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标准
理论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其是否涉及指控犯罪最有认可和否认权。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性认罪,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我归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受到指控后如果自愿性认罪,相比不认罪的被告人而言,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可相应降低,复杂的审判程序必要性也在降低。根据表3-6(Q5)中揭示的问卷结果,首先是大约74%的参与问卷调查的律师认为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关于速裁的证据标准的规定实际上降低了速裁案件证明标准;其次是警察,大约占61%;再次是法官,大约占54%;最后是检察官,大约占45%。可以看出在这个问题上,律师和检察官分列两个极端,这说明检察官在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上,相对固守传统;而辩护律师则在速裁案件上表现得更加开放和积极。对于是否在速裁案件中用两个基本证明标准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司法人员“同意”的比例都比较高。在这方面,平均70%的检察官和法官认可,而超过80%的律师和86%的警察均认可“两个基本”的标准。对参与速裁案件的办案人员在实践中掌握的证明标准的自我评价,即在回答是否可以在速裁案件中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方面,参与问卷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警察超过95%的回答都认为自己办理的案件能够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这也说明,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改变对于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影响本质上并不大。在调查中也发现,有的试点地区制定当地的刑事速裁案件证据指引制度,这对刑事速裁程序证据统一标准制定具有经验性价值。[12]
表3-6 证据标准认知
(二)认罪自愿
在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方面,对于被告人认罪自愿性查证处于整个速裁案件证明的中心环节。很显然,如果被告人认罪是非自愿的,刑事速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的内涵理解差异很大,这从被告人组问卷(q19)的305份有效答卷中可以看出,被调查的被告人认为认罪是“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占74%,认为是“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占69%,认为是“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占41%。不仅被告人,即便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认罪构成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可见,在我国,规范意义上的认罪的本质和构成存在严重不确定性。根据表3-7(Q8),平均超过90%的司法人员和律师赞同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和理智性进行必要审查。另外,在法庭上93.6%的参与调查的法官对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但是有22.33%的参与调查的检察官对被告人自愿性认罪在法庭上并没有查证。这可能与检察官已经在法庭审理前的起诉阶段已对被告人进行了认罪审查有关。在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方面,辩护律师有责任和有义务清楚地知道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且可以对被告人就是否认罪提供法律咨询。如果被告人的认罪本身受到外力的强迫或诱骗,辩护律师有权提出救济措施,譬如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相关认罪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表3-7 认罪自愿性(www.xing528.com)
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因此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还存在程度不同的顾虑。从中期评估的问卷中(表3-8)可以看出,司法人员和律师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存在不同程度的顾虑,特别是超过64%的被调查的检察官在这方面存在顾虑。由于我国审前制度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并不完善,特别是对被告人的认罪和供述缺乏律师在场权的有效监督,其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确实很难得到保证。另外,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构成条件和审查程序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并且认罪速裁案件中律师代理的辩护比例非常低,因此司法人员和律师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存在顾虑并不奇怪。
表3-8 被告人认罪自愿性
注:本表为2015年中期评估收集的问卷。
根据表3-9(Q11),在问及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问题上,在参与问卷的305个人中,有294个(96.39%)参与答卷的被告人认为是“自愿全部认罪”,有4人表示“部分认罪”,有2人认为“不想认罪,被迫认罪”,还有3人认为“无可奈何,只有认罪”。可见,除极少数个别外,绝大多数被告人都是承认自愿全部认罪的。但是根据表3-9(Q12),当被告人被问及在认罪后是否表示后悔认罪的时候,超过54%的被告人表示后悔认罪。这个回答确实超出研究者预料,但是经过仔细分析,被告人自愿认罪之后又有相当多的人表示后悔认罪,实际上有深层次原因。参与调查的被告人虽然大部分对量刑建议表示满意[见表3-11(Q18)],但是很有可能对于案件最终裁判的结果失望。这些认罪的被告人,本来认为认罪之后的量刑幅度可能会比量刑建议更宽,但是实际结果可能并不如预期,甚至有些还可能出现量刑偏重的情况,这就造成部分被告人认罪之后对判决结果失望进而对认罪后悔。也就是说,被告人对认罪后采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量刑上的实际获得感并不强。
表3-9 被告人认罪态度和反悔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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