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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发挥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因此,对于书面权利告知书的内容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告知应当全面具体,对于告知程序要记录在案并附卷,防止权利告知的程序走过场,导致该项制度流于形式。

刑事速裁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发挥

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这些职责的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性指南。

(一)权利告知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权利是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是为确保刑事速裁程序在基本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证的前提下进行,这也是刑事速裁程序正当化的前提条件。根据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具体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阐明。实践中,也有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或者对法律知识的理解能力不够,公诉人书面告知的时候,应当充分向被告人逐项阐明其内容。现在的规定比较笼统,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规定的“必要时候阐明”,实际上授权公诉人在告知方式上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在会见和讯问被告人时候缺乏第三方的有效监督,其实对公诉人的约束性不强。一般来说,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在公诉人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候就应当进行。告知采取书面的方式,意味着该告知将形成检察机关规范的权利告知书,比较容易为犯罪嫌疑人所全面认知和理解,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也不容易被公诉人简化或省略。书面权利告知的具体内容,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规范的范本。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中,各地提供的权利告知书的书面版的内容差异很大,有的地方只有几条,有的地方十多条,内容也参差不齐,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程度必然会产生差异。因此,对于书面权利告知书的内容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告知应当全面具体,对于告知程序要记录在案并附卷,防止权利告知的程序走过场,导致该项制度流于形式。

(二)听取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意见的程序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诉讼权利具有根本性的作用。根据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就该案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应当说上述规定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审前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审查起诉阶段的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具体的方式和程序并不明了。譬如,听取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数、次数、程序性的要求、救济措施,等等,都缺乏具体的规定。由于缺乏上述规定,听取意见就很有可能出现为公诉人省略的情形。其次,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是否可以主动申请要求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听取意见。如果检察机关仅仅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而不听取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类似这样的问题在实践中可以说很多。听取意见的职责由于是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因此很容易被忽视或者被简化处理。笔者认为,听取意见是很重要的工作,但是必须对听取意见的程序和救济方式制定更具有操作性的规范。

(三)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刑事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是保证程序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是被胁迫、利诱或者带有虚假投机等不正常的情况,刑事速裁程序就不能适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动机有很大的差别,绝大部分的认罪应当是在犯罪之后对于自己罪行的后悔并希望得到宽大处理的真实的内心反应。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有些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显著轻微,有些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模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办案人员没有认真区分和甄别,就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指控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威胁利诱,导致其认罪是在法律认知被蒙蔽的情况下的非真实性认罪。此外,还有极个别的情况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很有可能是帮助别人顶罪。因此,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必须认真审查核实。根据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而违背意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侦查机关是否进行必要的权利告知,起诉意见书是否载明认罪认罚的情况,是否真诚悔罪和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等。上述这些指导性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准确审查认罪自愿性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是上述规定也存在明显的缺陷或疏漏,现分述如下:

第一,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在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方面,检察机关还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听取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这一条非常重要,因为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在认罪认罚方面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辩护。如果没有得到律师的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辩护,这种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很值得怀疑的。因为在指控阶段,绝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如果没有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充分自主的法律帮助,其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其实是缺乏有效的保障。

第二,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中关于“承诺性”认罪的审查欠缺。自愿性认罪必须是在无承诺的前提下作出。如果指控机关对于认罪采取的是承诺性的条件,譬如认罪后可以取保候审,认罪可以获得缓刑等较轻的处罚,或者认罪可以免除某些指控,等等。如果出现上述的承诺性认罪,那么这种认罪也应当被看作是非自愿的。但是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对这种很有可能出现的承诺性的认罪的规定比较笼统。引诱性的规定必须具体和明确,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操作,对这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性的认罪,必须通过严格的司法过滤程序来完成。目前指导意见中关于认罪的自愿性的规定,仅仅强调审查暴力性的、威胁性的认罪的有无,这是并不全面的,对于引诱承诺等认罪的审查必须作为认罪自愿性的重点来加以审查过滤。(www.xing528.com)

第三,对于认罪自愿性的审查还应当包括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知晓指控的法律性质,而不仅仅是认罪认罚的性质。这也是指导意见规定方面的重大欠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前提必须是清楚知道自己犯罪的性质、指控的规定及要件和刑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的性质本身没有清晰的认识,就无从谈起认罪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因此,在自愿性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还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的理解和认识是否正确和准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必须同时考虑自愿性,也要考虑合法性。只有自愿性与合法性同时具备,才能保证认罪案件具有被告人的主观性和法律上的合法性的前提。

(四)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公诉人根据案件初步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在罪名定性准确的基础上,根据《刑法》量刑相关规定和刑事政策,就法院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种、轻重、幅度以及执行方式等问题,在法院正式判决之前向法院提出的量刑的主张。量刑建议一般采用书面的方式由检察机关向主审法院提交。量刑建议自1996年起虽然在局部地区得到试验,但是较大范围的试行则是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之后,特别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得到立法的确认。刑事速裁程序中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主导的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审判机关的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根据刑事速裁程序的规则,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原则上应当给予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这种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因为其自愿性认罪而获得宽宥的回报。这实际上将过去的坦白从宽的制度法律化,而不仅仅是没有法律保障的刑事政策。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一步规范化和具体化,量刑建议呈现新的变化。首先,量刑建议的范围更广。根据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对于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其次,量刑建议必须是控辩协商的结果。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刑事速裁程序中的量刑建议不再是检察院的单方行为的结果,还需要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同意。最后,量刑建议的形式主要是确定型量刑建议。根据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提出确定性的量刑建议。这和过去传统的幅度量刑建议有比较大的变化,反映了检察机关在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检察职权的进一步强化。

(五)证据交换

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了证据交换的要求。这是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没有的新规则。对于该规则的理解和应用的效果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审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实施必须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否则这种证据交换就流于具文。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主要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的关键的有利证据,指控方有义务向辩护方展示,并与辩护方进行证据交换。这项制度旨在避免法庭审理阶段的突然袭击导致审判程序被打乱,影响审理的效率。但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由于双方对于证据本身都没有异议,同时辩护律师享有比较充分的阅卷权,因此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在审判前,控辩双方的证据交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无实质的意义。但是,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如果案件涉及自首或者赔偿等影响量刑的证据,如果指控方没有及时入卷,就必须主动将该类证据交换到代理律师手中。

(六)诉讼监督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要求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出庭是刑事速裁程序保持控辩审结构完整和诉讼监督的保障。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居于侦审中间环节,对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证据上的审查都有制约作用,对于审判阶段的庭审活动亦可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发挥审理监督的功能。刑事速裁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于替代性羁押措施、缓刑和罚金刑的适用等都可以给出具体的意见。诉讼监督主要是保障审前侦查活动的合规,防止认罪认罚的非真实性、非自愿性。对于审判阶段,虽然法庭审理活动比较短促,但是检察机关在控诉犯罪方面的职能并不因审理的程序而弱化。相反,检察机关通过宣读公诉书和量刑建议,对于法庭审理的程序性要求仍然具有控制性的作用,并非可有可无。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由于已经存在控辩达成的量刑协商,公诉人就没有必要出庭。这其实是对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缺乏深入理解,没有看到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诉讼程序中是不可或缺的,对于保障审判程序和结果的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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