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自1978年《美国破产法》起即在第303条(h)中对强制破产程序设定了两项启动原因,一是债务人整体性未清偿到期债务(generally not paying its debts as they become due);二是在程序启动前120日内对全部(或大部分)债务人财产指定了保管人(custodian)。[38]根据立法者的观点,前一项原因标志着债务人已全面陷入财产困境并影响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情形,也即不能清偿的情形的出现,而后一项原因则是表明前一项原因很可能成立的特定实例。[39]此外,美国法还对有资格申请强制破产的债权人范围作出了限制:一是申请人数须达到最低数量限制,若债务人的债权人总数超过12人,则至少应有3个共同申请人,反之则需要1个申请人即可;二是债权人申请的无担保债权额须达到最低金额限制,根据最新一次破产法的修改,申请人申请的无担保债权总额须超过15 775美元才允许进行破产申请;三是债权人申请的债权不得为“或然”(contingent)债权。[40]
那么,如何理解美国法上“整体性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内涵?美国判例法上认为主要应对以下因素作出考量:未清偿债务的项数及在所有负债中的比例、未清偿债务的金额及在所有负债中的比例、未清偿债务的经常性程度、未清偿债务的平均拖欠时间、未清偿债务对债务人的重要程度、债务人的整体财产状况等。[41]当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在数量和金额上较大(或至少相对于债务人的经营规模和资产金额而言较大),且不清偿的状态持续时间较长并呈现出一种有规律的状态,而从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看其并不能通过足够的现金或是其他替代方式清偿债务,便应认定债务人构成“整体性未清偿到期债务”。[42]总而言之,法院应对债务人的融资与负债状况作出一种“整体性考察”(totality test),而不能仅因零星债务未清偿而认定债务人构成不能清偿。[43](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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