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果关系不要说
对于帮助行为是否需要具备因果性,存在不同意见,其中因果关系不要说认为,成立帮助犯不需要以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及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必要条件。该说认为,帮助行为是使正犯行为变得容易的助力行为,只要能够使法益侵害的危险增加即可,并不要求实际上使正犯行为变得更加容易。该说首先起源于德国的司法判例,由于考虑到将正犯的条件性因果关系适用于帮助犯就与坚持帮助行为在犯罪中并非不可替代的立场相矛盾。因此,为了惩罚帮助行为而放弃帮助中因果性的要件,转而认为如果能够肯定通过帮助行为,事前性地对正犯结果“增加了机会”,即使不具有因果性也能够肯定既遂的帮助。[98]可见,该说是在危险犯层面来认识帮助行为的,同时该说根据对危险程度的要求不同,在内部又进一步分为抽象危险说和具体危险说。前者认为,任何的帮助行为即便是没有实际帮助效果也会提高法益侵害的危险,都属于刑法禁止的行为,因而从抽象的危险上予以阐述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但是对于没有实际帮助效果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是值得研究的。因此,具体危险说进一步认为,帮助行为之所以可罚,是因为帮助行为提高了正犯行为成功的机会或者说增加了正犯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因而需要通过比较分析帮助者参与犯罪前后的情况来考察法所保护的利益受到的危险是否现实增加了。
值得注意的是,“因果关系不要说并不是对因果关系这一概念的否定,而是反对将因果关系作为帮助犯的成立条件之一加以规定”[99]。当前,因果关系不要说已经鲜有支持。对其主要批判在于:第一,将帮助行为视为危险犯,是共犯独立性说的代表主张,并且与该说支持者所主张的因果共犯论南辕北辙。对此,山中敬一教授批评指出:“此说本来属于共犯独立性说的理论归结,而论者却在坚持因果共犯论的前提下加以提倡,在刑法理论体系上缺乏一致性”[100]。第二,该说是单一制正犯体系下的逻辑思路,与通行的区分制正犯体系格格不入。在限制正犯概念之下,共犯无法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必须通过正犯行为才能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建立联系,更遑论对法益造成的抽象或者具体侵害危险;而认为帮助行为自身具有对法益的侵害危险的观点已从根本上与扩张的正犯概念高度契合,属于单一制正犯体系的理论归结。[101]第三,该说将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如在正犯为实害犯的情况下,在已经出现了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但危害结果尚未出现时,帮助犯成立犯罪既遂,而正犯行为却处于未遂状态。又如,在共犯脱离的情况下,共犯在正犯既遂前脱离共同犯罪的,一般无须对既遂结果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按照因果关系不要说,则将不会存在共犯脱离的现实可能性。第四,具体危险也好、抽象危险也罢,危险判断的标准始终是不明确的,正所谓“危险犯具有危险”,而坚持因果关系必要说对帮助行为归责更为理性和合理。
笔者认为:德国判例之所以否定帮助行为的因果性,实际上是通过认可心理帮助具有堵截构成要件机能从而泛化和虚化物质帮助因果性的结果。易言之,在很多帮助行为不具有实际物质帮助性时转而认为具有心理上的帮助性,并进而肯定该行为的可罚性。如德国学者奥托认为:“如果对被帮助人物理性帮助受挫(帮助者为正犯提供犯罪工具,即便正犯者未使用该工具,提供工具的行为也强化了正犯的实行决意,)同样可产生心理帮助。同样,德国帝国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要求恋爱对象必须将对方发妻杀死作为预期结婚先决条件的女情人认定为帮助犯。”[102]可见,正是这种对因果关系的泛化和虚化最终导致了不要求因果性的结论。同时,由于本书一贯坚持因果共犯论和违法性的本质主要是法益侵害的基本立场,从该立场出发必然得出共犯中因果关系消极和积极的双重功能,前者是指将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从共犯中过滤掉,后者是指正确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功能。对于前者而言,法益侵害结果或者侵害危险的共同惹起是追究帮助行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103]虽然相对于单独犯而言,共犯的因果关系有所扩张,在认定要求上更为缓和,但没有缓和到抛弃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仍然要求具备因果关系,否则,就会违反个人责任原则[104]。对于后者而言,指直接引起还是间接引起法益侵害结果,这决定行为是构成正犯还是共犯,帮助犯是介入正犯行为并间接引起法益侵害结果或危险的行为,但同样应具备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不要说与上述基本法理相违背,不值得采纳,对于帮助犯的成立而言,应坚持因果关系为必要条件。
(二)实行行为促进说
实行行为促进说认为,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体现在对正犯行为而不是对正犯结果的促进,因此只要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也就是通过加功、助力等方式对正犯行为起到促进作用,这种促进作用当然既包括物理上的也包括心理上的,只要能够促进正犯行为或者使正犯行为变得容易即可。此说的依据是德日刑法的规定,刑法理论界部分学者通过考察德日刑法对帮助行为的规定,认为二者均将帮助行为规定为“援助正犯使其变得容易”,所以得出了成立帮助行为仅要求与正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可的结论。
该说的问题在于:第一,该说是以共犯处罚根据中的违法共犯论为基础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从帮助行为的法益侵害角度出发来分析其违法性和可罚性,也就必然忽视了帮助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该说背离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基本内涵,也就是说这种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促进关系,已经不再是刑法理论中“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了,而用“促进关系”代替“引起关系”的合理性是什么?没有答案。第三,在实害犯中,帮助行为促进了正犯行为,也就是促进了正犯结果,这是自然而然的理论归结,在这个意义上,很难说该说与促进的因果关系之间存在本质性区别,不过是学说表现上的差异而已。[105]第四,这种促进公式将使得“对未遂的帮助”与“对既遂的帮助”在刑事可罚性上没有差别,如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为孕妇提供堕胎工具但孕妇实际上并没有使用,而未得逞的情况下,按照该说仍应按照帮助堕胎而受到处罚,但这是不可取的,毕竟这种帮助行为对结果并没有发挥作用。[106]
(三)促进的因果关系说(www.xing528.com)
德国帝国法院首先提倡促进的因果关系说,认为帮助行为并不是造成结果的原因,只要对结果的出现起到促进作用就足够了。易言之,帝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立场是:“认为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没有必要存在条件关系,只要帮助行为能促进正犯行为或使其变得容易,就可以成立帮助犯。”[107]根据该观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判决一辆汽车的女驾驶员按照两名坐在车内的抢劫者的要求,在他们抢劫一名女乘客时继续行驶(而不是停下来),从而使被害人的叫喊不会被人听到并且使外人没有机会进行干预,构成帮助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继续行驶使构成行为的实施“变得容易”,而这种容易对于引起结果的方式与方法来说,当然是一个明显的原因,没有该行为的介入构成行为就可能根本无法实施。[108]遗憾的是,德国司法实务的观点并未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反对观点主要在于:首先,该说可能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促进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在等值理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论。等值理论认为,凡是对正犯行为的方式或方法产生影响的行为,对结果来说都是等价的原因,无疑会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其次,何为“促进”,显然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该理论认为:所谓促进至少包括对犯罪行为及结果强化、援助、使其变得可能、使其变得容易等四个方面。其中:强化,是指诸如怂恿行为;援助,是指诸如望风行为;使犯罪变得可能,是指诸如向正犯提供其难以获得帮助使犯罪得以实施的情况;使犯罪变得容易,是指提供工具等帮助。可见,所谓促进不仅与教唆、心理帮助存在一定交叉,还可能涉及“望风”这样存在争议的帮助行为的认定,对其理解往往会莫衷一是。因此,该说用“促进”来解释帮助行为的因果性,不仅没有在根本上解决因果关系的复杂问题却又牵连出新的同样难以理解的“促进”概念,在理论上平添复杂,在实务中也无以适从。再次,持该说的学者为了限制其不当扩大的处罚范围,“强调共犯的特性在于以正犯行为为媒介的因果关系,对正犯行为的促进同时也必然促进正犯行为的结果”[109]。如此说来,此说便与正犯行为促进说之间没有实质区别了。最后,笔者认为,该说存在片面性,只考虑到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促进的有效性,但是没有对有效性持续的时间提出要求,如在甲为乙意图入室盗窃提供了被害人房门钥匙,但该钥匙在开锁过程中折断,随后乙从窗户翻越入室实施盗窃。按照促进的因果关系说,甲的行为对正犯行为起到促进作用,甲的行为对于既遂结果来说就是原因。但是,甲的行为只是促进了未遂的正犯行为,并没有促进既遂的正犯行为,换句话说,甲行为的促进效果并没有持续到犯罪既遂,却被认定为“原因”明显不当。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似乎只能寻求于心理上的因果性,即认为甲提供钥匙的行为在心理上促进了乙的正犯行为,但这便又回到德国刑法中认为心理帮助具有“堵截构成要件机能”的老路上,其理论的不合理性,笔者在前文已经详细阐述,在此不赘。
(四)正犯结果引起说
正犯结果引起说认为,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且帮助犯的因果关系与正犯的因果关系相一致,都应采取“条件说”的因果范式。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黄荣坚教授认为:“既然成立帮助犯在客观不法上要求具有实害结果,那么帮助行为和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当然是构成帮助犯不法的必要条件。”[110]根据条件说的理论范式,该说的核心内容可以归结为:构成帮助犯要求达到“没有帮助行为就不会有正犯结果”的程度。显然,这与本书前述的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相比的特殊性理论相抵牾,与帮助行为在犯罪参与体系中的现实定位不符。尽管如此,该说在对因果共犯论的基本原理的坚持以及对处罚帮助行为可能起到的限制作用方面还是值得肯定的,但毕竟这种因果关系认定与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地位不符,从某种程度上也会不当地限制共犯的处罚范围,因而同样不值得推崇。
鉴于此,德国刑法理论界又试图对正犯结果引起说进行修正。如德国学者梅兹格认为,如果要坚持因果共犯论,同时维护条件说的因果性要件立场,就需要将“结果”进一步具体化,即扩张条件关系的存在范围。因此,在甲为乙盗窃提供打开被害人房门钥匙的案件中,即使乙没有利用该钥匙或者通过钥匙的交付并没有强化乙的犯意,甲对乙的盗窃既遂也具有因果性,因为通过使用钥匙的可能性,正犯行为的形象已经被“修正”了。可见,梅兹格将正犯行为的样态纳入到因果关系概念的“结果”范围内以维护条件说。但该说存在一定问题,最直接的就是怎么理解正犯行为的形象和样态被“修正”了?这是极为模糊的概念,梅兹格甚至将不具有构成要件重要性的附随情状也包含在“结果”之中,从而过分扩张了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罗克辛教授正是看到了梅兹格观点的问题进而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三部分:第一,所谓“修正”应限于使结果成为可能、变得容易、强化或者使其成功变得更为确实的行为,即以某种样态增加了正犯惹起犯罪结果的危险。第二,帮助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是中立的,不当然都具有可罚性,只有当帮助行为增加了正犯惹起犯罪结果之危险时才可罚。第三,应从事后、客观的角度观察帮助行为是否增加了正犯惹起犯罪结果的危险。罗克辛教授的观点被称为“事后的危险增加说”,即“对帮助行为而言,如果从事后看该行为不仅增加了既遂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也实现为结果,就应肯定因果关系”[111]。罗克辛教授上述观点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是较为妥当地限定了“修正”正犯行为样态的范畴,提出了危险增加的明确标准;二是通过强调因果关系的中立性从而严格区分了“归因”与“归责”。但是,该说同样存在问题:第一,为坚持条件说而提出的“危险增加”理论将导致共犯因果性问题不可避免地向具体危险犯说转移,但是具体危险犯说作为认为条件关系不必要的归结,最后甚至否定了由帮助行为制造出的危险、手段的强化与正犯结果之间的物理性或心理性的连结之必要性。[112]第二,该说仍旧忽视了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关联,在将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危险的提高也认为可罚的情况下,却同时否定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关联,那么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来源是什么,无法从法益危害中体现。因此,若想在提倡该说同时兼顾违法性本质和共犯处罚根据学说,只能通过心理性因果关系的补充来实现上述目标。
(五)拟制的因果关系说
拟制的因果关系说认为,共犯的因果关系是心理上的,表现为共犯与正犯之间的意思沟通,只要双方具有意思联络,就会产生促进正犯的效果,便具备了心理上的因果性,因此,该说也称为“心理上的因果关系说”。很显然,拟制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认定帮助犯的成立范围上会过于宽泛,因此,学者们认为心理上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拟制的因果范式,反映的是共犯因果关系的特性,“但对于帮助犯的成立不能仅以意思沟通为全部内涵,而应从客观上通过具有物理意义的帮助行为来限定”[113]。笔者认为,该说将心理因果关系作为帮助行为因果性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概念的种属关系,应当说共犯的因果关系既体现为物理性又体现为心理性,但不能用心理性因果关系来界定物理上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这是逻辑的错误之一。该说的逻辑错误之二在于:其认为在认定帮助犯成立范围时又应通过客观的“帮助行为”来加以限定,这使得因果关系表面是心理性的而实质是物理性的,出现“表里不一”的逻辑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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