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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权保护对国际私法公共政策影响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认为,不应该承认日本判决,因为该判决违反了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和公共政策。被告认为,美国法院执行日本判决的行为等同于国家行为,应受美国宪法审查的制约。在加利福尼亚法院没有参与日本法院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加利福尼亚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损害赔偿判决并没有使外国判决转变为国内判决,因此不受宪法审查的制约。

外国人权保护对国际私法公共政策影响果

宪法基本权利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前提在于肯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受被请求国宪法的约束,但2013年Naoko Ohno v.Yuko Yasuma and Saints of Glory Church案[83](以下简称“大野直子案”)对外国判决是否受被请求国宪法的约束这一问题提出了质疑。该案涉及《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宗教信仰自由,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是否受被请求国宪法的约束?二是日本判决是否违反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公共政策?

主要案情如下:原告大野直子(Naoko Ohno)是一位日本公民,于1994年在东京加入基督教。被告大岛优子(Yuko Yasuma)是教会(Saints of Glory Church)最重要的牧师。教会规定每位成员都需要按其收入的10%的比例缴纳什一税(宗教捐税)。2001年,被告大岛优子鼓励原告大野直子进行捐献,于是大野直子向被告和另一教会管理者共捐赠了80万日元。2003年,被告大岛优子通过警告并强迫原告缴纳什一税。两个月后,原告关闭了她的储蓄账户并向教会转移了68,678,424日元,这实际上是原告当时所有的财产。一年后,被告通知大野直子,她将被驱逐出教会,并命令她离开之前居住的教会公寓。原告认为自己被教会欺骗,于是在2007年向日本东京地区法院起诉,指控被告大岛优子以及教会侵权和不当得利。而被告认为,转移资金是基于宗教信仰的捐赠。

东京地区法院认为,诱惑原告捐赠是非法的,而且这也导致了原告心理上的焦虑和恐惧。原告当时已经处于抑郁症的状态下并患有共济失调症,因此原告在当时的精神条件下做出转移资金的决定不能被认为是基于她自己的自由意志。东京地区法院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认定被告大岛优子和教会对非法引诱原告缴纳什一税的行为负有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8,878,424日元。之后,被告因不服东京地区法院的判决,向东京高等法院上诉。东京高等法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因为被告是洛杉矶居民,而且教会在加利福尼亚注册登记,于是大野直子请求美国加利福尼亚法院承认和执行该日本判决。被告认为,不应该承认日本判决,因为该判决违反了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和公共政策。但加利福尼亚法院认为,日本判决并没有违反宗教条款,因此决定承认与执行该日本判决。由于美国加利福尼亚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执行请求,于是被告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程序中,教会认为,日本判决使宗教信仰自由背负义务,这违反了美国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条款。而外国判决侵害美国宪法性权利,就必然违反了公共政策,因此根据加利福尼亚《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或执行法》承认或执行判决,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一)争议焦点一:外国判决是否受被请求国宪法的约束

可以看出,被告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认为日本判决违反了美国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被告认为,美国法院执行日本判决的行为等同于国家行为,应受美国宪法审查的制约。那么,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究竟是否受被请求国宪法的约束?对此问题,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进行了专门的解释。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法官贝尔宗(Berzon)认为,加利福尼亚法院依据《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或执行法》承认和执行日本判决,没有使有待承认的外国判决转变为国内判决,因此不应受被请求国宪法的制约。换言之,一国法院执行外国金钱判决,并不构成受宪法约束的国内行为,执行外国判决并不等于国家行为。此外,由于教会的宪法主张不属于国家行为层面,因此没有必要直接决定日本判决是否符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这一跨国界权利,其内容尚未确定,也没有判例证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宗教自由条款能直接适用于外国人。具体而言:

第一,从判决本身看,加利福尼亚法院使日本判决的效力,但并没有参与教会所认为的违宪诉讼,即判断宗教教义的真实性、过错或者对宗教信仰自由施加责任。在加利福尼亚法院没有参与日本法院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加利福尼亚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损害赔偿判决并没有使外国判决转变为国内判决,因此不受宪法审查的制约。

第二,从政府行为的角度看,政府行为是指一国政府以任何方式行使国家权力的实质行为。决定是否属于政府行为包括以下四项审查因素:公共职能、联合行动、国家强制、政府联系。本案中,尽管日本法院在日本履行公共职能,但不是根据美国法或根据加入美国政府或团体才作出此判决。大野直子援引加利福尼亚《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或执行法》,并不能使日本判决转变为当事人和加利福尼亚州或地区法院之间的联合行为。从联合行为的角度来看,加利福尼亚法院的执行命令虽然有利于原告大野直子在美国获得日本判决中的金钱损害赔偿,但并不能认为加利福尼亚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帮助,即对宗教信仰的内容进行司法审查和对宗教信仰自由附加责任,而且联邦政府或州政府也没有从中获得好处。美国联邦通过承认外国判决主要获得的是外交利益,表现为处理涉外判决时增加互惠便利,但这一利益独立于所承认的外国判决的内容。此外,尽管日本法院是日本国家机关,但并不是美国联邦政府或加利福尼亚政府的机关,而外国政府并不受美国宪法或加利福尼亚宪法的约束。与此同时,一个发生在私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并没有涉及受宪法约束的国家行为。原告大野直子根据加利福尼亚《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或执行法》申请加利福尼亚法院执行日本判决,不能被视为国家行为。总之,加利福尼亚法院执行日本金钱判决并不符合国家行为的认定标准。

第三,从适用的法上看,日本判决的基础仅仅是日本法,而不是美国任何州或联邦政府的法律。尽管加利福尼亚法院根据《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或执行法》承认和执行该日本判决可能授予原告获得外国金钱判决的资格,但加利福尼亚《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或执行法》并不是日本判决中实体法律权利的来源。此外,只有当国家对原告指控的特定行为负有责任时才能引用宪法标准,但加利福尼亚法院没有对本案的事实或对教会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再审或再评估。

第四,如果仅仅依据法院执行判决而将每一个私人行为转变成政府行为,那么私人行为与政府行为之间的区别就将会被消灭。对外国判决进行广泛和过度的宪法性审查,也不符合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礼让原则和尊重主权原则。(www.xing528.com)

第五,在司法实践中,一国法院执行外国禁令的行为可以被视为政府行为,因为禁令的内容主要是直接强迫或禁止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执行外国禁令可能需要一国法院去发挥积极作用或进行持续的监管。但是,本案日本法院的判决是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钱损害赔偿,加利福尼亚法院执行日本判决并不属于一国法院执行外国禁令的行为。

鉴于以上考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不应受被请求国宪法的约束。

(二)争议焦点二:日本判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关于日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被告提出的另一项抗辩理由是认为日本判决违反了加利福尼亚的公共政策。关于日本判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进行了如下解释。

首先,加利福尼亚《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或执行法》第1716(c)(3)条规定,如果外国判决中的诉因或诉讼请求违反加利福尼亚或美国联邦的公共政策,则允许法院拒绝承认外国金钱判决。但是,加利福尼亚《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或执行法》对是否违反公共政策设置了很高的门槛,这根源于公共政策的例外性质和普通法中的礼让原则。即使外国法违反了公共政策,但是如果潜在的损害很小,那么仍然可以在有限的情形下适用外国法。此外,不能仅仅因为美国法或联邦法与外国法不一致,就依据公共政策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

其次,从诉因来看,日本判决中的诉因是基于侵权行为,本案并不存在特殊诉因或加利福尼亚不会承认的特殊事由。因此,日本判决中的诉因并不与加利福尼亚或美国的公共政策相矛盾。

再次,从诉讼请求来看,原告大野直子的诉求包括不正当影响、欺诈、故意或过失施加精神压力、不当得利。被告认为,由于行为是基于宗教动机而引起,该诉讼是纯粹的宗教争议,所以加利福尼亚法院不应对教义本身作出裁决,也不应该承认上述诉求。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宗教条款不能排除提起侵权诉讼来指控宗教或其成员,美国法院能够承认因宗教动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责任。宗教条款保护两个概念:信仰自由和行动自由。第一个是绝对的,但第二个并不绝对,行动自由仍要受到社会保护规则的约束。虽然对于因宗教言论而遭到纯粹的伤害,加利福尼亚法规定不允许诉讼,但是这没有排除宗教过失造成成员经济伤害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大野直子的诉求包括经济伤害和精神伤害,原告并没有直接质疑教会的宗教信仰或教义。对故意或过失伤害其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提供损害救济,并没有违反加利福尼亚的公共政策。

最后,日本判决中的事实依据是教会向原告索要钱财,而当时原告精神上处于焦虑状态,原告向教会转移钱财的行为并不基于她的自由意志,因此,该日本判决也没有违反普遍承认的道德标准。

鉴于以上考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日本判决和诉因并没有违背美国宪法中的宗教条款,也没有违反加利福尼亚的公共政策,因此应支持加利福尼亚法院执行日本判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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