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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人权与判决实质性审查禁止的冲突解决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不宜将实质性审查等同于实体审查。但法国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观点,认为外国判决在法国没有决定性效力,法国法院可以对外国判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其一,当外国判决属于缺席判决时,可以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意大利1919年7月30日法令规定,尽管意大利法院作为执行国法院没有完全的审查权,但仍然可以对外国缺席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保护人权与判决实质性审查禁止的冲突解决

将人权保护作为公共政策的考量因素,将不可避免涉及对外国判决是否符合人权保护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这是否与禁止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相冲突?

实质审查是指当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被请求国法院根据本国法律从法律和事实两部分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不适当,就不予承认和执行。形式审查是指被请求国法院仅就该判决是否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进行审查。[37]上述概念界定存在以下三个疑问:

一是禁止实质性审查是否等于禁止审查?从目前立法而言,二者并不等同。例如,1996年海牙父母责任公约第27条规定,对采取的措施的事实认定不应进行审查,但这不影响前述条款的适用而进行的必要审查。与此类似,尽管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8条第2款禁止对判决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但允许在承认与执行之前对原判决作必要的审查。[38]

二是禁止实质性审查是否等于禁止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关于实质性审查条款,存在“实质性审查”和“实体审查”两种不同的表述。例如,2003年欧盟理事会《关于婚姻事项及父母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废除第1347/2000号条例的第2201/2003号条例》第26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审查来源国判决的实体问题。2016年欧盟理事会《关于婚姻财产制事项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1103/2016号条例》第40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审查原审成员国判决的实体内容。2012年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1215/2012号(欧共体)条例》第52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加以审查。笔者认为,不宜将实质性审查等同于实体审查。目前国际社会普遍将间接管辖权、程序公正、欺诈、公共政策、矛盾判决等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虽然间接管辖权和程序公正属于程序性事项,并不涉及案件实质[39],但欺诈是对案件案情的实质性审查,[40]而且公共政策也涉及实质性内容,但这四者均属于可容许审查的对象,因此以审查对象是否属于实体内容为标准,并不能理解实质性审查的本意。

三是如何区分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从前述界定可以看出,主要将是否属于判决承认执行法定条件作为二者的划分依据,因此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实质和形式审查并非传统理解中的实质和形式。

关于是否允许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传统上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态度:

第一,绝对实质性审查,即容许被请求国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将实质性审查作为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前提。例如,法国1819年Holker v.Parker案中,该案涉及申请执行美国金钱判决,判决债权人认为,如果外国法院的管辖基础和审判程序适当,那么足以决定是否执行外国判决是否执行。但法国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观点,认为外国判决在法国没有决定性效力,法国法院可以对外国判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全面审查。[41]自该案起,法国最高法院一贯认为外国判决在法国并不具有决定性效力,要受制于法国法院对事实和法律的实质性审查。[42]之所以法国允许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其理由主要如下:一是希望外国判决是根据法国冲突规则作出的;[43]二是与执行国授予执行法院的权力有着明显的关系;[44]三是因为当时法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尚未明确,给法国审查外国判决留下了空间;[45]四是将外国判决视为决定性判决,这样做会面临着外国判决不公正的可能性。[46]比利时也保留了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利。[47]1994年McCord v.Jet Spray Int'l Corp案中,比利时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没有对西班牙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西班牙判决将无法在比利时获得信任。[48]传统上,英国普通法规则曾基于外国判决只是所决定事项的表面证据,允许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49]例如,Walker v.Witter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指出,外国判决只是行动的基础,它们是可检验的。这一案件确立了18世纪晚期英国的一个学说,即外国判决只是一项主张的表面证据,外国判决在英国并不具有决定性效力,因此可以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50]卢森堡也规定,只有在实质性审查后才能执行外国判决。[51]

第二,相对实质性审查,即原则上不允许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其一,当外国判决属于缺席判决时,可以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意大利1919年7月30日法令规定,尽管意大利法院作为执行国法院没有完全的审查权,但仍然可以对外国缺席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52]英国也规定不允许对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执行国法院受来源国管辖法院事实调查结果的约束,除非判决是因缺席判决而作出的。[53]与此类似,Trade Agency Ltd v.Seramico Investments Ltd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如果外国判决附有公证文书,被告以未收到来源国法院的诉讼通知为由反对承认和执行,那么执行国法院有权审查外国判决是否符合公证文书所载的证据信息,而且此种审查并不违反相互信任原则。[54]其二,当外国判决故意损害执行国公民利益时,可以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在葡萄牙,如果判决债务人是葡萄牙人,如果该法律对判决债务人更有利,但判决来源国法院未适用该法律,那么被请求国法院可以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55]《希腊民事程序法》第859条规定:如果所有当事人都是外国人,则无需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其中一方是希腊人,则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56]学者Robert Nicholas曾建议当外国判决涉及保护美国公民的利益时,美国可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57]但此种观点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反对,例如,学者Jonathan W.Fitch指出,虽然美国法院有时会站在外国法院的立场上,试图对外国判决进行有限的审查,但美国法院不应充当外国上诉法院。[58]其三,当外国判决属于欺诈判决时,将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1882年Abouloff v.Oppenheimer案中指出,如果外国判决存在欺诈,英国将对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59]1990年Keele v.Findly案中也提到,澳大利亚拒绝执行受欺诈行为影响的外国判决,且判断外国判决是否属于欺诈判决时不得仅凭外在证据,因此实质上构成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审查。[60]瑞士法院也将对外国欺诈判决的审查视为对外国判决案情的实质性审查。[61]其四,当执行国和判决来源国之间不存在互惠条约关系时,执行国可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62]例如,在Hilton v.Guyot案中,该案涉及美国执行法国金钱判决,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外国对美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根据对等原则,美国也将对该外国判决重新进行审查。由于法国采取如果不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外国判决将不得在法国执行的原则,换言之,当美国判决在法国申请承认执行时,法国将对美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美国将对法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此外,美国对有待承认的外国判决进行重新审查,并不意味着将导致外国判决无效或在美国无法执行。这只是意味着这种判决不是决定性的,但它们确实构成了诉讼裁决事项的表面证据。[63]法国法院在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方面拥有自由裁量权,当没有互惠条约时,法国法院拒绝执行外国判决时通常将采取实质性审查。[64]日本东京地区法院曾指出,在没有缔结此类条约时,应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65]秘鲁也采取此种做法,除非互惠待遇得到保障,否则秘鲁将不会在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执行外国判决。[66]此种做法也得到了一些学者的支持。学者Justyna Regan曾指出,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承认国法院以适当的方式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67]学者Niklaus Meier提到,在没有互惠公约的情况下,受理强制执行令申请的法院对外国判决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具有管辖权,可以对事实和法律进行重新审查。[68]其五,其他情形。例如在瑞典,一方面瑞典法院可以自由地对外国判决重新进行审查,另一方面也可以选择尊重外国判决,可以认为外国判决具有约束力,并将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作为证据。如果外国法院遵循瑞典法律选择规则,那么外国判决将被假定是正确的;如果外国判决是基于排他性的法院选择条款,外国诉讼程序是公平的,并且该判决不违反瑞典的公共政策,那么将完全排除对外国判决案件的审查。[69]

第三,禁止实质性审查,即外国判决是决定性的,因此应避免对外国判决重新进行审查。例如,2019年海牙《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被请求国不得审查外国判决的是非曲直。[70]虽然法国法院过去曾声称有权对任何外国判决的案情进行审查[71],但最终废除了实质性审查这一障碍[72]1955年Charr v.Hasim Ulusahim案中,巴黎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对土耳其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申请。巴黎法院认为,实质性审查原则基本上是错误的、过时的和应当被抛弃的。法国最高法院在1958年Figue v.Figue案中重新确认了实质性审查原则。[73]然而,1964年Munzer v.Jacoby-Munzer案中,法国最终废除了实质性审查的裁量权[74],明确禁止对外国判决进行事实和法律等实质性审查。[75]之所以法国最终放弃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是因为外国判决发生在外国司法环境中,准确审查外国诉讼的实质很可能无法进行。[76]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法国在Munzer v.Jacoby-Munzer案中有效地废除了执行国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参与对案情重新评估的权利,但这并没有削弱执行国审查外国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惯例的权力。[77]此外,虽然传统上英国曾允许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英国法院不再审查外国判决的是非曲直,也不关心外国判决在事实或法律问题上的错误。例如,1870年Goddard v.Gray案中,英国法院认为,英国不得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使该外国判决是建立在错误适用英国法律概念的基础上。[78]与此类似,虽然传统上比利时要求对外国判决重新进行实质性审查,[79]但2004年比利时废除了实质性审查。[80]瑞士《关于国际私法联邦法》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不允许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无论是重新判决还是部分判决。在瑞士,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是不受欢迎的且被认为是狭隘的。[81]例如,1994年G.v.B.Laboratories,X.and Y.Corporation案中,瑞士联邦法院认为,第27条第3款不仅适用于判决的实质内容,而且适用于判决具有约束力的事实,因此瑞士法官可以依赖外国法官关于判决可执行性的声明。总之,第27条第3款不仅禁止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也禁止瑞士法院审查外国判决的存在。[82]

目前,各国普遍的做法是不对外国法院判决做实质性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例如,本文第三章所示的劳埃德保险社案,宾夕法尼亚法院认为,必须限制对英国判决进行全面审查,因为不应该公开质疑英国法院的公正和公平。之所以禁止实质性审查,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实质性审查将使外国法院判决的价值化为乌有[83],因为实质性审查意味着拥有对外国判决的整体价值进行审查的权力[84],因此重新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相当于被请求国作出新的审判或上诉[85]。例如,在Prism Investments BV v.Jaap Anne van der Meer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判决承认执行程序仅仅涉及对外国判决的形式审查。该审查的有限性是基于判决承认执行程序的目的,该程序不是提起新的诉讼。在Salzgitter Mannesmann Handel GmbH v.SC Laminorul SA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实际上将构成对成员国最终判决的一种额外补救手段。

第二,禁止实质性审查是基于礼让和相互信任的要求。由于实质性审查过分强调被请求国法律,不仅忽视外国法律与被请求国法律的差异性及外国法院司法活动的权威性[86],而且将严重损害外国判决程序的完整性[87],因此重新审查可能被视为对外国判决缺乏尊重。[88]正如本文第三章大野直子案提到,对外国判决进行广泛和过度的审查,不符合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之礼让原则和尊重主权原则。在Fauntleroy v.Lum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即使外国法院误解了被请求国法律或明显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只要外国法院有适当的管辖权,被请求国法院必须承认判决且不能重新审查案件的是非曲直。在Gregory Paul Turner v.Felix Fareed Ismail Grovit & Harada Ltd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对外国诉讼程序的适当性进行评估违背了相互信任原则,该原则禁止执行国法院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以上两个案例体现了充分信任原则对禁止实质性审查的影响。当承认其他国家的判决时,充分信任原则禁止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89](www.xing528.com)

第三,禁止实质性审查是基于互惠的要求。[90]例如,委内瑞拉最高法院甚至将禁止实质性审查作为互惠的认定标准,即只要执行国法院不审查委内瑞拉法院判决的是非曲直,就认为存在互惠。[91]

第四,禁止实质性审查也是遵循义务理论的逻辑后果。[92]义务理论使得被请求国法院无法评估外国法院程序的实质,无权进行实质性审查。[93]这种做法也不符合主权平等原则。[94]

第五,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将导致“跛行”判决,[95]而且影响法律和权利的可预见性[96]

第六,避免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是基于司法经济的考虑。[97]因为实质性审查不仅将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造成不必要的拖延,而且将使判决债权人在判决来源国所作的一切努力归于无效,使判决债权人遭受不正当威胁和承担在被请求国法院重新进行诉讼的艰难负担。[98]防止新的诉讼是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主要目的,即当事人一旦成功地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就不应再因同一事项的另一程序而烦恼。[99]因此,允许实质性审查将违背外国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宗旨,违反司法经济原则。[100]

第七,对外国判决行使实质性审查权,不仅将危害外国管辖法院的自由主义理念[101],而且将使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具体理由形同虚设。因为如果允许实质性审查,那么描绘不承认外国判决的具体理由就没有迫切的必要。[102]

第八,实质性审查实际上要求外国判决服从于执行国法律,因而这种实质性审查制度是不公正的。[103]

总之,一个迅速而有效的判决承认执行制度对诉诸司法至关重要,[104]禁止实质性审查的最终目的是减少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障碍,对判决承认与执行尽可能秉持宽松化的态度。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将破坏承认执行程序的实质,[105]有损信任,妨碍当事人在外国判决中获得的民事权利以及国际民事法律交往。

关于人权保护和实质性审查之间的关系,存在以下两类不同的观点:

第一,人权保护属于禁止实质性审查的范围。换言之,即使外国判决违反人权保护,也不得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Zvonimir Jelinic等学者认为,相互信任原则希望被请求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无需任何特殊程序,而且也无需审查潜在的侵犯人权的行为。[106]那么,禁止实质性审查是否违反保护人权的要求?是否不利于保护人权?例如:波夫斯案[107]中,欧洲法院认为,奥地利法院不必对威尼斯法院判决的是非曲直进行任何审查,而且奥地利法院在执行威尼斯青年法院作出的儿童返还判决时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未剥夺她们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享有的基本权利。换言之,禁止实质性审查并不违反保护人权的要求。即便被请求国不对外国判决是否违反当事人公约基本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中保护人权的义务。

第二,将保护人权作为禁止实质性审查的除外情形,即可以对违反人权的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学者Jan Oster认为,各国都具有强制性的人权保护义务,因而主张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法院需要全面审查外国判决是否违反人权。[108]我国学者杜涛教授认为,审查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外国判决违反基本人权,一旦废除审查程序,将导致当事人失去保护的屏障,法院也会失去一道最后的安全阀[109]本文第三章克龙巴赫案中,西捷法官也认为,尽管被请求国法院不审查判决来源国的程序规则以及来源国是否正确适用这些规则,但必须承认的是,在极端情形下严重和明显侵犯被请求国所承认和保护的基本权利时,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将违反公共政策。而当时欧盟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并未明确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基本权利列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根据前述形式审查的定义,凡是判决执行国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都属于禁止审查的范围。可见,西捷法官主张将人权保护作为禁止实质性审查的例外情况。

笔者认为,就目前的立法来看,虽然禁止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实际上都允许对外国判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进行审查,即对是否违反公共政策进行审查持允许态度,因此,将人权保护纳入公共政策的考量因素之中,可以巧妙地回避对外国判决进行的有关人权保护之实质性审查的争论。此外,虽然相互信任原则要求被请求国法院不得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110]但禁止实质性审查不应与保护公正审判权等基本人权相冲突。当外国诉讼程序违反公正审判权时,至少应保留公共政策,对违反公正审判权的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不违背相互信任原则。[111]为了防止承认地国法院对外国判决所涉及的实体性事项进行过度审查,这种对于公共政策的违反必须具有明显性的特征,即其必须与被请求承认地国家基本的公共政策发生抵触时方得适用。[112]例如,flyLAL-Lithuanian Airlines AS v.Starptautiskā lidosta Rīga VAS & Air Baltic Corporation AS案中欧洲法院提到,为了禁止对外国判决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此种违反必须构成明显违反被请求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或法律基本权利。[113]但是,随着人权保护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114],如果未来人权保护脱离了公共政策这一“媒介”,而单独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时,则要引起对人权保护与禁止实质性审查这一问题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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