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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类型化区分:2020年研习报告成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审法院将依约应当偿还的利息、本金及罚息认定为未到期债权,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此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错误。二审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未通知被申请人盛鑫矿业且原审裁定未经在该裁定书上署名的合议庭合议。

破产原因类型化区分:2020年研习报告成果

债务人企业能否破产,《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更多的是关注债务人整体清偿能力与负债总额的力量对比。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在对破产原因进行界定时,立法技术上过多采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术语,将焦点放在对单笔债务的支付不能上。但在实践中,大多继续性合同的履行也往往产生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仅规定单笔债务的支付不能可触发破产原因,那么在继续性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而违约程度又不足以达到法定合同解除要件的,此时债权人只能寻求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救济,这种救济仅限于私法范畴,作用有限。如果能在破产立法上,对此类事由进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优化,或许能够使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作用在组织法的范畴,获得一定的公法救济,于此立法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水平将会得到提升,此也有助世界银行营商环境中“提起破产”方便程度的优化。

在立法技术上,当前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即法律规定抽象性的破产标准,再通过司法解释进行适用上的扩大。但是,这种立法技术的缺陷在于,无法精准涵盖每一种破产原因,实践中可能会不当减损破产程序对某些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此时如果能采取“列举+概括”的立法技术,关注破产原因的多样化特点,或许更符合破产立法“公平清偿”的目的。但同时,也应避免对破产原因的“死搬硬套”,灵活掌握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知权、解除权、催告权和预期期限等实际情况,此时交由破产法官结合具体的事由进行破产标准的判断,可能会使破产案件的办理效果达到新的高度。

附件:判决书全文

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黔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路人武学院门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9273512-X。

法定代表人:覃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532324。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凉都大道一段。组织机构代码证:56500196-7。

法定代表人:何劲。

上诉人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花溪村镇银行”)因对其与被上诉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盛鑫矿业”)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花溪村镇银行于2016年5月6日申请盛鑫矿业破产还债。主要理由是:1.盛鑫矿业于2016年1月28日因重组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约定贷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不还利息,经催收后仍不偿还的,应当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发放后,盛鑫矿业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催收仍未偿还,依约定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系应当偿还的债权,但盛鑫矿业至今未能偿还到期债务。2.盛鑫矿业已经陷入多起重大诉讼,其所属煤矿均被执行,拖欠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负债达数十亿元,盛鑫矿业的所有资产已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拍卖公告,盛鑫矿业所属群力煤矿、营脚沟煤矿和金桥煤矿等主要资产已进入拍卖程序,盛鑫矿业已明显丧失偿债能力。对此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的规定,结合花溪村镇银行提交的与盛鑫矿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BCH02J2016012001)第二条关于贷款期限的约定,贷款期限系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同时贷款凭证显示的贷款期限也同合同相一致,因此申请人对盛鑫矿业的债权并未到期。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该裁定宣判后,花溪村镇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主要理由是:

1.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收到《破产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但未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盛鑫矿业即径行裁定不予受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被申请人盛鑫矿业未按月付息,逾期已达三个月,依约应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但被申请人盛鑫矿业至今未能偿还。原审法院将依约应当偿还的利息、本金及罚息认定为未到期债权,属事实认定错误

3.被申请人盛鑫矿业拖欠的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工程款项、职工工资等负债已达数十亿元,仅未履行的判决金额就已超过13亿元,且被申请人盛鑫矿业及其所属的煤矿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申请人盛鑫矿业所有的资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明显丧失偿债能力。如任由其持续恶化,将给各债权人造成更加巨大的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错误。

二审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未通知被申请人盛鑫矿业且原审裁定未经在该裁定书上署名的合议庭合议。

本院认为,关于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和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应按照特别优于普通的原则,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实行登记立案,而应适用《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的受理程序,依法对破产申请是否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进行实质审查。经合法程序的实质审查,符合破产原因的,决定立案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只有在《破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综合上述,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既有程序要求,又有实质审查内容;既要符合程序公正,又要符合实质公正。要依靠公正程序,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要在公正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实现实质正义。

本案为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案件,属于破产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按上述受理程序,紧紧围绕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和主张,对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上述要求,原审裁定存在下列不当:首先,程序严重违法。理由是:未经合议,且未按《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通知被申请人盛鑫矿业(即使下落不明,亦应依法通知),一方面使被申请人盛鑫矿业失去异议机会,违法剥夺了被申请人盛鑫矿业的异议权、辩论权,另一方面使法院失去了在兼听的基础上查明事实,正确认定事实的前提或机会;再者,以合议庭为审判组织审查的破产案件,未经合议庭合议即径行署名裁定,严重违反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故上诉人花溪村镇银行关于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仅对上诉人花溪村镇银行是否有到期债权即被申请人盛鑫矿业是否清偿到期债务进行审查,且认定债权未到期的证据不足,未对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破产原因进行审查,尤其是对被申请人盛鑫矿业的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未进行审查,确有不当。理由有二:第一,上诉人花溪村镇银行在申请破产时提出了被申请人盛鑫矿业未按月付息,逾期已达三个月,依约应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原审未对此进行审查,仅以“贷款期限”未至为由,认定债权未到期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花溪村镇银行关于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上诉人花溪村镇银行提出的被申请人盛鑫矿业拖欠的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工程款项、职工工资等负债已达数十亿元,仅未履行的判决金额就已超过13亿元,且被申请人盛鑫矿业及其所属的煤矿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申请人盛鑫矿业所有的资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和理由主张,原审应当审查而未予审查,亦属不当。对上诉人花溪村镇银行上诉所称未履行审查职责的理由,本院亦予以支持。(www.xing528.com)

综上,原审裁定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未经合议径行裁定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认定债权未到期的证据不足、应当审查的事实未予审查不当,应当撤销。上诉人花溪村镇银行关于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花溪村镇银行提出的依法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二审查明的是原审程序违法、确认债权未到期的证据不足且应当审查的事实未予审查不当,至于被申请人盛鑫矿业是否符合《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仍需原审法院依照合法程序对破产原因进行全面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受理,故对上诉人花溪村镇银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黔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建桦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谭董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璐

[1]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2]学界普遍认为,尽管“预期违约”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但在我国实证法中亦有体现。如《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78条内容同此)关于预期违约作为触发加速到期的因素,可参见金明:“国际贷款协议中的交叉违约条款”,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3]参见韩长印、张玉海:“借贷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破产法审视”,载《法学》2015年第11期。

[4]《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5]《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①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③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①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④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⑤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6]韩长印、张玉海:“借贷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破产法审视”,载《法学》2015年第11期。

[7]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的金融机构债权人主张债务抵销时,会产生一定的偏颇性,但这不属于该文的讨论范围。关于偏颇性的规避,可参见韩长印、张玉海:“借贷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破产法审视”,载《法学》2015年第11期。

[8]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9]参见曹冬媛:“论利息法律关系”,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10]曹冬媛:“论利息法律关系”,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11]《民法典》第578条内容同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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