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委托人进行辩护等诉讼服务属于一种正当的业务行为,维护委托人的诉讼权利是律师服务行为的核心要义,而无论委托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同时,律师服务行为由于具有法律专业性从而可能被部分委托人所利用,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律师服务行为具有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性。具体而言,一项正常的律师服务行为,往往面对社会大众而广泛适用,虽然在具体委托代理协议下,为某一具体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无论提供法律咨询建议、担任法律顾问还是代为诉讼等业务活动对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实施,也就是说该行为具有可反复实施的普遍性,主观上不会出于参与他人犯罪的目的而实施,但客观上对当事人起到帮助和促进作用,当然也可能对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因此,律师服务行为原则上可以成立中立帮助行为,但不排除因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而加入他人犯罪成为可罚的帮助犯,这正是本书所要辨析的。
近来,随着我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深入,大量“套路贷”犯罪被查处,其中部分为“套路贷”犯罪集团(团伙)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犯罪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法律顾问、代理诉讼等服务的律师被以相应犯罪的帮助犯立案追究。如广受社会关注的“林某青案”中,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林某青律师在为某“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13]提供法律顾问的过程中,作为该集团的重要成员,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14]该案一经媒体曝光便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后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对林某青律师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该起诉。[15]虽然本案中林某青律师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案仍引发我们思考:律师作为对委托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工作者,如果其提供的法律服务行为,在客观上对正犯行为起到帮助作用,能否被认定为帮助犯?笔者经搜索后发现,类似于林某青案件的情形,律师、公证员等因提供法律服务而被查处的案件,在近期司法实践中还有几例。
在德国,就律师是否可以构成相关犯罪的帮助犯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起判例,无论是在律师对他人诈骗提供帮助案、对他人脱逃提供帮助案还是伪证帮助案中,[16]上述判决均采取了主观说,即通过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促进犯罪的“意思”这种主观要素,或者说,通过判断律师是否对委托人的犯罪目的具有认识为标准来决定其是否构成帮助犯,这种实践观点与我国司法实务的立场是一致的。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具有业务中立性的服务行为的提供者,如果主观上认识到委托人具有实施犯罪的目的还为其提供服务,客观上势必对正犯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结果起到促进作用,从而肯定该提供服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所以该服务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危害性,因此,只要服务提供者主观上能够认识到正犯意图实施犯罪,就应肯定其主观上至少具有间接故意,从而主客观相一致、应予认定为正犯的帮助犯。此种逻辑是我国司法实务中一种通行的定罪思路,但是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客观上仅以因果关系代替客观归责,混淆归因与归责的关系;二是主观上以“明知”代替“通谋”,由于认为行为具有客观危害性是不争的事实,实际上将是否主观明知作为定罪与否的唯一标准。特别是,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1号)(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第5条第2款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8种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其中就包含了律师、公证员等协助办理公证、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法律服务行为。可见,该司法解释同样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对正犯行为的认知为入罪标准,进一步强化了实务的逻辑:既然提供律师服务行为的不法性客观存在,该律师对于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行为对正犯行为的促进作用又具有主观认识,当然要以共犯处罚。
对此,本书认为,不能仅因律师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明知而提供法律服务便按照犯罪处理,应按照前述的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进路进行判断:分别从客观归责的规范判断、相当性的限定考察及特别认知的反向排除三个层面进行审视,决定该行为的罪与非罪。首先,林某青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并提起民事诉讼,客观上对犯罪的实施和危害后果的发生确实存在促进因果关系,但其仅仅是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及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并不具有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犯罪中典型的犯罪意义关联性,其为青海合创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与其他公司也不具有任何实质差异。需要注意的是,任何人都具有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林某青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并不违法;其行为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29条[17]关于律师业务活动的规定。本案中,青海合创公司从诈骗方式设计到具体组织实施(比如让客户填写各种空白资料、和客户沟通收息、收费情况等)都没有与林某青有过任何沟通,林某青也不存在与套路贷犯罪集团成员事先通谋、为其出谋划策,或者实施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乃至于讨债等超出其职业相当性的行为,其行为没有超出社会相当性和其作为一名律师的社会角色期待,其行为并没有增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www.xing528.com)
其次,从社会相当性或者职业相当性的角度出发,对于律师服务类型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还需要回归到行为是否违反了律师职业规范的判断上。对此,需要考虑三个问题:第一,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委托人利益,防止出现利益冲突,《律师法》第39条[18]规定在“双重代理”和“利益冲突”的情况外,我国任何公民都有权利获得律师辩护,而律师在接受委托上也没有限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第二,律师从事的法律服务行为是否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律师法》对律师执业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据此可以判断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执业规范,是否符合法律预设和社会公众的合理期待。如律师为“套路贷”犯罪集团直接从事暴力讨债行为而不是代理诉讼,就应认为超出了法律规范,其行为不再具有业务中立属性,可以认为增加了正犯的禁止风险,具有以帮助犯处罚的事实基础和规范构造。第三,当律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检举揭发的义务或者拒绝代理的合理期待?这一问题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体现了律师所负有的忠实义务和真实义务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律师具有忠实义务,即律师应以维护委托的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诉讼利益为宗旨,尽可能通过法律知识和业务本领来实现这一目标。忠诚义务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积极地维护委托人权益的义务,意味着律师要向委托人提供尽职尽责的法律帮助,争取做到有效的辩护;二是消极地维护委托人权益的义务,意味着律师要恪守辩护行为的底线,不实施任何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活动。[19]这既是当前我国律师作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0]这一职业定位决定的,也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代理关系及为了维护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平衡的诉讼构造所要求的。在忠实义务中,最有代表性的体现就是律师的保密义务,实际上也是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我国《律师法》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的保密义务的范围和例外均作出明确规定,也划定了律师在保密问题上的行为边界。[21]同时,律师还具有真实义务,即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真实合法地维护委托人的权益,而不得伪造证据、提供虚假事实或从事收买证人、指使串供、行贿等违法行为阻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22]真实义务与忠实义务之间是一种辩证关系,真实义务具有对忠实义务的制约,一是要求律师禁止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而破坏司法廉洁性,如违规与司法工作人员接触、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或利益输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干预司法人员正常办案等;二是要求律师不能损害案件实体真实,如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证人提供虚假证据、作出虚假证言,禁止律师干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等。综上可见,律师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违反忠实义务和真实义务的执业行为都属于具有职业相当性的行为,在其正当履职过程中,即便法律服务行为被犯罪人所利用,起到了帮助作用,都不应认为该行为增加了正犯禁止风险,不应对其进行客观归责。
最后,林某青律师对于青海合创公司实施的套路贷犯罪行为不具有特别认知,无论是“套路贷”“犯罪集团”还是“虚假诉讼”都具有规范评价特性,即便对于专业法律人士也不是显而易见的,以至于很多法院民事法官都被犯罪行为人所蒙骗作出错误裁判。因此,前述《套路贷意见》明确规定,应审慎认定“套路贷”犯罪活动参与人的主观“明知”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综合认定。[23]本案中,作为法律顾问即便约定一年三次去派出所参与调解,也不能表明其对该犯罪集团的行为具有特别认知。综上,林某青律师的行为并没有增加正犯禁止危险,也没有违反律师的真实义务,不应进行客观归责,系合法的律师服务中立行为。值得思考的是,随着我国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不断推进,律师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我国律师行业发展远未达到发达国家水平,为保障公民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和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国外在具有中立属性的律师服务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的问题处理上表现得十分谨慎,这值得我们借鉴。在我国,司法机关往往忽视了律师服务行为所具有的中立帮助性质,在对律师行业规范和职业操守正确认识的基础上,不应轻易认定律师业务制造了不被法所容许的危险,应充分考虑某一律师代理行为是否严重脱逸了社会相当性,客观考察律师是否具有特别认知及其程度,通常情况下应否定帮助犯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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