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都必须服务于实现司法公正。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快速审理机制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应然层面”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史密斯诉胡伊案(Smith v.Hooey)中,就对迅速审判的宪法权利保护的利益作出功能性的解释,认为迅速审判的权利至少包含了英美法中的三项基本要求:①防止不适当的、残酷的审前监禁;②降低公诉所带来的焦虑和担心;③限制长期羁押对被告人为自己辩护的能力的削弱的可能性。[6]在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项下涉及的利益是相互关联的,不仅是被告人的自身利益还包括社会利益(关押成本)等。刑事速裁程序要求对案件比简易程序更加快速地审理,这其实构成被告人的隐性权利。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的权利在美国被认为是宪法性的权利。[7]但是这种宪法性的权利主要存在审判之中,如果被告人放弃审判,那么逻辑上该权利并不存在。但是在辩诉交易和轻微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的快速审判的权利事实上就变为隐性权利,而非宪法上的实质性可救济的权利。
当然,获得快速审判虽然被认为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主要表现为隐性权利。隐性权利并不必然表现为制定法上的权利,即便表现为制定法,也并不必然构成可救济的实质性或实体性的权利。[8]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隐性权利都没有获得救济的途径。在简单的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在程序上享有的权利与复杂案件中程序上的权利其实并不对等。长期以来,研究刑事诉讼的学者忽视实体法中产生的不同程序的权利不平等问题,而假定所有被告人享有完全的绝对平等的诉讼权利。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并不是绝对平等的,并不是所有的正当程序原则都要适用于所有的被告人,也并不是所有的被告人都需要在程序中用尽刑事诉讼所规定的所有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的程序上的权利其实是差异化的平等。在简单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认罪的被告人有获得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权利;在复杂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有获得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相对于普通程序中所设定的被告人享有的各种显性的诉讼权利,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享有的权利是隐性权利。这种隐性权利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被限制使用,或者说在立法上根本就没有把在简单的刑事案件中获得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审理作为一种可救济的实质性权利来对待。中国刑事速裁程序规定了被告人自愿认罪和选择程序权,虽然不是以实质的显性的权利体现出来,但是最终将简单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的这种隐性权利通过实体程序来对待,这对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仍然非常重要。因为这种隐性权利在司法上的“浮出”和立法上的认可,事实上是对轻微案件的被告人获得快速审理权利的扩张性支持。(www.xing528.com)
在传统纠问制模式下,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看作是被追诉的客体,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缺乏基本的保障,这是古代刑事诉讼受到诟病的原因。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通过不断提高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包括赋予其在程序的选择等方面较大程度的自主性,体现现代司法的人本主义或人文主义色彩。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对控方的指控自愿认罪,其对程序具有独立的选择权。这是世界各国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共同接受的条件,这种尊重被指控人的主观意志的制度设计不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是为了加强诉讼文明性。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案件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对自身案件的利弊权衡,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和量刑应当具有理性的认知。由于指控方对犯罪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并且存在被告人主动认罪之后的证据印证,从而保证案件在发现真实方面具有审结的基础条件。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基于自身利益和审判成本的综合考虑,愿意与检控方配合以尽快审结案件,以达到尽快恢复平静的工作和生活的目的。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特别是被指控人在指控认知上存在差异性,各国的立法都规定了法律援助或值班律师制度,为被告人在认罪和程序选择上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支持。现代司法理念中的人本主义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通过加快案件审理和尊重被告人的意愿相互结合,极大提高了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体现了现代司法文明。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