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4年《日本破产法》在第15条中同样将不能清偿列为启动破产程序的一般原因,并在第2条第11款中将不能清偿定义为“债务人由于缺乏支付能力,就其到期债务普遍并持续性地无法偿还的状态”。[24]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日本法对不能清偿内涵的界定与德国法类似,亦要求不能清偿须具有“一般性”和“持续性”。[27]由于日本法上证明债务人构成不能清偿状态难度较高,实践中债权人较常使用的做法是基于停止支付行为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
2004年《日本破产法》在第15条中同样将不能清偿列为启动破产程序的一般原因,并在第2条第11款中将不能清偿定义为“债务人由于缺乏支付能力,就其到期债务普遍并持续性地无法偿还的状态”。[24]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日本法对不能清偿内涵的界定与德国法类似,亦要求不能清偿须具有“一般性”和“持续性”。所谓“一般性”,是指债务人的资金与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若债务人只是由于某些原因对特定债务不能清偿,而非对全部的到期债务缺乏清偿能力,就不能认为债务人无法清偿。[25]所谓持续性,是指不能清偿必须处于持续状态,不包括因一时资金短缺而出现的支付不能。[26]不能清偿还要求债务人穷尽所有手段均不能清偿,即债务人无论以财产、劳务、信用等任何一种手段,都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判断债务人是否处于上述不能清偿状态应综合其资产、负债、收入、支出、信用等情况进行判断:一方面,即使债务人拥有相当规模的财产,若其缺乏变现能力,也会被视为不能清偿;另一方面,即使债务人从资产和收益等角度看难以进行清偿,若债务人拥有足够的信用基础可获得新融资并延后清偿,则不应认定为不能清偿。[27]
由于日本法上证明债务人构成不能清偿状态难度较高,实践中债权人较常使用的做法是基于停止支付行为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根据日本法院的判例,停止支付最典型的表现是6个月内在票据交换所两次未能兑现其票据,由于此时债务人的银行交易将被停止,几乎等同于宣判经济上死刑,理性债务人必然会为兑现票据竭尽全力,故此种情况下只能视为债务人因确实无力清偿而停止支付。[28](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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