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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限制说的比较法考察结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域外相关理论和立法例,可能对我国“限制说”之理论基础提供借鉴。具体而言,强制破产救济申请人必须达到法定最少人数。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破产申请法院裁定受理理论,不对普通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进行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破产申请自动受理模式,故在普通债权人申请条件上进行些许规范,以防止破产申请权的滥用。

2020年《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限制说的比较法考察结果

域外立法对单个职工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限制,与我国限制的原因尽管并不完全一致,但反映的问题的是共通的。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制度背景,同一问题放在不同视角考察,会存在些许差异。对域外相关理论和立法例,可能对我国“限制说”之理论基础提供借鉴。

第一,法律利益说。该学说以德国的破产立法为基础,《德国破产法》原则上对于债权人申请主体并无具体限制,但要求申请人需对破产程序的开始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而所谓“法律上的利益”可理解为“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良好的资信状况”。[4]因而原则上取回权人、别除权人、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人、清偿期限尚未届至的债权人均可成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因为这些债权人的受偿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息息相关。相反,对于职工债权而言,因其以劳动关系的建立为本质,而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团体从属性。因此,这种从属性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并无关联,反而职工的命运与雇主的存亡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德国破产法》并不认为职工债权对债务人企业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是故职工债权人不得提出破产申请。对于企业欠薪问题,德国设立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德国劳动法院,以解决劳动争议问题。

第二,职工不享有强制破产申请权说。该原则主要体现在《美国破产法》中,尽管《美国破产法》对破产申请采取自动受理模式,但该法却在强制申请条件上做了限制。具体而言,强制破产救济申请人必须达到法定最少人数。若债权人总数不少于12人,则至少需要有3个共同申请人;若债权人总数少于12人,则1个申请人就可。但上述债权人人数并不包括职工债权人的数量,排除的理由在于“他们往往并不乐见破产程序的启动,更别说主动成为申请强制破产的一员了;因此,若把他们计算在债权人总数内,对其他有提出强制破产申请意向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5]也就是说,如果将职工债权人的人数计算在债权人总人数中,则会使债权人总人数超过12人,对其他单个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破产造成了程序上的障碍。由于职工债权数额较小且结构分散的特性,根据美国司法实践中创设的“零散债权”例外规则,即将小额反复性债权持有人排除在债权人总数计算之外。[6]申言之,职工债权人并不不计算在美国法定意义上的“债权人”内,不享有普通债权人资格,自然也就无法提起破产申请,故此可推知《美国破产法》实际上并未承认职工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www.xing528.com)

第三,优先权期限说。不可否认,职工债权具有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7]但基于部分企业多年拖欠职工工资的社会现状来看,如果过分要求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就可能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故此,一些国家都对职工工资的优先权期限进行了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4项规定,受雇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为过去一年及当年的报酬,薪金雇员与学徒仅对最近6个月的工资享有优先权。《日本民法典》第308条则规定,受雇人报酬的先取特权就债务人的受雇人应受的最后6个月的报酬而存在。[8]也就是说,一旦超过上述期限,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性将丧失,进而转化为普通债权。在立法未否认职工工资会因期限而丧失优先性的国家,尚否定职工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否定职工工资长期优先权的国家,其对职工的权益保护劣于其他国家,更能说明其否定职工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9]这是从时间上进行的限制。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破产申请法院裁定受理理论,不对普通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进行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破产申请自动受理模式,故在普通债权人申请条件上进行些许规范,以防止破产申请权的滥用。但无论考察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还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制度,发现其均在职工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上进行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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