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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与基层分流问题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至此,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立法的重大改革获得较大的进展。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期限的规定,普通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的期限从刑事拘留到审查起诉可以达到120天左右。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是20天,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造成的简易程序的缺陷,并没有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得到矫正。

刑事速裁程序与基层分流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存在结构性缺陷

事实上,自1996年将简易程序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之后,就在不断探索建立完善的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机制,这其中包括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推行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后,将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有期徒刑的认罪案件,大大扩展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至此,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立法的重大改革获得较大的进展。[7]我国刑事诉讼的快速处理程序有不断扩大适用的趋势。但是,刑事简易程序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并不高。

我国立法机关和学界在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立法上长期保持保守谨慎的态度,主要是顾虑过于简化的司法程序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的粗放化,不利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实质性地扩大了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但是,由于修改后的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是在适用范围上作了调整,而对于简易程序的审前机制和庭审程序缺乏配套立法或机制创新,2012年新的刑事简易程序在诉讼构造方面仍然存在较严重的缺陷。

首先,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改革仍然囿于审判阶段,并未将简易程序延伸至审前阶段。刑事案件的程序中的效率问题,除了审判阶段之外,最严重的问题是在审前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期限的规定,普通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的期限从刑事拘留到审查起诉可以达到120天左右。如果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改革仅仅局限在刑事审判阶段,对于审前阶段的程序缺乏简化规定,其效率提升的空间将非常有限。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基本上将最高院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相关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加以固定,并没有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环节加以改革,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和繁简分流作用的发挥因立法上的缺陷再次受到极大的限制。

其次,刑事简易程序审判阶段的诉讼构造与普通程序相比差别并不具有本质性。简易程序在审判组织上独立审判与合议庭审判可以并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速决特点。同时,简易程序在审理方式上虽然提出简化的具体内容或者方式,但是简化的程度并不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刑诉法解释”),虽然规定在庭审中检察机关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可以简化讯问发问,但是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需要就证据的名称以及所证明的事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控辩双方可以围绕罪名确定量刑的问题进行辩论。这些规定与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并无本质差异。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是20天,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效率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相比并不具有明显的优势。以上这些立法上的问题,说明简易程序的诉讼构造与普通程序的诉讼构造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在实践中必然会影响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率。(www.xing528.com)

最后,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缺乏配套的精细化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造成的简易程序的缺陷,并没有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得到矫正。2013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后于2019年修订),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权利告知和审理方式更多是限制性规定,在刑事诉讼立法规定范围内进一步明确简化的程序几乎没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些规定与普通程序的程序运作并无二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中对于简易程序立法上的补充主要集中在简易程序的转化条件方面的解释,规定了包括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在内的五种情形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同时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以上这些规定并没有改变刑事简易程序诉讼结构上的弊端,相反在某些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刑事诉讼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问题。按理,刑事诉讼基本法律的立法不足,可以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来弥补,但是两高的有关刑事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对于简易程序诉讼构造并没有进行纠偏或者实质性改革。

(二)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总体适用率不如预期

由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诉讼构造存在内在的缺陷,庭审本身缺乏实质性变化,法官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并不高。在实践中必然反映出简易程序适用率并不高。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2年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为28 414件,当年适用率为53.85%;2013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112 940件,适用率为61.95%。裁判文书网络上的数据显示,2013年简易程序适用率较2012年上升8%,虽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在2012年修法之后总体上有所提高,但是上升的幅度并不大,这说明刑事简易程序在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中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从相关的调研数据看,简易程序在不同地区适用上存在严重的不平衡状态。有些地区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可能高达70%,但是有些地区简易程序适用的比例相当低。例如,吉林省各基层法院2013年刑事简易程序平均适用率为40.67%,2014年刑事简易程序平均适用率为38.29%;黑龙江省2013年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为45.9%;甚至调研中还发现有的法院2013年度的简易程序零适用的现象。[8]山西省忻州市2013年全市共受理刑事案件2353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办理232件,占受案数的9.9%;2014年1月至6月间全市共受理刑事案件1056件,适用简易程序58件,仅仅占受案数的5.5%。[9]上述区域研究的统计数据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调查数据比较接近,可以印证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率并没有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而有大幅度提高。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简易程序立法方面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外,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独任制审判加重了法官的司法责任,习惯合议庭审判。其二,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较短,且没有强制性限制,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仍然习惯用普通程序审理,这样可以延长办案时间。其三,检察机关在公诉程序中并没有节省时间,且庭审也没有优势,因此简易适用简易程序缺乏动力,很少主动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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