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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限制与兜底自由裁量权:刑事速裁程序研究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2条在列举了7种限制性或禁止适用速裁的情形之外,还规定了“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这个裁量性禁止适用条款,赋予试点司法机关限制适用条件上的兜底自由裁量权。由于试点办法规定的罪名范围为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类案件本身就属于很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再加以严格的条件限制,就可能弱化速裁程序在疏解和分流刑事案件上的功能。

范围限制与兜底自由裁量权:刑事速裁程序研究

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2条在列举了7种限制性或禁止适用速裁的情形之外,还规定了“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这个裁量性禁止适用条款,赋予试点司法机关限制适用条件上的兜底自由裁量权。从试点的四个城市的文本中看,上海市和广州市文本中在排他条件中禁止性例外规定有新的突破。譬如,上海《指导意见》规定,具有涉黑、涉恶背景以及涉众、敏感案件不适用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审理;广州越秀《操作规程》第5条在两高两部的排他条件之外,增加了三类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国人的;当事人有缠诉和缠访隐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犯罪线索需要核实的。从上述上海市和广州市越秀区的扩展性限制条件看,主要是涉及维稳案件、涉黑案件等社会敏感类案件。对于这类带有敏感性案件采取更加严格的限制,从全国人大常委会《速裁程序试点授权决定》和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的授权看并不矛盾。当然,如果从被告人诉讼权利平等保护的角度看,对这类在案件适用上的限制性例外规定还需要检视。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非因当事人自我选择的权利放弃之外的任何限制,都可能导致诉讼权利保护的非平等适用问题。对于1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部分被告人有权选择刑事速裁程序,而部分被告人因案件性质在速裁程序适用中受制就可能损害对被限制部分的被告人对速裁程序的选择权。由于试点办法规定的罪名范围为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类案件本身就属于很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再加以严格的条件限制,就可能弱化速裁程序在疏解和分流刑事案件上的功能。在速裁适用的例外性条件方面,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对于禁止性规定已经规定了8个限制性条件,如果再加上地方限制性规定,禁止性的适用条件就会大幅度增加。从试点的情况看,速裁程序案件数量适用率并没有达到预期的30%至40%。[5]这与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有关禁止性的规定过于严苛不无关系。从试点推进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角度看,如果速裁案件适用条件限制过多以致适用数量太少,速裁案件就可能无法达到繁简分流的作用,并产生诉讼权利反向歧视的双重问题。从速裁案件的效用看,速裁程序价值不能仅仅局限于速裁程序的案件价值,还应考虑对其他案件的资源配置的影响效用。只有提高速裁案件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率,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功能才可以真正实现。理论上,刑事速裁案件或简化程序案件对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的适用率应达到绝对多数,才可能避免因此产生的诉讼权利反向歧视和程序整体效率不高的问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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