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形态的功能和价值是相同的。根据帕克的解释,如果犯罪控制模式类似于“流水线”,那么正当程序模式看上去非常像“障碍赛”。它每一阶段的设计,都对将被告人带入程序的下一阶段构成强大的障碍。[27]正当程序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有不同的表述。在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是指在任何被指控人的权利有可能被侵犯时,都需要通过制定并实施特定的程序性规则,减少程序规则之外因素对被指控人造成的潜在风险,以保障被指控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从实现公正的角度,正当程序在价值上并非与犯罪控制模式相对立;在追求司法效率与公正的价值上,仅仅是二者所主张的方式不同而已。[28]正当程序模式并不能否认犯罪控制模式,只是反对在大量司法机关内部“非正式规则”主导下的不择手段的犯罪控制。正当程序模式把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中与犯罪控制等量齐观的价值追求。毫无疑问,这种维护被告人的核心利益的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总是与犯罪控制的价值相互契合,有时候不免会发生冲突,甚至是强烈的不可调和的冲突。但是,从正当程序的角度看,没有认罪答辩制度的刑事诉讼就像没有投降制度的战争一样不可想象。对抗制是正当程序的土壤,但如果是犯罪人与国家进行合作,则是犯罪控制所追求的价值。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或许更接近于犯罪控制模式的规定。我们已系统收集的证据表明,同时得到目前我们文化中广泛存在的对现状的印象性感觉的支持:现实的刑事诉讼程序远远地倾向于行政性与管理性,而非对抗性与司法性。[29]正是因为如此,正当程序对于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来说都是处理特殊或者复杂的对抗性案件中的“奢侈品”,而非日常生活必备的“日用品”。
如果说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补偏救弊,则刑事速裁程序就是对正当程序的补偏救弊。美国是非常重视正当程序的国家,但也是非常重视诉讼效率的国家。刑事诉讼的科学理论是决定刑事诉讼制度进步的关键。自1964年美国学者帕克提出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两个模式理论之后的50年间,刑事诉讼理论上的研究似乎还没有超出帕克划定的范围。在这50年间,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制度都在不断地演化。帕克的理论,促使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对抗从审判走向侦查。由于正当程序理论的局限性,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理论受到广泛的质疑。[30]更为显明的是,帕克的理论植根于如美国这样的联邦制度的普通法国家的对抗制传统。但是,正当程序理论无法有效解释刑事速裁程序的问题,刑事速裁程序的非对抗性的程序性机制,本质上是对正当程序理论所带来的刑事程序过于繁复的矫正。
在速裁程序中,正当程序因素主要包括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的权利,在起诉阶段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有参与量刑协商和程序见证的权利;在审判阶段享有辩护律师的法律辩护的权利,这些随附正当程序的权利已经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流水线的推进程序所“淹没”。辩护律师所行使的对抗性的正当程序权利,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根本不是正当程序的对抗,而是与侦查与检控的合作。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虽然存在当事人主义中被指控主体的自主性,但是更多的是被动性与合作性。换言之,正当程序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决定性地让位于犯罪控制的价值追求。正如帕克在20世纪60年代指出,美国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化虽然发生,但是从长期看,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更接近犯罪控制模式的规定。距离帕克时代,时光已经悄然过去60年,这种犯罪控制的趋势在美国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正如帕克所预言的,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倾向于行政性而非司法性,官方决定的程序规范正在迅速地提供标准,看上去越来越像正当程序模式。[31]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在某种程度上,特别是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同样加深了刑事诉讼犯罪控制模式的烙印,只不过在其中辅以正当程序的色彩而已,速裁程序作为流水线作业的犯罪控制模式的性质并没有因此而改变。(www.xing528.com)
从交易效益的角度看,正当程序论下的刑事普通程序是“昂贵”的,而刑事速裁程序则是最为“廉价”的。因为其程序“花费”的“廉价”,才有更为广泛的司法“市场”,不仅被告人和相关案件的当事人,而且刑事侦查、起诉和审理机关都因其廉价速效而愿意使用。也正因为如此,刑事速裁程序在日本被看作是刑事审判的“脸面”。廉价的刑事司法程序是否可以保障司法结果的公正?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案件事实的清楚并不需要借助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复杂程序的层层剥离过程。“廉价”的刑事速裁程序的结果在质量上不仅是可接受的,而且是优质的。从这个意义上,“廉价”的刑事速裁程序是对昂贵的正当程序下的普通程序的矫治与补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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