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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帮助行为的意志因素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帮助犯“双重故意”原则同样体现在帮助故意的意志因素方面。笔者认为,将对正犯结果的心理态度作为帮助故意意志因素内容之一并不可取。一言以蔽之,未必的故意否定说由于仅局限于行为人的认识层面甚至限于“明知”的程度上,忽视对意志因素的考察,难以成为限制中立帮助行为处罚的有效标准。

中立帮助行为的意志因素研究成果

帮助犯“双重故意”原则同样体现在帮助故意的意志因素方面。对于正犯而言,其意志因素就是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但是,帮助行为由于通过正犯行为实现对法益的侵害,那么帮助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与正犯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否一致呢?理论通说认为,帮助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帮助者对自己行为会促进正犯行为的心理态度;二是帮助者对正犯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侵害法益结果的心理态度。笔者认为,将对正犯结果的心理态度作为帮助故意意志因素内容之一并不可取。理由在于:第一,虽然上述通说的观点较好地维护了刑法中关于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这一通行观点,但是并没有顾及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的本质差别,即引发法益侵害结果的方式不同。因此,在帮助行为因果性问题上,以“正犯行为促进说”为核心的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要求共犯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考虑对正犯结果的引起。既然与正犯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无都不是帮助犯因果关系的必然要求,那么便没有必要要求帮助犯对正犯结果具有一定心理态度。第二,如前所述,帮助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并不要求对正犯结果的认识,那么作为其延伸的意志因素中为何一定要求帮助犯对正犯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呢?第三,如此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容易造成打击不力的效果。例如,在一些分工极其严密的犯罪集团中,外围或者底层的协助者不一定对正犯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具有认识,更不可能认识到正犯行为将会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特别是在近年来黑恶势力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及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尤为多发的情况之下。实际上,司法解释已经预见到一旦作出上述限制将难以实现有力打击,因此在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中仅仅要求帮助者对正犯行为具有“明知”,而不再强调“共谋”,即是对帮助故意意志因素上持有的宽缓态度的体现。综上,笔者认为帮助故意的“双重”意志因素一方面是帮助者对帮助行为客观上会促进正犯行为的实施所持的心理态度,这是对“促进作用”这一客观事实的态度;另一方面是帮助者对正犯实现构成要件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这是对“正犯该当构成要件”这一规范事实的态度。实际上,这与通说观点的最主要区别在于仅要求帮助者对正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一定认识和持有相关心理态度,起到释放处罚空间的实际效果。

众所周知,意志因素的主观心态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类型,那么帮助故意中两种情况都存在,还是仅包括希望这一主观心态呢?对此,我国存在认为帮助犯主观方面仅限于直接故意,即认为帮助故意中不存在放任的观点。[126]笔者不以为然,帮助犯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第一,上述论者认为,如果允许帮助故意中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那么必然会出现帮助犯以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加功于正犯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并对该帮助者按照直接故意犯罪的帮助犯处理的不合理结论。对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所谓的间接故意帮助行为助力于直接故意的正犯行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也是符合前述帮助犯的因果性要求的,并且进一步体现出了帮助犯与正犯之间的区别。二者之间虽然具有密切联系,但是也存在显著差异性,帮助犯的主观故意并不具有从属于正犯的性质,被帮助者的意志因素不会影响帮助者的意志因素,二者在各自犯罪构成之内出现不同的意志因素并无不可。第二,将帮助犯仅限制在直接故意下的帮助会造成处罚漏洞,毕竟帮助者出于放任的心态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应轻易否定其处罚的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与一些国家具有不同性,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就曾针对共同犯罪的犯罪意图仅包括目的故意(直接故意——笔者注)还是也包括明知故意(间接故意——笔者注)问题进行过反复,《模范刑法典》的前几稿认为,明知故意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而且国际上也有这样的判例和立法例。在1962年《模范刑法典》定稿时,美国法学会否定了这种观点,认为同谋犯(帮助者)应当具有达到实行者所追求的目标的真实意图(目的),但认为对明知故意的同谋犯不予处理也不符合社会利益。因此,《纽约刑法典》创立了一个独立的新罪——犯罪促进罪,其他一些州也效仿纽约州刑法在法律中规定了这种罪。[127]可见,由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中存在“犯罪促进罪”这样的罪名,可以较好地弥补处罚漏洞,在这种情况下认为帮助故意的意志因素仅包括直接故意才更加适宜。第三,无论是针对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创设了不同于单独正犯的因果性,还是从主观上要求帮助故意具有双重性,都是对帮助犯的一种限制,可见帮助故意本来就比单独正犯的故意要严格得多,在此基础上对帮助故意再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难言合理,势必造成对帮助犯处罚的宽纵。[128]综上所述,帮助故意的意志因素形态应包括放任在内,帮助犯的主观故意类型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www.xing528.com)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中立帮助行为与一般的帮助犯之间在主观罪过上并没有显著的差别,无论是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的基本法理在二者之间均可以适用,即中立帮助行为在认识因素上限于“明知”,在意志因素上并不排除间接故意,因此试图从主观方面来限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的观点难以达到目的。具体而言,未必的故意否定说,实际上主张中立帮助行为中只有在认识因素上属于“明知”的部分才具有可罚性,但这与帮助犯理论不符。认定帮助犯既要考虑认识因素又要考虑意志因素,越来越多学者提出“明知未必是故犯”的主张,[129]也就是说,在坚持成立帮助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结论下,认识因素上仅是“明知”是不够的,二者不是充分必要关系;相反,无论从司法实践上还是从刑法规范构造上看,故意的主观认识因素也并非只有“明知”一种,司法解释中存在大量“应当知道”的情形,虽然无法证实行为人确实“明知”,但并不影响法规范将其拟制为“故意”。一言以蔽之,未必的故意否定说由于仅局限于行为人的认识层面甚至限于“明知”的程度上,忽视对意志因素的考察,难以成为限制中立帮助行为处罚的有效标准。同样,犯罪促进意思说以促进意识之有无为标准,要求不仅要认识到正犯行为,还要具有促进正犯行为的认识和意志,实际上就是主张只有直接故意的中立帮助行为才能成立帮助犯,这与本书认为成立帮助犯主观上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相矛盾,事实上中立帮助行为中大多数的情形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犯罪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这种情况。[130]实际上,若非要从帮助犯的行为构造上来区分中立帮助行为与可罚的帮助犯的话,关键点并不在认识与意志因素上,而是体现在与正犯之间的犯意联络上,中立帮助犯通常表现为片面帮助犯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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