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由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对债务人影响重大,某些债权人可能出于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目的而恶意提起破产申请,具体情形可能包括债权人使用破产程序而不适当地取代(可能尚不完备的)索债强制程序、债权人试图把存活的企业排挤出市场或债权人试图通过胁迫债务人取得某种优惠付款等。对此类情况,法院在判断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时自然也必须有所考虑和回应。因此,除上述三项基本标准外,认定是否构成不能清偿还须参考以下因素。
第一,债权人是否已经对未清偿债务作出催告或请求,应是法院衡量是否构成不能清偿时的重要依据。尽管依照民法理论,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债务,债务人逾期不给付即可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但为了保证债权人申请的善意性、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认为只有债权人经过对债务人支付债务的请求后,才能认定存在破产法意义上的不能清偿。[54]我国的相关立法也有过将催告作为不能清偿构成要件的立法尝试:比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8条曾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①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②债权人已要求清偿;③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然而,或是出于简化破产启动程序、方便提出破产申请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与2011年两次后续出台的规定中,均取消了不能清偿定义中对催告的要求。本文认为,要求债权人先行就债务催告、无果后方进行破产申请是基于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并不至于降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积极性,因此法院在审查债权人破产申请时,还是应将是否已经催告作为破产原因是否达成的要素为宜。
第二,针对不同性质的债务,判断是否成立破产原因的标准应根据特定债务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例如,在选择之债的情形下,债权人可选择多种不同的清偿方式,若债务人就债权人选择的清偿方式确实无力清偿,但可以通过其他清偿方式完成清偿,则法院原则上不应认为此时构成了破产原因。类似地,附担保债权人进行破产申请时,法院应审慎看待申请人此时的申请目的,在申请人存有其他救济手段时尽量避免认定构成破产原因,以保护债务人之利益(当然,不足额担保权人除外)。再如,职工之债主体较多、享有债权数额较小且结构较为分散,在对其是否构成不能清偿作判定时,一般应考虑清偿诉求是否具有集体性,若非职工代表大会或多数职工同意,一般不宜认为成立破产原因。[55]此外,在某些存在季节性萧条的行业(例如建筑业、旅游业、季节性服饰装备等),债务人可能会面临长达数周乃至数月的资金瓶颈,并因此无法偿还债务。对此类债务,法院应考量行业特殊性,若债务人并非不能在可预料的旺季重回经营常态、并在履行迟延后恢复给付能力,则不应认定其构成不能清偿。(www.xing528.com)
第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提及的破产原因需具备的三项特性,以及认定破产原因时需要考量的其他因素,均是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阶段方应考虑。在申请阶段,债权人仅须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发生停止支付之情形,即可令法院推定存在破产原因。否则,即使能够起到防止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功效,其亦会使债权人遭受几乎无法克服的举证上的困难,也无异于实质上剥夺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56]
回归到题首案例,本文认为原告的破产申请确实不应受理。一方面,从职工债权的特点看,为防止滥用破产申请的道德风险,同时保护多数员工的利益,一般只有集体性申请才可能构成破产原因。原告作为单个职工债权人就其单项债权进行申请,并不符合多数职工或职代会的集体形式,一般不应认定构成不能清偿。另一方面,该债权的总额为119 764.9元,从本案发生的时间(2017年)看,数额相对较小,其是否构成法院应予受理的“具有显著性的不能清偿”标准,存有较大疑问。因此,法院认定其不构成破产原因并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应属合理。当然,公开的裁定书内容中没有包含债务人企业的抗辩以及其具体债务情况、现金流情况等,如能参考这些相关信息,认定是否存在破产原因结论的得出将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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