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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研究:起诉阶段的证据规则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表示愿意接受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对犯罪的量刑,本质上是一种诉讼行为的证据。特别是在我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认罚的根据或证据,是以具状书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在认罪认罚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地方司法人员特别是律师呼吁要抓紧建立完备的控辩协商程序,以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结构性平衡。

刑事速裁程序研究:起诉阶段的证据规则

起诉阶段的指引性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起诉机关与被告人就认罪和量刑达成的合意性证据规则。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表示愿意接受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对犯罪的量刑,本质上是一种诉讼行为的证据。有学者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罚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17]认罚是认罪的后续行为,只有在认罪基础上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才可以得到从宽的处理。认罚本身并不意味着不受限制的处罚,而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除了自由刑之外,还包括退赃退赔,没收违法所得等财产刑。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中,认罚与认罪之间的次序往往颠倒,即先由公安、检察机关给予权利告知和量刑建议,然后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接受认罪和认罚的处理。这和西方国家的认罪在前、量刑合意在后之间有明显的不同。特别是在我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认罚的根据或证据,是以具状书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在英美法系,量刑是一种协商的结果,最终以被告人、检察机关和律师签署的认罪协议作为认罪答辩的程序上的诉讼根据。我国以认罚为基础的具状书,体现了国家主义的弹劾式样式的诉讼形态;而认罪认罚协议书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控辩式的诉讼形态。

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并轨试点后,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加快创新认罪后的量刑控辩协商制度。控辩协商制度是推进刑事诉讼民主,提升被告人在司法正义上的获得感的重要制度。控辩协商制度由于注重诉讼主体间民主参与和公平交流,充分体现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当代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不是看其是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价值。[18]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正是正当程序体现的控辩双方内在要求的平等性价值。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拓展了值班律师的法定职责,规定值班律师不仅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而且可以提供程序选择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对于值班律师是否可以担负控辩协商中的辩护人的角色,需要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结合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作进一步探索。在认罪认罚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地方司法人员特别是律师呼吁要抓紧建立完备的控辩协商程序,以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结构性平衡。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开启了控辩协商的“大门”,但是离规范意义上的控辩协商制度还有相当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无论是认罪认罚程序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控辩协商的规范性程序性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在认罪认罚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指控方仍然是通过量刑建议等方式来主导量刑活动,辩护律师被赋予参与量刑协商的实质性权利与救济机制。其二,在司法实践中,保证控辩协商有效实施的律师参与力量严重不足。由于法律援助资源存在区域性差异,要保证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都享有律师辩护权,仍然面临实际困难。根据笔者有关调查统计,仅仅有不到50%的看守所法院设立了值班律师。这说明在地方试点中,值班律师制度并没有实现看守所和法院全覆盖。控辩协商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在审前监督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将极有可能产生冤案、错案。在目前法律援助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国家应当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并采取措施将有限的律师资源配置给最有需要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以帮助其与控方进行有效的量刑协商。在认罪认罚试点期间,有的试点地方开始探索建立律师广泛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机制,这为中央层面的控辩协商立法提供了可资参考的经验。[19]在未来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可以汲取部分地方认罪认罚试点中控辩协商机制和运行的经验,并吸收国外控辩协商方面的有益做法,制定律师有效参与的规范的认罪认罚控辩协商机制。(www.xing528.com)

另外,在完善控辩协商程序的基础上,将被告人的认罪具状书改革为认罪量刑的协议书,作为证据固定被告人的认罪量刑答辩。在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自愿性认罪、量刑区间、权利告知、权利放弃、认罪答辩后果、保密、法律救济和被告人、律师、检察官的真实性声明等。量刑协商程序形成直接的证据,就是认罪量刑协议。在认罪量刑协议签署后,法院可以据此做出确认和判决。这样,在认罪和认罚的证据确认固定后,法院的量刑判决就有了扎实的程序性证据的支持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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