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判决要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基本上属于主观认识层面的引导性标准,并不具有严格的技术上的可测量性以及可操作性,因此其在实践中的价值相当有限。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在审前阶段就已经完成,审判阶段对于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并非庭审实质化所要求的需要进行严格质证的庭审活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针对审判活动,对于协商性司法并不具有严格的适用价值。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并不应该采用严格证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对于量刑同检察机关达成初步的合意,因此案件事实的证明将与非合意案件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因此,应当采取分层进阶和建立证据指引的制度来规范速裁案件的证明活动。
(一)根据速裁程序的诉讼进程采取分层区分的证明标准
首先,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当就犯罪嫌疑人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态度负有查证确实的责任,对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自愿性负保证性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已经搜集到充分的证据时就会主动认罪。因此,侦查人员在被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并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认罪作为侦查结案的根据。换言之,只有侦查人员通过证据确认并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条件才开始具备。因此,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速裁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两个部分,确认犯罪事实,确保认罪不是受侦查人员的胁迫和外力的压迫而产生。侦查人员在提交给公诉机关的对速裁案件提起公诉的意见书中,至少要在上述两个证明方面达到优势证明的标准。
其次,在起诉阶段,公诉人员应当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罪的自愿性进行核查,进一步强化对侦查人员确认事实和认罪自愿性的核实。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律师应当在场并在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进行背书。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活动,实际上是对侦查阶段的证明活动的进一步证实。在这一阶段,侦查人员已经退出诉讼活动,公诉人和律师进入案件的实质性审查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具有实质性证明责任,即证明侦查阶段的犯罪事实查证的证明活动,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所有这些活动本身就是证明活动。公诉人的证明责任在整个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居于核心地位,若此阶段在犯罪事实的证明和认罪的自愿性两个证明环节上出现差错,将很可能导致冤错案的出现。因此,在刑事速裁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证明的核心主体的责任在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其在证明标准上应当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
最后,在审判阶段,速裁法庭的法官在证明案件的活动中应当采取自由证明责任。刑事速裁案件前一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庭审活动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因此庭审的查证和证明活动的空间很小,基本上无法完成严格的证明活动。对于速裁案件的审判法官来说,对案件的审查基本上是通过审判前的阅卷活动完成,但是由于阅卷本身的非公开性且并不具有严格的程序性标准,因此阅卷对于案件的事实和认罪的自愿性本身的查证和证明活动,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审判法官试图通过庭前阅卷来查证案件事实和认罪自愿性的真实性,不具有实质的意义。在简化的庭审活动中,审判法官能够做的无非是对指控的事实和认罪的自愿性通过法庭讯问的方式进行再核实。因此,审判阶段的法官对于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自由心证的层次。(www.xing528.com)
(二)制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类型化案件证据指引规则
关于速裁案件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应当通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建立统一规范的证据指引制度来引导速裁案件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制度的证据适用问题。最近实务界在证明标准之外提出证据标准,其本质上就是证据指引。对于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据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建立速裁案件证据标准指引和裁前证据开示制度,制定速裁案件量刑轻于其他刑事案件的刑罚适用标准。[11]事实上,在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过程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尝试建立速裁和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不同类型的证据指引制度。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在这方面已经开始有所动作。例如,河南省禹州市检察院制定轻微刑事案件类案证据收集审查指引表,自该院制定类案证据收集审查指引表以来,危险驾驶类案件98%,其他三类刑事案件92%以上,均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审查起诉案件退补率同比下降34%。[12]由检察机关建立证据指引制度来处理速裁案件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有利于在保证案件处理质量的前提下,解决证明标准难以把握或者降低证明标准后无章可循的问题。按照检察机关制定的类型化的犯罪指控的证据指引,可以完善速裁案件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指控标准,在审前阶段就案件的事实基础部分的证据认定基本上就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如果运用模糊的“两个基本”或者非严格的“自由心证”等标准,由于这些标准仍然具有高度的主观性和不可度量性,仍然很难解决速裁案件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认定标准的统一问题,甚至会出现刑事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在认识上的混乱。
理论上,在不同类型案件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规范指引下,速裁案件在审理中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可以实现的。从规范的角度看,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无论是审前还是审判阶段都需要统一证据规则指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指引应当有别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证据指引,以突出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的特殊要求。譬如,关于判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速裁证据规则指引,就应当重点审查核实以下内容:①被告人是否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②被告人是否清楚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③被告人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④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⑤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在场;⑥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⑦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是否在具结书上签字;等等。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检察机关特别重视各类犯罪案件的刑事证据规则指引的制定,中央司法机关在此基础上可以就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指引的特殊规则发布全国性统一适用的规范性指引规则,统合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应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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