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履行民事义务的日常行为,是指与前述业务行为相区分的,仅是偶发的、个别的向犯罪人归还物品、偿还债务等日常行为,这类行为客观上也会对正犯起到帮助作用,但由于属于极其常见的日常行为,且双方事前存在债权债务等关系,这种义务履行是否能够抗辩帮助犯的成立呢?值得探讨。笔者通过检索,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以下类似案例:
第一,偿还债务型日常行为。刘某杀人后逃至其朋友李某家中,向李某讲述了实情,并因没有资金逃跑便向李某索要之前的借款。于是,李某向刘某偿还欠款,刘某利用该款潜逃,后被抓获归案。[57]又如,王某和张某系表兄弟,2009年2月王某在酒吧将他人打成重伤后逃匿,后其给张某打电话告知其正在被追捕,急需用钱,要求张某偿还之前向其所借的钱款,后张某将欠款汇入王某指定银行账号。第二,支付工资型日常行为。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肖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砍成重伤,后肖某逃至被告人徐某家中,表示自己钱包丢失,要求徐某支付已到期工资,后徐某在明知肖某意图逃跑的情况下向其支付工资3000元钱。[58]对于上述三起案件,司法实务中虽存在不同意见,但多数意见倾向于认定为窝藏罪,即肯定归还欠款和支付工资行为属于可罚的帮助行为,只不过由于上述案件均属于事后帮助,不能构成正犯的帮助犯,应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认定为窝藏罪。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均属于履行民事义务的日常行为,没有增加法所不容许的危险,且具有社会相当性,不应肯定对犯罪行为的帮助性,不构成窝藏罪。首先,行为人负有履行借贷合同或劳务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对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当事人自然承担着履约义务,如果用刑法上不得帮助犯罪人逃跑的禁止规范来否定民事义务的履行,不仅简单刻板地破坏了民事法与刑事法的协调性,还科以民事债务人负有确保所还钱款不被用于非法用途的审查和防止义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指出:“从法律秩序的整体层面,时常难以对行为做出一致的价值评判,必须区分不同体系的事实、将行为放置于所属法律领域,根据该领域的立法旨趣进行判断。”[59]其次,基于民事义务的存在,与销售商品货物相比,归还欠款或支付工资等行为具有更为典型的适法性。从规范违反上看,销售商品可以认为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出售与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自主选择;而归还欠款或支付工资完全是民事义务所要求的行为,不履行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此类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可谴责性要比销售商品行为低一些。那么,对于日常销售商品行为都视为中立帮助行为,归还债务或支付工资的行为便自不待言了。再次,从所有权上看,这些钱款或者物品本应归正犯本人所有,归还欠款或者支付工资并没有增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况且在上述案件中,均属于事后帮助而不是对正在实行中正犯行为的重要助力行为。最后,由于事后帮助行为与事中帮助行为在侵犯法益上存在显著差别,这在与维护民事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时,结论可能会有所不同。如果归还欠款是对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帮助,其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财产权等法益,而事后帮助行为侵犯的只是司法秩序,在分别与民法所维护的财产秩序相权衡后,将前者作为犯罪处理具有更充分的理由,而后者便应慎之又慎。(www.xing528.com)
相反,确认履行民事义务的日常行为的中立属性也应具有一定条件限制:第一,必须以存在现实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且义务履行方式没有违背通常样态。对于民事义务的履行一定程度上起到犯罪阻却事由的效果,但应以合理方式履行义务,否则可能会超越社会相当性。如虽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在还未到发放工资日期时提前发放的,并不是常见的履行支付义务的方式,易言之,此时行为人完全可以拒绝履行义务,由于其改变了义务履行的通常方式,显著增加了禁止风险,可以被认定为帮助行为。第二,类似于前文探讨的“店前吵架买刀案”,如果履行民事义务的归还或支付行为对正在实施的正犯行为起到促进作用,显著提升了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在利益衡量时,应侧重于考虑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第三,还应考虑一国法律对公民规定犯罪阻止义务的实际情况。如前所述,《德国刑法典》第138条和第323条c分别规定了知情不举罪和怠于救助罪,也就是说,在德国不作为的行为可能也会构成犯罪,世界上也存在很多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的立法例[60],那么向犯罪人交付用于犯罪的物品更应该构成犯罪,德国很多学者确实也持有这种观点[61]。但我国情况却大不相同,在我国刑法没有将公民阻止他人犯罪作为一项义务规定的情况下,因对正犯行为具有帮助性就处罚日常的履行民事义务行为,可能会产生不当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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