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羁押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具有较大的权利行使和自由活动空间。从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情况看,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强制性羁押措施的适用率有明显的下降。[3]截至2018年9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近7万人,占速裁案件的48.99%,被采取监视居住的1635人,占1.15%,两者合计49.14%。这就意味着全国速裁案件中有接近一半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替代性羁押措施。[4]有的地方速裁案件中替代性羁押措施的适用比例甚至高达74%。[5]可见,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中刑事诉讼替代性羁押措施的适用比例确实得到大幅度提高。该规定虽然加入认罪认罚对于羁押措施的限制,但是关于逮捕的自由裁量权的弹性规定,在实践中是否可以发挥立法者的指向性作用,仍然有待观察和检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替代性羁押措施是评价刑事速裁程序是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指标。为了观察羁押措施在不同地区的差异,笔者对2019年度北京、上海、西安、长沙四地速裁案件中危险驾驶罪和其他案件的羁押情况进行样本比较研究,观察刑事速裁程序入法之后的区域羁押率和在不同的案件中变动的实际情况。[6]
表8-1 2019年度北京、上海、西安、长沙速裁案件中危险驾驶罪和其他案件羁押情况
从上表中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2019年度北京、上海、西安和长沙四个城市的逮捕和其他替代性羁押措施适用的差异情况。在四个城市逮捕率方面,中部城市长沙最高,速裁案件的逮捕率高达41.47%;其次是北京,速裁案件的逮捕率为22.35%;再次为西安,速裁案件的逮捕率为12.71%;最低的为上海,速裁案件中的逮捕率仅为0.74%。从四个城市的速裁案件的总体逮捕羁押率看,存在地区间的严重不平衡。如果从全国看,这种不平衡可能存在更大的问题。从样本中的危险驾驶罪的个案观察,长沙的逮捕率最高,但是仅仅为6.57%,其他三个城市间的差别也不大。这说明在危险驾驶案方面区域间在羁押措施的适用方面趋于平衡。在除危险驾驶罪案之外的其他犯罪的羁押措施的适用方面还存在较大差别;虽然在本样本中没有具体统计,但是可以看出存在严重的案件差别。上海地区其他速裁案件的逮捕率仅为1.43%,而北京、长沙均超过了35%,西安地区也超过30%。这说明在除危险驾驶案之外的其他犯罪类型的速裁案件的逮捕率总体上比较高,而且存在严重的地区差异。速裁案件的羁押措施存在巨大地区间差异的根本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www.xing528.com)
第一,罪名之间量刑差异的幅度影响了羁押措施的适用。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总体幅度比较低,一般都是6个月以下拘役。在司法实践中,量刑的轻重往往是羁押措施适用的重要考量。从四个城市的数据看,危险驾驶罪的逮捕适用率很低与其量刑较低具有明显的关系。但是,其他类型犯罪的速裁案件,譬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罪行的量刑幅度可能比较大。虽然速裁案件适用的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传统刑事政策的惯性影响,速裁案件的羁押率仍然会比较高。譬如长沙市除危险驾驶罪之外的案件,即便是属于量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逮捕率也在70%以上,这与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无多大差异。即便是属于经济发达地区的北京,除危险驾驶罪之外的速裁案件的羁押率也达到35%,说明北京市总体刑事案件羁押率仍然比较高。在某些地区,羁押率并没有因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有所下降。
第二,不同地区的刑事政策的差异会对区域的羁押率产生直接影响。我国国家治理属于单一制的国家,国家基本法律的制定一般不考虑区域性。但是由于各地经济文化的差别,法制的实施方面客观上存在差别。从上述四个城市速裁案件羁押措施的具体适用,就可清楚地看到不同地区在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法律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即便是经济文化条件相似的地区,其内部仍然存在差别,譬如同属于经济发达的特大城市的北京就比上海的羁押率要高很多;同样属于中西部的长沙比西安的羁押率要高出很多。这都说明不同地方的诉讼文化与对刑事速裁程序价值定位的理解客观上存在巨大偏差之间有密切关系。
第三,刑事诉讼羁押措施立法上的模糊,为司法机关在执行方面预留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刑事逮捕等强制措施对刑事被指控人的个人自由、名誉和权利的维护等都会产生很多消极负面的影响。但是,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强制措施被看作侦查的手段,其通过强制措施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外部环境的巨大压力,进而获得侦查机关需要的供述。从侦查机关办案的角度看,羁押犯罪嫌疑人对其办案有利而并不存在任何法定的风险,而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不但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失控的情况,而且可能面临玩忽职守或者被监督机关认为人情案等被追责的潜在风险。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规定比较有利于侦查机关,而不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进行抗辩。即便是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将认罪认罚因素作为采取替代性羁押措施的重要考量,但是由于不具有强制性,其实际的效果非常有限。这种模糊性的立法导向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和检察院审查批捕上的权力制约并无严格约束力。对于审前阶段的羁押措施的审查批捕,虽然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但是这种机制由于运行于检察院内部,同样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寻求羁押救济方面的作用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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