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人的法律责任。原则上,认罪教育并不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的工作重点。认罪悔罪教育的起始点理论上是法院判决后的执行阶段,但是由于很多犯罪在审判之前就已经事实确定,因此诉讼过程中并不绝对地排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认罪教育。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教育的规定,违背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认罪是犯罪嫌疑人对指控本身的了解和自己犯罪行为的深刻认识的主观反映,是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帮助下的自觉自愿的行为。侦查人员的职责是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并提出指控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教育会使侦查人员过度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必须在其不被强制和胁迫的情况下发挥作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处在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高压态势下,侦查人员认罪教育的言语运用不当,很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不自愿性或者扭曲认罪的悔罪基础。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教育,容易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认罪产生冲突,不利于使犯罪嫌疑人在后续的起诉和审判活动中保持认罪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教育本来无可厚非。但是,由于案件是否可以进入速裁程序或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决定权在检察院,因此在侦查阶段任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承诺都有可能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中无法兑现。因此,侦查机关的认罪教育中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如果案件处理结果不能和预期一致,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将侦查人员的认罪教育看作是对其诱使或者强迫认罪的证据,导致侦查人员在诉讼程序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因此,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教育在没有具体的规范指引下,其实应当非常慎重。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权利告知程序中,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认罪认罚从宽和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权利,其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认罪的认知上就已经完成其职责。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在律师的指导或帮助下完成,侦查人员负责记录在案即可,无须侦查人员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教育,否则会引起认罪是否符合自愿性要求的争议。(www.xing528.com)
此外,有些犯罪嫌疑人希望通过投机认罪获得从宽处罚,这种现象在速裁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也常见。因此,如何避免这种投机性认罪是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难点。有学者根据正在服刑的1000名罪犯的调查发现,认为自己有罪的占89%,认为自己无罪的占11%;表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果和危害的仅仅占60%;表示完全服从法院判决的占79%;对法院判决表示不满,认为判重了的占68%;判决民事赔偿的,有能力赔偿而拒绝赔偿的占17.2%;判处罚金附加刑的,有执行能力但是拒绝执行的占29.9%。[1]由此可见,认罪悔罪并不是简单在诉讼程序中进行认罪教育就能够解决问题,必须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延伸到执行阶段,对于在刑事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通过虚假认罪和悔罪投机骗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罚的,在其后的监狱和社区矫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不能在制度上进一步确保犯罪人一以贯之认罪悔罪,必然会削减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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