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的文化传统的差异,犯罪的构成和定义存在区域性的差异。只有部分极具犯罪本质的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益的不法行为,例如叛国、纵火、杀人、强奸、抢劫等行为,在人类社会中普遍性地被理所当然认为是犯罪。但是,犯罪乃是一种相对性的概念,犯罪内涵是相对性的,而没有绝对性的内涵,同样内涵的不法行为,在不同时代或不同的地域,可能是犯罪,亦可能不属于犯罪。[1]由于美国和德国法律上的犯罪界定和刑事责任方式都与中国存在很大的差异,彼此在比较法意义上的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很大差异。总体上,比较法意义上的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可以被划分为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条件即罪刑条件和事实条件,主观条件即被告人主观认罪或对量刑的意见条件等。
美国是普通法国家的代表,其关于犯罪的定义与德国法和中国法很不同。凡是行为本身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即犯罪行为(Actus Reus)和主观要件,即犯罪心理 (Mens Rea),都有可能被指控和定罪。[2]因此,在比较法意义上的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其实相当宽泛。当然,事实上美国并没有与中国完全对应的刑事速裁程序。美国刑法基本上是判例法的总结,只有具体的犯罪行为的描述,不在法典中对普遍性的犯罪进行抽象的定义,这就如英语中只有山羊、绵羊的概念,而没有抽象的羊的概念一样。其判例法对具体的犯罪的判定,完全不同于中国刑法的高门槛制,而是低门槛制。因此,中国意义上的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在美国适用的范围比较宽泛,可能包括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和微罪等。美国采取的一元化的犯罪模式,不同于中国的二元化(刑事犯罪与行政治安处罚)模式。由此,美国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适用的案件就包括大量类似于我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行政违法行为。[3]另外,美国的快速处理案件程序并没有案件的特定类型的限制,不像中国刑事速裁程序在适用上还存在特定的罪名的限制。虽然美国在制定法上将轻罪的界限定为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但是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针对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设置专门的刑事快速审理程序。对于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和微罪案件的处理程序,虽然联邦和各州都有差异,但总体上是由州内区法院的辩诉交易程序和基层治安法庭的轻罪审理程序两种程序交错适用。适用辩诉交易程序除了需符合上述客观条件之外,还要求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即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必须具有事实基础。至于主观条件,在辩诉交易中,被指控人不仅要认罪,而且要与指控方达成量刑协议,即便该协议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刑法和犯罪构成理论相当发达,并且其早期透过对日本法的输出,而对中国的传统刑法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4]虽然如此,德国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和犯罪的界定,与中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关于犯罪的定义仍然存在很大的差别。根据《德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重罪为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的违法行为。据此,德国的轻罪应当为1年以下的较轻的自由刑(geringere freiheitsstrafe)或者罚金的违法行为。[5]另外,由于德国的刑法采取二元结构,在刑事责任体系中除了刑罚之外还有保安处分。[6]因此,比较法上的刑事速裁程序范围在德国的适用范围也比较宽泛,包括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和保安处分的案件。但是在比较法意义上的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上,中德之间的差异与中美之间的差异存在明显的不同。首先,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独立的快速审理程序。这种简易程序和中国的试点刑事速裁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与中国不同的是,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没有专门罪名的限制,但是不允许适用未成年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案件。与美国不同的是,德国存在专门的针对1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快速审理程序,美国仅仅有对不需要监禁的微罪的处理程序。当然,德国除了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处理之外,还存在处罚令程序和保安处分程序等其他简便的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除了罪与刑条件之外,德国适用简易程序和处罚令的也都要求有事实基础。同时,要求被指控人对指控并没有异议,但是并没有同意检察官量刑建议等主观条件的硬性要求。(www.xing528.com)
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阶段,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受到比较严格的控制。根据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既有积极条件(肯定性条件),也有消极条件(否定性条件)。积极条件也包括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两大类。客观条件包括:①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案件的适用的范围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观条件包括: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的;②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除了上述的积极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外,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还规定了否定性的禁止条件,这些否定性的条件包括: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④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⑧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与美国和德国相比,中国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案件范围条件的限制相当苛刻,这个原因导致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在实践中适用率可能不会太高。但是,从试验性立法的稳健性的角度考虑,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的这些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虽然有些并不是很合理,但是对于降低试点可能引发的风险具有积极的作用。当然,根据试点的不断推进和经验的积累,我国有关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诸多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都需要在试点的基础上,在未来的相关立法中进行必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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