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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等刑事政策调整的效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3年底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于原来的劳动教养案件中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案件,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包括盗窃、寻衅滋事和抢夺等案件在内的违法行为降低了其入罪门槛。对情节更为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危险行为,除处罚金外,还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可见,醉酒驾驶入刑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基层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的工作量。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等刑事政策调整的效果

2013年底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于原来的劳动教养案件中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案件,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包括盗窃、寻衅滋事和抢夺等案件在内的违法行为降低了其入罪门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危险驾驶等违法行为入罪后,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在全国各地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以对这类案件采取更加快速的处理程序,以此来加快案件的分流。

(一)2014年前后全国轻微刑事案件增长幅度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自2013年以来,我国刑事案件全国法院一审审理刑事案件数和全国法院一审判决罪犯人数逐年递增,2013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理刑事案件数为95.4万件,全国法院一审判决罪犯人数为115万人;2014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理刑事案件数为102.3万件,全国法院一审判决罪犯人数为118.4万人;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理刑事案件数为109.9万件,全国法院一审判决罪犯人数为123.2万人;2016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理刑事案件数为111.6万件,全国法院一审判决罪犯人数为122万人;2017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理刑事案件数为129.7万件,全国法院一审判决罪犯人数为127.6万人。[1]从全国范围看,从2012年开始,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上涨幅度很大(见图1、图2)。据统计,2012年全国法院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900 021人,占生效判决犯罪人数的76.65%;2013年934 011人,占80.61%;2014年980 004人,占82.73%。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人数也逐年增加,2012年占生效判决人数的42.96%,2013年占45.66%,2014年占46.37%。根据《检察日报》报道,2013年全国法院生效的刑事案件中54.95%的案件量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含单处罚金),38%的案件量刑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的地区达到80%以上和接近48%。[2]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数和人犯数同比均有较大的上升,分别为102.3万件和118.4万人。全国轻微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在各地也不平衡,有的地区增长幅度更大,例如北京2003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人数为11 087人,占比66.53%;2012年则为19 692人,占比81.76%,不但占比上升15.23%,绝对人数更是增长了77.61%,远超过同时期判决总人数的44.53%的增长幅度。[3]轻微刑事案件的大幅上涨与刑事程序的相对单调形成强烈的对比,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能够更高效地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

图1-1 2012—2014年全国法院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数

(二)2012—2014年全国醉驾入刑的犯罪数量大幅上涨

为了遏制因饮酒导致恶性交通事故的频发,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争议已久的醉驾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规范。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之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了和《刑法修正案(八)》相衔接,修改后的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更为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危险行为,除处罚金外,还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醉驾入刑之后,有研究和相关数据证实其对于降低交通事故和致死率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根据公安部2012年5月的数据统计显示,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20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22.3%;2012年以来截至4月20日,上述指标的同比降幅为28%。[4]醉酒驾驶入刑后在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处理的醉酒驾驶的刑事案件数量也较大幅度增加。从2011年到2014年,危险驾驶犯罪案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持续升高,其中2011年为1.4%,2012年为6.5%,2013年为9.4%,2014年为10.7%。[5]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裁判文书信息显示,2012年司法机关审理的醉酒驾驶犯罪的有6247件,2013年为25 692件,而2014年已经升到111 575件(见图2)。可见,醉酒驾驶入刑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基层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的工作量。根据有的学者实际调研发现,有地方醉酒驾驶的案件占到当地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的20%左右。[6]

图1-2 2012—2014年全国裁判文书显示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数

醉驾入刑的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比较清楚,符合轻刑快审案件和简易程序的办理要求。但是在实践中,醉驾入刑案件的办案效率受制于诉讼法定程序的规则限制,有些醉酒驾驶的案件审理经常拖上几个月,甚至超过半年以上的也是常见现象。地方基层司法机关需要用大量的精力来处理醉酒驾驶案件,严重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以及资源的优化配置。由于醉酒驾驶案件的案情简单,证据单一和固定,与其他类型的案件证据复杂程度不同,因此在诉讼上适用与醉酒驾驶相对应的刑事程序就显得尤为迫切。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中相当部分的案件属于醉酒驾驶案件,确实可以很好地解决醉酒驾驶案件审理效率不高的问题。

(三)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全国盗窃案件数量也显著增加(www.xing528.com)

盗窃犯罪是危害公民财产安全的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犯罪数量较大。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前,盗窃犯罪,包括扒窃类,犯罪涉及数额不大的都被归入行政违法的劳动教养范围。在劳动教养废止之前,为了加大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9规定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项修改加大了盗窃犯罪的刑法打击范围,多次盗窃和扒窃的都被归入犯罪之列,对其不再采用行政处罚法管理,而是适用刑法规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的新司法解释实质性地扩大了盗窃犯罪的刑罚处罚范围。其中第3条规定,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上述规定,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作出非常宽泛的司法解释,为将盗窃类犯罪纳入刑事法律管辖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2013年新的关于盗窃犯罪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机关处理的盗窃类的刑事案件大幅上涨。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12年的裁判文书上显示的盗窃案件为14 682件,2013年为43 896件,而到了2014年,盗窃案件数则大幅上涨到178 735件(见图3)。可见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和劳动教养案件废止后,盗窃类犯罪的案件大幅度上涨。由于盗窃类案件中绝大多数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因此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给基层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审判压力。

图1-3 2012—2014年全国裁判文书显示盗窃刑事案件数

(四)2012—2014年全国寻衅滋事的案件数量出现较大增长

寻衅滋事类犯罪属于轻微犯罪中的“口袋罪”,因此案件数量也比较多。寻衅滋事罪实际上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后,寻衅滋事类犯罪也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扩大化犯罪化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相关的寻衅滋事罪条文进行了修改,在适用范围上进行了扩大化解释。其中第42条规定,将《刑法》第293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中涉及寻衅滋事的包括:第5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8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9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78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和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适用寻衅滋事犯罪范围的扩大,涉及寻衅滋事的犯罪数也再次大幅增加。根据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的数据,2012年寻衅滋事犯罪的案件1499件,2013年为4704件,2014年则比2013年增加近5倍,达到22 973件(见图4)。由于寻衅滋事类犯罪大多数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属于相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因此速裁程序的试点为快速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更便捷高效的司法程序

图1-4 2012—2014年全国裁判文书显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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