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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帮助行为研究-履行民事义务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履行民事义务的业务行为,是指根据职业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等应实施相关业务行为的情况。后案发,林某某被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实施组织生产等行为,仅是履行合同约定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运送行为,只是货物的运输者。

中立帮助行为研究-履行民事义务

所谓履行民事义务的业务行为,是指根据职业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等应实施相关业务行为的情况。根据司法实践,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业务行为和根据法律规定(职业要求)履行义务的业务行为两类,这两类行为由于义务来源和强制性不同,其履行民事义务行为的性质将有所不同。由于通常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负有法定的阻止犯罪的义务,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应履行民事义务的人而言,阻止犯罪的刑事义务对其并无拘束力,相反其应受合同义务的约束,因此不具有法定阻止犯罪义务的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民事义务行为,即便客观上对他人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也不会因此丧失社会相当性,不应构成帮助犯。如在林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2018年8月12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受陈某某雇佣,驾驶厢式货车在闽侯县青口镇多地接应运输制作假烟原材料的车辆,开车将制作假烟所需的烟丝及制烟辅料搬运至山上假烟窝点内进行生产。此后,被告人林某某再按照约定将假烟窝点内已经生产打包好的整箱伪劣卷烟运送至山下中转站。后案发,林某某被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实施组织生产等行为,仅是履行合同约定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运送行为,只是货物的运输者。[53]笔者认为,林某某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业务行为,该行为虽然对张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起到帮助作用,但是并不能当然否定该行为的中立属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当林某某事实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时,其因具有特别认知而脱离了社会相当性,才具有犯罪关联意义。总之,在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履行民事义务的业务行为场合,由于不能够期待义务人具有阻止他人犯罪的刑事义务,这种义务只是倡导性而非强制性的,因此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业务行为原则上不属于犯罪行为,应进一步考察其主观认知等情况,评判其是否因增加了禁止危险而可归责。

对于根据法律规定(职业要求)履行民事义务的业务行为而言,义务人往往具有法定的不实施某一行为进而防止犯罪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从业人员仍实施某项民事业务从而对他人犯罪起到帮助作用,便因违反职业强制性义务规定,可能构成犯罪。仍以前文提及的德国判例为例: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客户具有逃税的犯罪目的,还按照客户的要求开设了匿名账户,并将客户资金打入该匿名账户并汇往外国银行,从而构成逃税罪帮助犯。此种情况可以理解为为客户服务的民事义务与防止犯罪的刑事义务之间出现了“义务冲突”。在德国,开设匿名账户是不被允许的,这样要求就是为了防止实施逃税等犯罪行为,银行职员按照要求不得为他人开设匿名账户,而该案中的职员不仅了解上述职业禁令而且也能意识到客户要求开设匿名账户可能存在逃税的高度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其能够意识到其行为对客户逃税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因而违背了银行职业相当性,与正犯行为具有“犯罪意义的关联”,显著增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笔者认为,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事先存在委托等法律关系,银行实施办理业务的民事行为通常具有中立性特征,原则上不应被评价为犯罪帮助行为,应由客户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我答责,否则就是科以了银行从业人员不适当的义务。也就是说,银行从业人员履行民事义务的业务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对他人犯罪起到促进作用,但如果该行为并不违反职业相当性,本身就具有独立的社会意义,之所以造成危害后果是由于被正犯恶意利用,则禁止将后来的正犯行为及结果回溯到银行职员基于履行义务的业务行为,应由正犯独自承担责任。(www.xing528.com)

对于是否具有独立的社会意义或者说是否具有职业相当性的判断,需要评价该业务行为是否超越了正常的业务规范的要求,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要接受相关法律规范的约束,即使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负有审核防止他人犯罪的义务,但如果对于某一行为存在严格的约束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极有可能被认为超越了正常的业务规范,而被否定具有独立的社会意义。举例以释之,我国《反洗钱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反洗钱义务,同时,我国《刑法》第191条明文规定了洗钱罪。也就是说,银行职员虽然不负有通常意义的阻止犯罪的义务,但是根据专门规定应承担反洗钱的审查义务,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顾客具有洗钱犯罪目的还为其办理转账、取现业务的,其行为属于违反业务规定,超出了正常业务范围,应否定其独立社会意义而构成犯罪,当然此种情况属于事后帮助行为,刑法已明文规定构成独立的罪名——洗钱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业务行为是否具有职业相当性时,不应受正犯单方的犯罪故意影响。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存款、委托理财等业务存在合同关系,客户为实施犯罪行为进入刑事范畴,但是,其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贷款合同、委托理财合同等并不因此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规定)[54],只有在银行与客户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合意,构成“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或者合同内容违反《民法典》《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时[55],合同才据此无效,否则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通常具有职业相当性,不属于制造或增加了法所不容许危险的行为[56]综上,对于履行民事义务的业务型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应重点考察该业务行为是否处于正当业务范围之内,必须依据案件客观事实和通常社会观念,充分考虑相关行业的知识以及职业技术与经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具体业务性质、目的与执行业务的方法等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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