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上海自贸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这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授权引领改革的开始。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我国改革推向新时代。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改革要顺应潮流,全面“升级换代”,法治作为改革的重要引领方式,其改革的内容和步骤更要符合法治的内在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2月28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时强调指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改革。[17]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结合,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在司法改革领域,很多基本法律的修改大都是在地方试点或最高司法机关部门主导的试点基础上提出修改的。这种地方或者部门基于各种不同目的主导的司法改革试点模式由于缺乏立法机关的授权,存在试点各自为政,政出多门,甚至导致执法标准不一,法律相互冲突,局部性破坏法制统一实施等问题。特别是法院系统的有些司法改革的试点,受到了严重的质疑。[18]在国家决策层强调重大改革事项必须于法有据的背景下,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就试点的必要性与试点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范围、简化细化相关诉讼程序、试点地区、试行期限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说明。选择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18个城市进行试点,是因为上述地区案件基数大,类型多,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有利于检验试点效果。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速裁程序试点授权决定》,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试行期为2年;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的司法改革事项的授权,在司法改革领域首开了顶层设计主导的试验性立法的先河。通过国家立法机关的正式授权,解决了司法改革试点的合法性、权威性问题。这次授权改革不是以前的各自为政的司法改革试点,而是在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授权的前提下,在授权范围内进行顶层设计规范下的司法改革,确保了改革于法有据、合法正当,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依法改革的法治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授权的正当性,还有若干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www.xing528.com)
第一个问题是刑事诉讼基本法律中涉及的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的试点是否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范围?有研究者认为,该次授权应当属于全国人大授权,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范围内,理由是如果将刑事速裁程序定位为简易程序之外的一个独立程序,那么刑事速裁程序便无法被包含在“部分补充与修改”的含义范围之内,而属于一个新事物,即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也无权实施,更不能进行授权,而只能由全国人大进行授权。[19]笔者认为这个看法值得商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速裁程序试点授权决定》和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刑事速裁程序并不是对简易程序的简单修改,而是创设的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的新型的诉讼程序。但是,对于这样的独立的诉讼程序,应当理解为是对原来的《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的补充。因为刑事速裁程序仍然具备控辩审的基本诉讼结构,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具备相同的诉讼结构,这种外部程序上的简化对刑事诉讼内在结构并没有实质性的修改。从这个角度上看,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范围之内的。
第二个问题是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是否构成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违反?由于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功能是追求诉讼效率,在保证案件公正的基础上追求司法效率,完全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并不构成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违反。不可否认,刑事速裁程序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获得法律帮助权等权利,不但没有削弱,而且有所加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审理强调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证明标准保持总体一致。有研究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中增加的以信息安全为由的不公开审理情形,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审判公开基本原则的违反,根据《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范围。[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草案说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将增加不公开审理情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充分尊重、保护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同时,对于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公诉机关、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该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速裁程序中不公开审理例外中涉及的“信息安全”,在范围上要比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宽泛得多。譬如社会上的知名人士犯罪,如果涉及酒驾或者其他轻度的犯罪,就可以以信息安全为由避开公开审判,从而避开舆情对其不利的影响。两高两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对以信息安全为理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作了严格的限制,首先是公诉人和辩护人同意,其次是法院院长的批准。由此可见,以信息安全为理由的不公开审理的条件和程序受到严格的限制,仅仅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公开审理的基本原则的补充或修改,并不构成对刑事诉讼法公开审理基本原则的违反。由此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授权属于其授权范围,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形成对全国人大权限的僭越。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增加以信息公开为理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情形没有超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范围,但是在具体规定方面显得太笼统,并且与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精神有不衔接的地方。事实上,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期间,以信息安全为由的不公开审理案件几乎没有,该项改革并未发挥实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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