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从政府到地方、民间都在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方面做了长期不懈的努力和深入细致的工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相对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而言,我国在文化权利保障方面还是较弱一些,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立法及相关政策的完善。
(一)现有法律法规的保护不够周全完善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制度,并将其初步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但国家立法没有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文化的特殊性,仅笼统规定了文化保护,立法的不明确与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执法中一些地方部门只顾经济利益,忽略甚至侵害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如在云南就有一些地方不愿交出珍贵文物的例子。[6]
还有,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覆盖不够全面。民族传统文化很难受到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完整保护。比如著作权法对受保护作品要求其必须具有独创性,权利主体特定,保护期限有限,而民族传统文化知识就权利主体而言找不到具体明确的作者,创作是一个不间断的连续缓慢过程的产物,就其保护期限要求是永久的。因此,民族传统文化很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7]如土家族民歌《龙船调》、赫哲族民歌《乌苏里船歌》等就是如此。在专利法、商标法方面也存在类似问题。
再有,我国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从法律条文上看,宣示性的法条多,列举性的法条少,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而这些法条多规定了权利行为,忽视了义务条款,不注重法律责任,没能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而且用语多为“各民族有……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权利、自由”等,措辞中缺少“应该”、“必须”等较强语气词,这容易使个别人或自治机关工作人员忽略少数民族的权益。此外,在我国现行的民法、行政法中都缺少对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犯少数民族公民使用语言文字自由权和自治机关语言文字自治权应承担的责任和行政处罚的规定,刑法中也没有相应的罪责条款。[8]这些法律的不配套必将对权利的落实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方面规定不够清晰(www.xing528.com)
目前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但大多认为,我国对文化权利的界定偏于狭窄,权利主体的缺位、客体及内容的缺失,导致了法律实践中相当大的困惑。究竟谁可以成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主体,权利归属于谁?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什么样的文化权利可以被纳入法律保障的范围?如果这些界定不清,非常不利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也不利于增强少数民族公民的权利意识及保护本民族文化的责任感。我国各省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立法条例都没有包括每个公民有权享受科学技术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的内容,也不包括对所有少数民族文化生活自由的尊重。与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比,权利内容过于狭窄。[9]《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主要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保护,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与财产权有关的客体来进行保护,没有明确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关系。《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在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主体中新增加了“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但“单位”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应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组织”。[10]
(三)某些地区权利保护意识的缺乏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真正享有者是少数民族公民,权利属于所有少数民族,应该说它是一种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混合。[11]对于这样的权利,国家采取法律手段对其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同时,既然少数民族是权利的享有者,那么每个少数民族公民都应该树立起保护本民族文化的强烈意识与使命感,认识到自己有责任保护、传承本民族文化中的精华,并且鼓励少数民族公民参与到文化保护中来,贡献一分力量。但某些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的保权利护意识淡薄,有时甚至被经济利益驱使还做出不利于本民族文化保护的事情,如本应上缴的文物私自隐匿收纳,然后出售给外地人、外国人,牟取私利,给少数民族文化造成了毁损、消失等严重后果。[12]而一些民族地区为了开发经济,忽视了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如云南就发生了为发展本地经济而将古建筑拆除的事件。[13]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局者对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不重视。另外,某些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本身也没有很好地重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我国民族地区的立法多以经济立法为主,经济类法规占多数,文化类相对较少。这还是说明了立法者对文化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较低,远不如加快经济发展的思路活跃。
学者们非常关注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的完善,纷纷著书立说,阐明见解,论述颇丰,笔者不在此赘述。因为本章主要说明俄罗斯的民族文化自治对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立法的借鉴与启示,故本节用了一些篇幅来介绍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的现状及不足,以引出下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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