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速裁程序试点授权决定》和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均将速裁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规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规定,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相比,主要变化有三点:其一,中央速裁试点文本中没有显示证据“确实”性要求,只是规定“充分”性要求。其二,中央关于速裁试点的文本中没有对证据充分作任何解释。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三,中央关于速裁试点文本在证明标准之外增加被告人认罪的标准要求,即被告人自愿认罪,以此作为证明标准的补充性条件。从上面对比看,中央速裁试点的文本与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存在明显的差别,这种差别就是至少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看,对于速裁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要显著低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标准。在本研究选择的四个地区的试点司法机构制定的相关文本中,关于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表述也有比较显著的差异。
从四个试点地区文本看,并未直接对中央层面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进行明显改造,但是其中有些变化还是值得关注。北京海淀《工作细则》关于速裁案件证明标准相关条文的说明指出,“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前提下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上海高院《证据指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做到全案证据无矛盾、排除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认罪”的通用证明标准。广州越秀《操作规程》第6条,对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释明,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广州越秀《操作规程》对速裁案件采用的证明标准是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顶格标准。根据西安《实施细则》,西安速裁案件的试点的案件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这与广州越秀《操作规程》的做法一致,都对速裁案件的证明采取顶格标准。但是,西安《实施细则》附件规定的《刑事速裁案件证据收集指引》(以下简称“西安《证据指引》”),对于证据判定采取量化要素的认定方式,在操作上主要采取客观要素指引的标准。从上面四个地区的文本分析,在速裁案件证明标准上,除北京市海淀区外,试点地区法院多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这与中央层面的刑事速裁试点文本上证明引导性标准的适度放宽构成鲜明的差异。
对任何人的定罪与量刑都是对个人自由与现实利益的重大处分,定罪量刑标准应当是严格规范。国际人权法和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相当高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但是由于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顶格标准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获得顶格实现。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虽然在中央文本中,对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比《刑事诉讼法》相对宽松的语言表述,但是速裁案件中央本文的“证据充分”的表述本身也是很高的标准,并不会因少了修饰词“确实”就降低标准。因为,没有“确实”何来“充分”?有专家主张,在刑事速裁中规定证明标准采取“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即“两个基本”的标准。[6]这个提法虽然可能比较契合刑事速裁案件证明要求上的降格取向,但是其缺点也很明显,就是导致刑事诉讼案件证明标准的多元化等问题。如何看待刑事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关系到刑事速裁案件审理是否能够做到不枉不纵和提高刑事效率的关键,还需要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予以回答。
第一,区分速裁案件与非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会导致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无论是速裁案件还是非速裁程序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或量刑都需要考虑案件基本事实,因此在标准上区分不同类型或不同程序审理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将不可避免导致标准适用上的混乱。事实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属于指向性或引导性证明标准,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证据客观真实,都属于非操作性标准,属于指向性或暗示性主观心理标准。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的通用标准,譬如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欧洲的自由心证、中国的证据确实充分等,都是指引性标准,而非操作性标准。指引性证明标准的基本价值并不在于帮助司法人员形成具体可操作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上引导司法人员最大限度地获取合法证据来实现定罪或量刑基础事实的可信度。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如果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其实就是暗示司法人员在案件的证明上可以放松要求。这种心理上的负面导向,将导致刑事速裁程序摆脱刑事诉讼法典的证明标准,因而创设更低位阶的标准,这种做法并不可取。从诉讼原理上分析,显然没有必要在刑事诉讼通行的证明标准之外人为设立新的主观性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速裁与非速裁案件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那么是否要区分简易程序与非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证明标准?显然,在刑事诉讼中因程序差异建立新的证明标准必然会导致证明主观性的混乱。(www.xing528.com)
第二,在定罪量刑上区分速裁案件与非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践上不具有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速裁案件成立的基本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刑事速裁案件中,被告人认罪意味着“自己指控自己”,是自愿性自证其罪,法官排除非自愿性和建立犯罪事实基础后,就可以认定犯罪成立。《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就规定,对于辩诉交易的认罪案件,法官不仅要严格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知性,而且要审查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以确保速裁案件的审理具有严格的事实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降低并不必然带来证明的程序简化,相反可能带来司法责任的顾虑而影响速裁案件的适用。因此试图通过降低证明标准来实现证明过程的简化或定罪量刑上的简便并不可行。
当然,在主观证明标准不降格的情况下,对于速裁案件的证明过程可以采取有别于非认罪案件的统合式证明标准,采取分散式证据要素确定类型化案件的定罪量刑的法定构成。换言之,对于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虽然可以不在试点或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表述其证明标准可以降低,但是却可以通过证据指引来实现证明或操作过程的简化。在速裁案件中,对案件的证明在通用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之下,可采取简化证据查证的“法定程序”来实现证明过程简化。例如,西安《证据指引》分门别类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抢夺、诈骗、伤害、非法拘禁和毒品犯罪等罪名制定明确的要素式证明表格,对于指控各种罪名的证据要求一目了然,为办案人员提供了完整的证明要素。这种要素式的证明过程,可以适当简化不必要的或者烦琐的“法定证明程序”,实现速裁案件规范化的证明过程。此外,北京、上海和广州都有具体案件的量刑和证明标准的要素化分解,以保证速裁案件的判决具有事实基础。当然,对于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类型化证明要素的分解,还需要在未来的速裁立法和相关制定设计中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进一步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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