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为样态上看,中立帮助行为属于犯罪参与行为,因此,将其置于共犯参与体系之下按照共同犯罪模式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最主要的方式。且中立帮助行为本属帮助行为中的特殊类型,因袭了帮助行为的诸多特性,按照帮助犯模式来处罚,极大地简化了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结果归责的司法程序,也降低了归责的难度,因而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存在较多涉中立帮助行为共犯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大多集中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民生领域犯罪,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领域,以及污染环境等资源保护犯罪等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领域[124]。如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规定。[125]这里值得关注三点:一是该条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帮助行为中涉及大量的日常性、业务性的中立帮助行为,如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提供运输服务等;二是在主观要件上,司法解释并不要求正犯与帮助者之间具有事先、事中通谋,而仅要求帮助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即可,实际上这是一种片面帮助的单向意思联络;第三,从正犯与帮助犯区分的犯罪支配标准看,提供帮助者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或者协助作用,因此应构成帮助犯。可以说该司法解释在我国刑法中开创了中立帮助行为共犯处理模式的先河,此后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多部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中均有关于中立帮助行为共犯处理模式的规定。[126]
综观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下的中立帮助行为共犯责任模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上述司法解释虽然都是为了解决打击特定犯罪的困境而制定,但是严格意义上讲,存在突破刑法原理和刑法规定的嫌疑。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共同犯罪成立条件上,均要求各共犯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意思联络,但是司法解释仅要求明知即可,淡化甚至摒弃了成立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意思联络”要求,从法律位阶上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刑法规定的颠覆,其合法性难免受到诟病。另外,从近年来司法解释变化脉络来看,呈现出两个趋势:一是以“主观明知”为必要类型的共犯规定显著增加,有不断扩大趋势。二是主观认定标准有宽松趋势,司法解释从最早规定成立共犯须具备“通谋”,演变为“明知”即可,到后来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也就是说司法解释中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出现了由要求“双方事实上的意思联络”到“单方事实上的认知”再到“单方事实上或可推定的认知”的演变过程。且不论“应当知道”在刑法教义学的真正含义和适用争议,[127]但应当意识到主观标准的不断降低容易造成过分客观归罪并不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等结果的弊端。学界甚至有人认为,“明知型共犯立法,由于存在理论上的悖论以及立法上的冲突和实践中的困境,其弊端过于明显且难以调和……应予以直接废除”[128]。笔者认为,明知共犯的规定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也不可忽视其泛化适用的危险性,可将其保留在一些社会危险性极其严重和刑法处罚存在显著障碍的危害行为领域,如对网络空间中的帮助行为处罚,而其他无必要的领域仍应恪守传统共同犯罪的底线要求。(www.xing528.com)
第二,上述司法解释忽视了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将提供场地、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等通常具有中立属性的行为与提供普通帮助行为混为一谈,规定了完全相同的入罪条件和标准,不当扩大了刑罚的处罚范围。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就在于其行为本身,属于长期反复实施的、非针对特定对象的常态业务行为或者日常生活交往行为,虽对正犯行为起到促进作用,但在更多时间或场合下体现出对社会生产生活的有用性和有益性。即便是一些典型的帮助行为也可以释放出中立性特质,如骗购外汇罪共犯中“提供人民币资金”的行为,在帮助者与正犯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帮助者明知对方实施骗购外汇犯罪却仍应其要求按期偿还了债务,该笔资金被正犯用于犯罪的情况,便同时属于履行民事义务型的中立帮助行为,对此种行为进行刑事归责应充分考虑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后文将具体展开。因此,若仅仅将刑事责任评价目光聚焦于表面上的法益侵害后果而过度处罚中立帮助行为,则会对公民自由、职业经营、生活交往过度限制,会严重阻碍社会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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