为“破产法有被债务人利用余债免责的规定欺诈逃债的可能”。[12]首先应限制申请人为多数债权人,这是参考多国立法例、考量债权人会议组织的必要和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单个债权人可透过普通民事程序获得清偿)得出的结论。其次应对债权数额作出限制,避免损害债务人商誉和浪费司法资源。最后还应限制债权占所有不能清偿债务的比例,避免小额债权申请破产导致“一只骆驼被最后的一根稻草压死”的窘境。[13]
2.司法判决中的扩张。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几乎都会对单个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持反对态度。福州中院(2017)闽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可视为对该问题较为典型的回应。
第一,允许单个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有破产申请权滥用的道德风险。企业破产的宗旨在于保障债权及时、公平清偿,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关乎企业的存亡,应予慎重。同时,亦应防止相关当事人滥用破产程序启动权的倾向,避免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被他人滥用破产申请权而影响企业正常之营业,损害到社会经济秩序。现行《企业破产法》虽未禁止单个职工债权人申请破产,但单个职工债权人债权数额较小且分散,若允许个别职工债权人随意提起破产申请,容易产生滥用破产申请的道德风险。
第二,保障全体劳动者的权益。单个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受理该企业的破产申请,则全体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都会被解除,处于失业状态,这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且与《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不应当为单个职工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而损害到所有职工的利益。(www.xing528.com)
第三,单个职工债权数额、人数达不到提起破产申请的要求。从破产原因角度来看,职工债权不能清偿状态与普通债权不能清偿,无论在规模还是在影响方面,都存在较为明显之差异。故此,域外立法中多对职工债权人的数额、破产申请提出方式进行限制,不应允许单个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第四,职工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应由代表全体职工债权人利益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提起申请。从《企业破产法》关于职工债权的保护来看,其都将职工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如债务人企业提交职工安置预案、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列出清单公示等,这些都表明职工债权具有整体性。换言之,企业破产程序不允许单个职工债权人的参与。故此,如果职工债权人需提起破产申请,则应通过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提出。[14]
综上,该判决采取的观点实际上是对我国现有的理论进行总结提炼,在吸收德国、美国观点的基础上,从防止破产申请权滥用、保护全体职工就业权利、破产原因、职工债权整体性等角度对单个职工债权人不能提出破产申请进行了论证,上述理由也成为当前我国反对单个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主流观点。
3.“限制说”理论的本土化再补强。除理论上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进行继承,司法实践中进行再扩张外,在本周讨论学习过程中,还有同学提出了新的理由,以支持“限制说”的合理性,这些观点实际上对该理论进行了再补强。其一,职工债权其具有非常显著的特殊性,除了公法意义上的保障属性外,还具有清偿上的优先性,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职工债权的受偿顺位优于普通债权,故此无需再通过赋予职工破产申请权来特别保护。其二,职工债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聚合属性,即企业的职工债权享有人应包括全体职工,破产申请应归属于职工整体。如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债务人企业提出破产申请的要提交职工安置预案,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将职工工资清单予以列明,不再由职工申报等,都体现了职工债权的整体性。其三,容易引发职工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立。若职工代表大会怠于或不愿行使其“依法享有”的破产申请权,此时由单个职工提出申请,其背后即反映出相应职工主体的不同利益需求(如对于多数职工而言,企业的存续可能保障其社保费用和部分工资费用的按期获取),加之职工债权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的优先受偿性,可能引发一般债权人与职工债权人群体的利益分化。
因此赋予单个职工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强制破产申请的权利,有可能出现该职工与全部其他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立,以债权债务概括清偿为目的的破产法可能会最终沦为债权人个别债务清偿的工具。任何权利的行使都需要受到相应的限制,一般认为,权利限制理论的首要原则是公共利益原则。[15]于职工债权人破产申请权而言,考虑到全体职工以及企业这种组织体的稳定性,动辄破产并不足取。因此,职工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应有所限制,这符合权利限制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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