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德国破产法》在第17条第1款中将“支付不能”规定为破产程序的一般开始原因,并在第2款中将支付不能定义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支付义务”。[19]对支付不能的判定,则应以债务到期日债务人所能支配的以及短期内可获取的资金与到期债务总额进行对比,分析不能履行债务是个案还是常态。[20]从定义看,德国法对“支付不能”这一概念的界定较为宽泛,这实际上也是立法者为保持判定支付不能时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所刻意预留的立法空白。不过,德国立法、司法与学术界亦普遍认同,为区分“支付不能”和“一时支付困难”,支付不能除上述定义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债务人应处于持续性地而不是暂时性地无能力偿还其并非很小部分的到期债务的客观状态。[21]概而言之,即支付不能必须同时具备“持续性”和“显著性”。
至于对“持续性”和“显著性”两大标准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05年的判决予以判断。就持续性要件而言,若债务人只是在一定期限内缺乏清偿资金,且该期限不超过正常商事主体获得贷款的通长期限,则为一时支付困难,反之则为支付不能;而这一必要期限的时长,过往判例中存在从1周到3个月的不同观点,联邦最高法院则在本案中确认合理的必要期间应为3周左右。[22]就显著性要件而言,若债务人仅存在小额度的资金缺口、不能偿还小额度的债务,则由于其有很大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则不宜认定其构成支付不能并使用破产程序;在“小额度债务”的数值标准上,学界和司法界人士的看法从5%到25%不等,而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最终确定数值标准应为总债务数额的10%左右。[23]当然,针对以上这些数值化的标准,债务人仍可在具体个案中通过举证证明其事实上仍具有偿付能力进而推翻支付不能的判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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