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不能脱离事实的、实践的、具体的实质性影响。[32]与帕克同时代稍晚的格里菲斯(Johan Griffiths)在对帕克的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模式的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家庭模式”。格里菲斯试图应用全新的实践形态的理想更具温情脉脉的“家庭模式”。[33]其实,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的“父亲”并不是人所期待的那样能够“严慈”有度,更多的时候则表现为“冷漠无情”。但是在西方改造刑事诉讼程序努力终归无效时,20世纪80年代秉承格里菲斯家庭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出现,并开始影响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这种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崭新的制度开始逐步被嵌入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通过主动帮助社区修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这种将犯罪预防与控制融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模式,对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同样将对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放在很重要的位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达成和解和赔偿协议,就无法进入速裁程序获得量刑的从宽。在这方面,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和解制度和速裁程序中鼓励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和赔偿协议等,都是恢复性司法对传统控辩审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形成的冲击,被害人的权利被嵌入刑事诉讼程序,此次修改试图通过恢复性司法的模式来改造冷冰冰的犯罪控制或正当程序的诉讼模式。
在司法机关审查案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过程中,如果案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赔偿协议被看作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要指标,也是决定该案件是否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关键条件。刑事速裁程序不仅更加尊重被告人程序选择的意愿,而且注重效率与公正高度融合的新型和谐司法。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比较了普通法的抗辩制与大陆法的审问制在审判效率上的差别,他指出,审问制的主要经济意义在于它减少了用于对抗程序的资源量,而在这一意义上就是一种社会性的节约;用于对抗程序的资源相互抵消而并没有增加司法判决的准确性。这段话对于我们理解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和其在两大法系的趋同性具有重要的启发。[34]根据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5项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速裁程序强调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程序性矫正作用,但是同时也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轻微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如果有被害人,司法机关鼓励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被告人及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有助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这个意义上,刑事速裁程序具有恢复性司法的效能。(www.xing528.com)
由于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是轻微的刑事案件,恢复性司法的嵌入将会受到来自诉讼参与主体的较少的阻力是可以确定的。当然,目前刑事速裁程序中涉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恢复性司法,并未构成速裁程序的内在机制。在目前的速裁程序确定的审理结构中,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基本上还是被动的程序性规范,对于司法机关主动在刑事速裁程序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否可以发展和推出新的基于速裁程序的恢复性司法形态模式的诉讼结构,仍然需要继续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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