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具有不稳定性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并没有规定认罪的程序。这和西方国家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需要进行认罪听证程序很不同。我国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被侦查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事实上就受到严格的限制。在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必须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供侦查机关需要的案件线索等,帮助侦查机关完善指控证据。在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侦查人员有义务启动权利告知程序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自愿接受认罪认罚的权利。根据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由侦查机关的讯问人员记录,并附在卷宗中。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特别是没有值班律师或是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是否认罪这个重大的关键的问题上,其实在主观认识上存在严重不足。犯罪嫌疑人在封闭的环境中,同时迫于侦查机关的压力或促使,在侦查机关“教育认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初期阶认罪的可能性普遍较大。虽然在侦查早期阶段,犯罪嫌疑人表示自愿认罪,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律师的帮助,其对案件的性质或者法律适用等可能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与最初的认罪的基础认知就会发生冲突。更为重要的是,在侦查阶段的认罪是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没有正当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初期的认罪的动机不纯,在侦查机关的教育认罪的情况下,容易导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存在相当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
(二)侦查阶段的认罪撤回与程序构造(www.xing528.com)
根据美国的相关认罪的规范和认罪反悔和撤回的规定,越是处于诉讼的早期阶段,认罪就越容易被批准撤回。由于侦查阶段的认罪的不稳定性,认罪的撤回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当然这样的认可并非无条件,并非可以被犯罪嫌疑人所滥用来给侦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在认罪后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撤回此前的认罪。侦查机关在形式审查之后,对其撤回的理由不作实质的审查,应当允许撤回认罪,并记录在案,此前的认罪即时失效。在犯罪嫌疑人自愿撤回认罪的同时,侦查机关必须告知其认罪撤回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认罪态度可能对量刑产生不利影响等。但是这种告知不应当带有明显的威胁性,更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变得恶劣。立法上应当完善规定,对于在侦查阶段撤回认罪的,在立法程序上应当建立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撤回认罪,是否需要报备检察院或者请求检察机关的人员现场监督?笔者认为在侦查活动结束前的,只要有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就可以满足撤回程序的正当性的要求。侦查阶段的认罪撤回,检察机关人员必须在场,除了会增加诉讼成本之外,还会将增加犯罪嫌疑人在作出撤回行动时候的顾虑,影响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的决策。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反悔与撤回还应当严格限制次数,撤回的次数仅仅限于两次以内,以防止犯罪嫌疑人滥用撤回权,干扰侦查程序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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