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研究的目标就是通过对18个试点地区刑事速裁程序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问卷调查,评估其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供改进建议,为未来刑事速裁程序的科学立法提供实证参考。本研究报告集中围绕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进行问卷设计,对试点地区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警察就相关规则、文本规范和运行状况进行认知性、可行性、满意度等方面的调查和评估。本研究中调查问卷主要包括以下几大类问题。
(一)速裁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是否合理?
刑事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直接关系刑事速裁程序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中的功能作用以及实际发挥的效用。为了确保试点工作的稳步推进,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将速裁试点范围控制在11种犯罪类别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根据最初预测,并考虑到18个试点地区的刑事案件基数较大,刑事速裁试点应当至少可以疏解当地同期刑事案件的35%~40%。[3]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给全国人大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截至2015年8月20日,183个试点法院和检察院适用的速裁案件占同期试点法院办理全部刑事案件的12.85%。[4]可见,该比例比预期比例要低得多。虽然这个比例也在中期报告随后一年的试点中整体上有所提高,但是总体上看速裁案件在试点地区的适用率并没有达到预期。制约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因素有很多,但是核心的因素是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另外,针对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是否需要改革以及如何改革问题,笔者在问卷中围绕罪名限制、刑期范围、禁止条件和改革建议等设计具体问题,以了解办案人员对该问题的态度和建议。
(二)速裁案件证明标准是否可以降低?
刑事速裁案件的审理速度上去了,但是案件的质量是否可以得到保证,审理案件的证据是否可以做到确实、充分?刑事速裁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有所降低?这些问题既是关系到刑事速裁程序能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问题,也是推进刑事速裁程序的难点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采取统一高位标准,即审理案件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没有针对程序或诉讼阶段而采取不同证明标准。按照这个规定来推论,刑事速裁证明适用的标准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是,在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规定速裁案件证据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刑事诉讼法》相比少了“确实”两个字。这一细微变化是否意味着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降低?在速裁试点地区的实际调查中,有的办案法官就明确提出,要降低刑事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简化证据文书要求,譬如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没有必要对赃物价格都进行司法鉴定。在学界,也有部分学者提出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有所降低,满足“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即可。[5]国外的快速案件处理程序,对定罪并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只要被告人认罪并且有基本的事实即可定罪量刑。美国律师协会《认罪答辩准则》[14.1.4.(IV)]就明确规定,认罪就放弃排除合理怀疑的权利。[6]在我国,由于诉讼证明标准充满主观性,这个问题极易成为试点争论的焦点,并很有可能带来认识上混乱。为此,我们在问卷中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调查,以了解参与试点的基层办案人员对速裁案件证明标准上的倾向性意见。
(三)速裁案件中认罪自愿性如何审查?
速裁案件适用前提是认罪的自愿性。概括起来,符合法定的认罪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三个要素。主体要件即适格的被告人,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严重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认罪的主体;客体要件即行为要件,在法庭上向主审法官表示认罪,即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意志要件即被告人的认罪必须是在精神完全自主并且明知指控的性质和后果的状态下进行的认罪。为了达到这样条件,认罪原则上应当在辩护律师的指导下进行,除非被告人自己放弃指定律师的法律帮助。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快速案件处理程序中,专门构造认罪答辩程序对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等进行审查。[7]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庭前认罪答辩审查程序,速裁案件中对认罪的自愿性审查也缺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被告人被强迫认罪,以此产生冤错案的风险。笔者在实地调研中对速裁法庭进行观摩时也发现,有不少法官对认罪的自愿性根本不审查或者很少涉及,或者只是进行例行性询问并不作实质的审查。由于缺乏判断认罪自愿性的规则和标准,特别是有些法官担心在审查中“节外生枝”,影响案件正常审理,因此对该问题在庭审中大都不愿涉及。由于该问题不仅关系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而且关系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程序的正当性与实体的合法性,因此在问卷中对该问题从认罪的自愿性以及具体的审查形式等方面进行了调查。
(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是否确立控辩协商关系?(www.xing528.com)
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控辩协商机制是解决控辩不平衡问题的最有效方式。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6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同意并签字具结的才可进入刑事速裁程序。刑事被告人在量刑方面开始有与检控方进行有条件协商的权利。虽然该权利对被告人来说意义非常有限,但是却为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控辩协商制度打开缺口。有的试点地方法院与检察院联合出台控辩协商规则,规定启动控辩协商的条件、程序,辩护人与公诉人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基础上就量刑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在法庭正式开庭审理前提交给法庭,法庭法官在审查同意后可直接参照协商结果作出判决。[8]这种做法为探索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全面建立控辩协商制度提供了可资参考的经验。但是,由于目前值班律师还不能完全满足速裁控辩协商的要求,因此在这次试点中只有少数法院在控辩协商制度这方面进行了初步探索。绝大多数试点地区仅仅是满足于量刑建议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很多情况下并没有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因此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协商。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由于双方在诉讼权利上的巨大差异,速裁案件中控辩协商的基本平等性都很难得到保证。问卷中对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控辩协商以及与辩诉交易的关系等问题进行调查,以揭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对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建立控辩协商机制的态度和建议。
(五)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是否合理?
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不仅包括案件的庭审方式,而且还包括启动程序、通知送达、庭审流程、量刑和宣判以及裁判文书的制作。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比较简化,加上不少试点地区试行集中审理、视频审理的方式,速裁案件的审理效率有显著提高。但是,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中也暴露出审理方式过度形式化、程式化的问题,法庭的权威在速裁案件中受到削弱。对于这个问题,在问卷调查中对审理方式的设计是否合理,诉讼结构是否完整以及是否存在程式化的问题进行调查,揭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庭审理的结构性安排的意见和态度。
(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是否受到削弱?
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简化了法庭审理方式,加快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流程,特别是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但这是否会直接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会出现审判不公,等等问题都是理论和实务部门关注的焦点。有媒体报道司法机关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是“只简程序,不减权利”。[9]但是,其实际状况究竟如何需要进行验证。基于此,问卷中针对被告人在速裁案件中的权利保护,不仅对司法人员和律师进行了问卷调查,而且通过问卷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案件的被告人也进行了调查。这些调查包括刑事速裁程序中审前权利保护、值班法律援助律师的作用、权利告知以及信息安全保护,等等。另外,一些试点司法机关主张对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以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导致速裁案件审结效率低下的问题。[10]在问卷中,对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否应当进行限制等相关问题也进行了相应调查。
(七)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总体效果如何?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总体效果如何,关键看其是否带动案件的繁简分流,促进刑事诉讼效率的切实提高。司法效率无论是对司法机关还是对被告人来说都具有积极价值。《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刑事被指控人享有获得快速审判的权利。一般来说,刑事被告人希望早日结案并获得轻判,以便早日从犯罪的阴影中走出,尽快回归正常生活。对于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来说,案件流转快有利于在单位时间内将司法资源利用最大化,节省司法资源。刑事速裁程序对试点地区的司法效率的影响如何是对试点效果评估的关键问题。调查问卷对刑事速裁程序是否实质性提高案件的办理效率进行了综合性调查。另外,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的总体效果,特别是该项试点是否总体上达到了预期目的以及满意度如何,也是对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研究和评估必须要回答的问题。本研究在题项中通过对参与试点的各类诉讼主体采用“非常满意、比较满意、满意、不满意、非常不满意”的五分度测评方式,测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各类司法主体对其的满意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