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到期条款是贷款人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或者履约状况实施约束的救济性措施,即当债务人出现“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或者“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形”时,[1]即使贷款期限尚未到期,出借人亦享有单方宣布债权本息提前到期的权利。如在本案中,因借款人逾期未支付出借人3个月的利息,因而债权人花溪村镇银行可依约单方宣布债权加速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盛鑫矿业一并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包括应支付的罚息)。实践中,触发借贷合同加速到期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类:①违反合同约定的事由,如不按合同约定还款;②预期违约事件,即某一事件的发生使得借款人违反贷款协议成为必然或可能,而非借款人违反借贷协议约定的条款;[2]③债务人的其他风险因素或者事件。[3]加速到期条款赋予了债权人较为优越的地位,主要表现为债权人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并可以单方废除合同的履行期限,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由此,加速到期条款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有极大的优势,但在另一方面也有极强的外部性,如加大债务人企业的破产概率、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等。
一般认为,加速到期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安排,此时尽管债权人实际合同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提升,但债务人也因此获得融资,得以缓解经济困境,这并无碍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因此,实务中对此类条款的效力一般都予以认定,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2条第5款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www.xing528.com)
综上,加速到期条款具有意定和法定之效力,其行使结果是使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变为届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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