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快速审理程序的审理方式和正规的普通程序或陪审团程序审理方式相比,存在层级的结构性的差异,导致刑事速裁程序缺乏稳定的可比的审理模式。中、美、德三国在比较法上的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虽然在庭审简化和快速审结方面存在共同点,但是由于法律传统和快速审理案件的程序的结构性差异,彼此间仍然存在比较大的差别。
美国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的两层程序中,就审理方式而言,辩诉交易的案件审理方式比起美国治安法官的微罪处理程序更加接近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模式。但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和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在审理方式上仍存在很大的差别。首先,在庭前审查方面,美国法院在确立案件是否可以进入辩诉交易程序审理之前,设立了专门的认罪答辩的听证程序(Plea Hearing)。中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有庭前会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并没有规定庭前关于自愿性认罪的听证。其次,美国的指控检察官与被告人可以就指控罪名的降级和量刑减让达成书面协议,只要该协议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基本上是照单全收。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中,检察官具有量刑建议权,被指控人没有权利和检察官就量刑建议的内容进行讨价还价。最后,在法庭对辩诉交易的确认阶段,法官主要对辩诉协议的文本进行形式审查,而并不围绕证据等事实问题进行实质性的法庭调查。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则需要有法庭调查,即便很简化,且由于规范性的速裁法庭程序尚待建立,相关的试验性立法的规范性文件反映出法庭审理的程式化程度并不高。
德国的快速案件审理程序存在三个层次,即处罚令、保安处分和简易程序。就审理方式而言,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方式更加接近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譬如,简易程序需要由检察院主动提起(《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法庭审理的方式可以简化,特别是法官有权在不影响实质性证据调查的前提下可自由确定证据调查的范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4款)。被告人拒绝使用简易程序的,可以转入正式法庭审理程序,等等。除了上述相似之处之外,还存在诸多的不同。譬如,德国的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不需要向法庭递交公诉书,公诉在法庭审理开始时口头提起(《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第3款)。法庭审理无须传唤被指控人,仅当被指控人不自愿到场参加法庭审理或未被解送到法院时才对其传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第2款)。此外法庭的指定律师辩护仅适用于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自由刑的被指控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第4款),中国在指定辩护方面没有类似的限制。另外,案件的法庭审理的预留时间也比中国的要长。德国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自法院收到申请至开始法庭审理,不得超过6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第1款),而根据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www.xing528.com)
把美国的辩诉交易的审理方式和德国的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进行比较,显然美国的辩诉交易的审理方式对于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更具意义。首先,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历史比较长,德国的简易程序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可以说是德式辩诉交易。其次,德式的辩诉交易的审理方式虽然比较简化,但是仍然保留了庭审的实质性内容,这和德国传统的纠问式的诉讼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而美国是具有抗辩传统的,特别强调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控辩协商的色彩浓厚,法庭审理的形式化的色彩比起德国更加浓厚。最后,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技术设计上更相近,特别强调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和程序选择权,以及尊重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因此在审理方式虽然形式上类似德国,但是本质上更接近美式的辩诉交易制度。因此,就审理方式和技术层面的借鉴的角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特别是其有关审理的技术性、法庭程式设计等方面,对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的未来完善更具借鉴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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