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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案件事实与问题概要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伊时代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判决伊时代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工资74 363.99元、经济补偿金45 400.91元,合计119 764.9元。伊时代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某遂以伊时代公司拖欠其74 363.99元工资、经济补偿金45 400.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且其申请执行而至今执行不能为由,向法院申请对伊时代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2020年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案件事实与问题概要

本案破产申请人黄某某原系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时代公司”)职工,2016年11月8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完成工作交接。黄某某因与伊时代公司发生劳动报酬争议,于2016年9月2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日裁决伊时代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工资75 821.96元、经济补偿金45 404.81元。伊时代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判决伊时代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工资74 363.99元、经济补偿金45 400.91元,合计119 764.9元。伊时代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执行未果。黄某某遂以伊时代公司拖欠其74 363.99元工资、经济补偿金45 400.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且其申请执行而至今执行不能为由,向法院申请对伊时代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启动破产程序事关企业的存亡,应当防止个别职工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启动权影响企业的正常营业;其次,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能影响到全体职工的生存利益,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也应对职工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予以必要限制;再次,单个职工债权不能清偿与普通债权不能清偿,无论在规模还是在影响方面,都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单个职工债权到期不能清偿的,不应认定为债务人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最后,现行法下个别职工债权人不能直接参与破产程序,同理亦不应允许个别职工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法院遂裁定不予受理该破产申请。

本案引申出的问题是破产界限与一般债务的不履行行为应当如何界分。根据学界通说,破产原因(或称破产界限)是指法院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或者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依据,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实质要件。[1]一般而言,破产原因的核心要素是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不能使之消灭的客观状态;而在衡量债务人是否构成不能清偿时,则又往往在不能清偿这一核心范畴之外引入停止支付(现金流标准)与债务超过(资不抵债标准)这两个概念。前者指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积极地或者消极地、明示地或者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的行为和状态,常被用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原因;后者则指债务人的负债总额超过其积极财产总额的一种客观状况,通常适用于法人破产。[2](www.xing528.com)

尽管上述与破产界限有关的基本理论在学理上已较为成熟,但在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体系中,破产界限内涵的界定却仍然不甚清晰。具体而言,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将一般破产原因设定为“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但又在司法解释中将“不能清偿”要件实质上解释为“停止支付”,[3]而将“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解释得更近于学理意义上的“不能清偿”。[4]然而,司法解释未一般性地明确“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言学理意义上的“不能清偿”)的内涵,只是对属于这一概念的事实情形作了有限列举。因此,面对现实中复杂的破产申请情形,法院在判断债务人究竟是否构成破产界限意义上的不能清偿时,缺乏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只能较多地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局面。[5]由是观之,在学理上明确破产原因意义上的不能清偿与一般性的、不应适用破产程序的债务不履行的界限,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文将首先对民法上债务不履行的准确形态与分类标准进行辨析,再检视比较法上各国对破产界限的规定,最终在应然层面上提出破产界限与民法上未达破产界限的债务不履行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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