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加速到期的债权人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的一般债权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在清偿不能时可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加速到期条款一旦将未到期债权变为届期债权,则此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债务清偿的请求,将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此时,如果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权,则债权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也就是说,加速到期条款并非直接构成破产原因,而是在履行过程中,该条款把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转换为确定状态,此时加速到期债权人与一般清偿期届满的债权人之身份地位并无区别。显然,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
第二,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之受理以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条件。加速到期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法院并不必然受理该申请,而仍然应对债务人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进行审查。这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很大差异。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就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受理,此时立案庭不做实体上的判断。然而,从程序意义上来看,《企业破产法》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范畴,[4]故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应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为依据。关于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了两种: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②“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随后,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第4条分别对上述标准进行了解释,以便于人民法院操作。[5]实践中,如果严格恪守该标准,可能会因此影响当事人启动破产程序(尤其是启动破产预防程序)。故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的证明标准,实务中以《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为依据,即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原则上需债务人符合“不能到期清偿债务”的标准。换言之,只要债权人到期债务不能获得清偿,就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与之相对应,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核时,必须严格恪守是否达到企业破产界限的标准,以防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
一般认为,构成破产原因的债务应符合“持续性”的时间要素和债权人提示等程序性要求。于此,本案属于金钱债权,债权人在行使其合同终止权时就应对债务人作出通知,但债权人是否还需要忍受已处于“持续性”未支付利息的等待期限?从本案的基本案情和判决结果来看,债权人在3个月(加速到期条款)期限届满后,就立刻提出了破产申请,可见“持续性”时间要素并非破产原因的必要条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非金钱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场合,债权人应先通过其他程序将非金钱债权转化为金钱债权后(此时必要的等待期限和债权人通知已暗含在该转化程序中),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www.xing528.com)
第三,加速到期条款亦可能受到破产撤销权的限制,在清偿中不会产生偏颇性。加速到期债权人主张债权,带来的一个不利后果是,如果债务人企业在随后一定期限内破产,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一般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之关注点仅在于偏颇期起算时点至破产程序启动期间,债权人之间的债权秩序是否会因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改变,而不考究此时段内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确定或合法等问题”。[6]也就是说,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其目的在于尽力维持原有的债权债务秩序,使破产程序实现“概括清偿”“公平清偿”的目标,破产法将破产原因出现之时反推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一定期限之前。对此,《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也就是说,加速到期的债权与一般届期债权并无区别,当然受破产撤销权的约束,不会因其清偿而产生偏颇性。[7]
综上,债权人通过加速到期条款将未到期债权确定为到期债权,此时其即有权以“清偿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同时,债务人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要以人民法院的最终审查结果为准,即使债务人此时根据加速到期条款对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实践中也并不会因此破坏破产程序中债权的公平清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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