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速裁案件中“刑拘直诉”是指,侦查机关对于处于刑事拘留阶段的认罪的犯罪嫌疑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的基本条件的,就不再适用逮捕措施或替代性羁押措施,在刑事拘留期限结束前就直接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刑拘直诉”是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期间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程序创新的产物,对于提高速裁案件侦查阶段的效率具有重大价值。“刑拘直诉”的方式在北京、山东、重庆、福建等地都有试点和相关报道。据媒体报道,这种“刑拘直诉”的方式,可以避免诉讼拖延,避免交叉感染和罪刑倒挂。[8]公安机关运用“刑拘直诉”的方式仅仅几天的时间就完成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到起诉、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对于地方试点中的“刑拘直诉”的做法表示肯定。有的学者在研究中也高度肯定“刑拘直诉”的做法。[9]当然对该方式也有人提出不同的看法,指出其存在明显的弊端。[10]有的研究者甚至对其方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刑拘直诉”做法未得到相关主体的授权,未经备案审查,有违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要求,面临合法性危机。[11]对于“刑拘直诉”这种新生事物,我们既不应过度赞誉,也不应过分苛责,而应对其利弊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对于“刑拘直诉”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的应用,在肯定其提高刑事侦查效率方面的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刑拘直诉”可能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刑拘直诉”方式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的立法性质或者功能不协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拘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临时性或紧急性强制措施。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刑事拘留的7项条件,其实都是以案件需要逮捕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日期可以延长至30日。可见,刑事拘留的常规期限是11日到14日,特殊案件最长期限是37日。刑事速裁案件属于案件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一般不应当适用特殊案件的最长期限。通常情况下,一个刑事案件在7日内要走完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基本上不太可能。地方司法机关的“刑拘直诉”的方式,必须依赖地方公、检、法三机关高度协作配合才可以完成。可见,“刑拘直诉”的方式就是为了追求速裁案件的司法效率,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的性质和功能立法本意。
第二,“刑拘直诉”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增加刑事拘留措施被滥用的风险。根据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法定的刑事拘留情形包括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上述规定都属于需要对嫌疑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紧急事项。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事实上相当部分的案件,譬如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中很多嫌疑人并不需要立即拘留,采取不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传唤方式即可解决问题。如果对速裁案件鼓励适用“刑拘直诉”将导致刑事拘留被滥用,将大量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不仅如此,刑事拘留的期限也因直诉的要求在司法机关内被变相延长,原来仅仅需要拘留3日的可能被延长为7日,甚至可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的非常规操作,将不符合延长的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37日,导致不符合延长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刑事拘留的期限被延长。由于刑事拘留本身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拘直诉”导致刑事拘留被滥用,期限被延长,不可避免地侵犯犯罪嫌疑人法定的诉讼权利。
第三,“刑拘直诉”严重偏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要求,导致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流于形式,存在司法不公的潜在风险。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公正司法,而不是司法效率,司法效率必须服从司法公正。刑事速裁程序固然重视司法效率,但是绝对不能将效率置于公正之上,更不能因追求效率而可能损害司法公正。由于刑事拘留是在侦查机关完全控制下的紧急性强制措施,基本上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外。“刑拘直诉”过程中的起诉与审判都必须受到刑事拘留的期限等限制,即刑事起诉和审判都必须受制于侦查机关,因此其本质上是侦查机关控制下的诉讼活动。这实际上是强化了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诉讼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精神和方向不一致。以侦查为中心的“刑拘直诉”,过分强调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导致法律监督的缺失,不可避免地会增大速裁案件审理的司法不公的问题。此外,“刑拘直诉”确定的快速审理结构往往需要在看守所设立速裁法庭,很多地方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速裁法庭设在看守所固然有助于提高速裁案件的效率,但是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办公设施的混同,不可避免地使人们对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怀疑。
虽然“刑拘直诉”存在上述弊端,但是其作为地方司法机关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的机制创新,也说明侦查阶段的司法效率具有较大的提升空间。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肯定“刑拘直诉”的方式,但是如何在刑事速裁案件中大幅度提高刑事侦查的效率,还需要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不断探索。(www.xing528.com)
首先,在侦查阶段建立速裁案件识别节点规则,加速推进速裁案件程序进程。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建构,主要是对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进行的结构性简化改革。对于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在刑事侦查阶段,并没有刑事诉讼基本法律上的新变化。这就意味刑事速裁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适用的法律保持一致。有关速裁案件延伸至侦查阶段只能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来解读。譬如,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当该条件成就时,侦查机关就应当对该案件进行程序审查。如果该案件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条件,该案件就应当在合理的时间结束侦查程序,并及时推送到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而不是等待侦查期限缩短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来延长侦查期限,拖延案件的进程。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如何可以识别哪些案件可以进入刑事速裁程序,包括识别的条件和时间节点。这个识别性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在传唤或者刑事拘留的早期阶段形成。这里面就需要司法机关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互衔接的侦查人员识别速裁案件节点规则。
其次,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提高程序的“润滑度”。在侦查阶段,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各种内部行政性审批手续,严重制约了速裁案件在侦查阶段的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无论是轻微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任何侦查行为的发起或变动,侦查人员都需要依法依规履行内部审批手续。从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变更强制措施,到决定起诉和程序建议等,都需要烦琐的内部审批流程。由于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理论上应当在侦查阶段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特殊的刑事侦查流程。由于行政审批手续占据侦查人员的大量时间,而且耗费案件的资源,有些案件根本不需要这些行政审批手续也完全可以推进。譬如,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案件主办的侦查人员就可以独立作出决定,不需要再进行内部审批。另外,对于可能适用速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非特别紧急需要的情况,均应当不采用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针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应当提高侦查人员独立办案的能力和权力,压缩程序审批各种烦琐环节,从根本上提高刑事速裁程序的“润滑度”。
最后,对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与审查认定应当简化,革除案卷中心主义的弊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特别是在口供获取的讯问阶段,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问题经常多次重复、多次记录。受案卷中心主义的影响,刑事案件的侦查笔录过度繁复,导致刑事侦查的案卷庞杂。根据201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终结的案件的案卷分为诉讼卷和侦查卷,前者为正卷,包括实施侦查措施以及结案报告等公文,以及通过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后者为副卷,包括侦查工作记录、审批流程、领导批示、技术侦查等资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仅包括正卷,副卷留档备查。由此可见侦查阶段的卷宗复杂程度。可以说,改革案卷中心主义的弊端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路径。案卷中心主义严重影响证据规则在侦查阶段的建立与应用。[12]缺乏严格证据规则指引的以证言笔录为核心的证据归集必然会导致效能低下。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于侦查阶段已经认罪,侦查人员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和收集到关键的定罪证据之后,就应当及时侦查结案。我国案卷中心主义是刑事侦查阶段诉讼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应当改革案卷中心主义的传统做法,避免相关口供等证据的重复收集,降低侦查人员的案卷工作强度。我国的刑事侦查属于流水线作业,在刑事速裁程序方面尤其如此,因此避免程序衔接不畅,关键是证据和案卷的流转必须畅通,否则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在侦查阶段就应当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和案卷归集工作进行简化改革,使整个速裁流程畅通高效。
总之,地方司法机关探索“刑拘直诉”的积极意义,在于提示侦查阶段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效率的提升存在很大的空间。但是,“刑拘直诉”的方式作为地方司法机关的有益探索,如果不能通过立法改革进行适当的司法再造,就很可能“昙花一现”,无法成为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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