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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权保护对欧盟公共政策的最佳利益原则影响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4年《布鲁塞尔条例Ⅱa解释报告》中指出,保护儿童最佳利益是欧盟判决承认与执行条款的主要目的,尤其是保护《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4条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本案表明,首先,在依据公共政策拒绝承认执行跨国父母责任的判决时,应将儿童最佳利益作为公共政策的考量因素;其次,即便是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公共政策的保护对象,也应该将公共政策局限于例外情形下适用。

外国人权保护对欧盟公共政策的最佳利益原则影响

欧盟除了通过《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来实现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之外,2003年欧盟理事会《关于婚姻事项和父母责任诉讼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废除第1347/2000号条例的第2201/2003号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3(a)条也明确将保护儿童最佳利益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公共政策的重要考量因素。[14]

(一)《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3条公共政策的适用:P 案

欧盟跨国父母责任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公共政策对儿童最佳利益的考量,经历了以下立法过程:

1999年欧盟理事会《关于婚姻事项和对共同子女的父母责任事项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建议案》序言第(14)条规定,虽然成员国对父母责任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相互信任原则为基础,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应保持在最低限度,但应提供补救办法,以确保遵守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第15条第2款(a)项规定:如果承认父母责任判决明显违反成员国考虑到儿童最佳利益在内的公共政策,那么不应予以承认与执行。[15]

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婚姻事项和婚生子女父母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第1347/2000号(欧共体)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Ⅱ》)第15条第2款(a)项对跨国父母责任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公共政策的规定延续了上述1999年草案的规定。[16]

由于《布鲁塞尔条例Ⅱ》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婚生子女跨国父母责任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为平等保护所有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因此2002年欧盟理事会《关于婚姻事项和父母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并废除第1347/2000号(欧共体)条例以及修订关于抚养事项的第44/2001号(欧共体)条例草案》第28条规定,如果承认父母责任判决明显违反成员国考虑到儿童最佳利益在内的公共政策,那么不应予以承认。[17]

2003年《布鲁塞尔条例Ⅱa》是欧盟婚姻和父母责任事项司法合作的基石,自2005年3月1日起适用于除芬兰之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并与1996年《海牙跨国父母责任公约》相协调。该条例跨国第23(a)条对跨国父母责任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公共政策的规定完全照搬了2002年草案的做法。

2014年《布鲁塞尔条例Ⅱa解释报告》中指出,保护儿童最佳利益是欧盟判决承认与执行条款的主要目的,尤其是保护《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4条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虽然一般很少适用公共政策这一拒绝承认的理由,但在跨国父母责任事项中,存在着扩大或限制适用公共政策的重大分歧。[18]

在2015年P v.Q案[19](以下简称“P案”)中,欧洲法院对公共政策的解释,再次强调了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公共政策的重要考量因素。

P案涉及孩子的监护权问题,主要案情如下:P和Q于1997年结为夫妇,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小孩V出生于2000年;小孩S出生于2009年。2005年,他们一家离开了立陶宛移居瑞典,并在瑞典进行了民事登记。2013年11月,P发现Q擅自带着两个孩子离开瑞典。Q声称因为P实施了犯罪行为,她和两个孩子是P所犯罪行的受害者,于是带着两个孩子返回立陶宛。2014年4月8日,Q在立陶宛地区法院起诉P,请求法院判决Q对小孩S拥有单独监护权,并要求P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14年4月11日,P也在瑞典瓦尔贝里地区法院对Q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授予P对两个孩子的单独监护权。立陶宛地区法院作出了临时判决:小孩S应该与其母亲Q一起生活。2014年8月,P又在立陶宛维尔纽斯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将小孩S返还瑞典。但是,Q认为P之前对小孩有过令人无法容忍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P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立陶宛维尔纽斯法院驳回了P提出的返还儿童的申请。2015年2月,立陶宛法院最终判决小孩S应该与Q生活,而且P应该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P 认为立陶宛法院存在严重的错误,不仅违反了《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规定的管辖权规则,而且违反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基本原则。此外,P认为尽管应该对公共政策进行严格解释,但当外国法院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时,应该允许被请求国行使裁量权适用公共政策条款,因此请求瑞典法院拒绝承认立陶宛法院的判决。

对此,欧洲法院指出,《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3(a)条中的公共政策条款必须考虑儿童最大利益以及是否违反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的基本法律规则或基本权利,而且应对第23(a)条公共政策条款进行严格解释并局限于例外情形下适用。因为被请求国依据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不仅损害了相互信任原则,而且也阻碍了《布鲁塞尔条例Ⅱa》判决自由流动这一基本目标的实现。只有在考虑到儿童的最佳利益,承认另一成员国作出的判决将与被请求承认国法律制度不一致达到无法接受的程度或将违反基本原则时,才能援引第23(a)条公共政策。此外,为了遵守《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26条禁止对另一成员国判决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的规定,违反公共政策必须属于明显违反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考虑到儿童最佳利益在内的重要法律秩序或者法律基本权利。鉴于以上考虑,第23(a)条公共政策应该解释为当成员国法院作出的父母责任判决在没有明显违反儿童最佳利益、成员国基本法律秩序或基本权利时,该条款不允许被请求国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

本案表明,首先,在依据公共政策拒绝承认执行跨国父母责任的判决时,应将儿童最佳利益作为公共政策的考量因素;其次,即便是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公共政策的保护对象,也应该将公共政策局限于例外情形下适用。

(二)2016年《布鲁塞尔条例Ⅱa(修订版)》公共政策的新发展

2016年,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婚姻事项和父母责任事项以及国际儿童诱拐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建议案(修订版)》(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Ⅱa(修订版)》),明确规定了儿童权利保护型公共政策的内涵。序言第(37)条规定,只有当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达到与公共政策例外相当的重要性时,才应考虑儿童提出的反对意见,或在作出决定后其他情况发生变化,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如果拒绝执行是基于适龄儿童的反对,则成员国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并在拒绝执行前获得其合作。第38条第2款明确规定以下两种情形将构成违反保护儿童最佳利益之公共政策:一是适龄儿童现反对强制执行,以致强制执行明显与该儿童的最佳利益不相容;二是自外国判决作出后,其他情况已发生变化,以致强制执行外国判决显然与儿童的最佳利益不符。[20]总之,2016年《布鲁塞尔条例Ⅱa(修订版)》的进步之处在于引入了特定的公共政策依据,将公共政策限定于保护儿童最佳利益,而且明确了构成违反儿童权利保护型公共政策的具体情形。[21](www.xing528.com)

欧盟除了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作为跨国父母责任判决承认执行领域公共政策的考量因素外,还将此原则作为父母责任事项公证文书和协议中公共政策的考量因素,例如,2019年6月25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婚姻事项和父母责任事项以及国际儿童诱拐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第2019/1111号(欧盟)条例(修订版)》第68条第2款规定,如果此种承认将明显违反被请求承认国考虑到儿童最佳利益在内的公共政策,那么将拒绝承认或执行父母责任事项的公证文书或协议。[22]

1.对第38条第2款第1项之质疑:安东尼

Joseba Andoni Aguirre Zarraga v.Simone Pelz案[23](简称“安东尼案”)对2016年《布鲁塞尔条例Ⅱa(修订版)》第38条第2款第1项听取儿童意见的规定提出了质疑,该案涉及儿童返还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争议的焦点在于西班牙毕尔巴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未听取被返还儿童的意见,德国法院是否应拒绝承认与执行西班牙该判决?德国法院是否拥有对成员国判决符合《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与否进行审查的权力?

主要案情如下:安东尼先生是西班牙人,妻子佩尔兹是德国人,二人于1998年在西班牙缔结婚姻,并于2000年生育了女儿安德莉亚。之后,二人婚姻关系破裂,在西班牙法院起诉离婚和争夺女儿的监护权。2008年5月,西班牙毕尔巴鄂法院判决将女儿的监护权授予安东尼先生。同年8月,女儿安德莉亚和佩尔兹女士在德国度假后,佩尔兹女士将女儿安德莉亚留在德国,而未将其送回西班牙。2009年7月,关于女儿监护权问题,安东尼先生再次在西班牙毕尔巴鄂法院起诉。西班牙毕尔巴鄂法院认为,应择日听取女儿安德莉亚的个人意见。但女儿安德莉亚和她的母亲都没有在固定日期出庭应诉。2009年12月,西班牙毕尔巴鄂法院将女儿的监护权判给父亲。2010年4月,德国赛尔地方法院认为,不应承认或执行西班牙毕尔巴鄂法院的判决,因为西班牙法院在作出判决前未听取女儿的意见。2010年6月,安东尼先生在德国赛尔高等地区法院上诉,主张应执行2009年西班牙毕尔巴鄂法院判决,将女儿返还至西班牙。德国赛尔高等地区法院指出,尽管西班牙判决侵犯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4条第1款中的儿童基本权利,但执行国法院缺乏对经认证的外国判决进行审查的权力。

欧洲法院认为,执行国法院不能反对承认与执行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儿童返还判决。理由如下:首先,从相互信任原则的角度看,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Ⅱa》,成员国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以相互信任原则为基础,相信各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能够对《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中的基本权利提供同等和有效的保护,不承认的理由应当保持最低限度。而且,《布鲁塞尔条例Ⅱa》序言第(17)条规定,在不当滞留儿童的案件中,必须执行返还儿童的判决且无需任何特别程序。其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4条和《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42条第(2)款(a)项并不是指必须听取儿童的意见,而是指给予儿童听审的机会,听取儿童意见并不构成绝对义务。虽然上述规定并不要求判决来源国法院在每个案件中都听取儿童的意见,但是当判决来源国法院决定对儿童进行听审时,应采取适合安排儿童听审的一切措施,以确保这些规定的有效性,并为儿童表达观点提供真实有效的机会。最后,从审查主体的角度看,尽管来源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违反《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4条和《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42条,但对是否存在此类侵权的评估完全属于来源国法院的管辖范围。

总之,从安东尼案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将儿童听审权作为儿童权利保护型公共政策的内涵时仍采取了谨慎适用的态度,而且将保护儿童最佳利益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公共政策的考量因素时,面临着禁止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疑虑。

2.对第38条第2款第2项之质疑:波夫斯案

2016年《布鲁塞尔条例Ⅱa(修订版)》第38条第2款第2项体现了情势变更对儿童权利保护型公共政策的影响,即如果外国判决作出后其他情况已发生变化,以致强制执行外国判决显然与该儿童的最佳利益不符,此时将以违反公共政策拒绝执行外国判决。

然而,Povse v.Austria案[24](以下简称“波夫斯案”)对第3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提出了质疑,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如果威尼斯青年法院作出儿童返还判决后情况发生了变化,那么奥地利法院是否应继续承认与执行威尼斯青年法院的判决;二是奥地利法院在执行威尼斯青年法院作出的儿童返还判决时,没有对其是否违反当事人家庭生活权进行实质性审查,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

主要案情如下:原告索菲亚·波夫斯出生于2006年,具有奥地利和意大利双重国籍。原告多丽斯·波夫斯女士是奥地利公民,住所地位于奥地利伯尔多夫。2005年,多丽斯·波夫斯女士和意大利籍人M.A.缔结婚姻,并生育孩子索菲亚·波夫斯。根据意大利法律,多丽斯·波夫斯女士和M.A.共同对孩子索菲亚·波夫斯行使监护权。2008年2月,多丽斯波夫斯女士和M.A.婚姻关系破裂,M.A.申请意大利威尼斯青年法院授予他对孩子的单独监护权,并颁布旅行禁令,禁止孩子未经其同意而离开意大利。2008年5月,威尼斯青年法院取消了对孩子的旅行禁令,将孩子的监护权授予父母双方,授权孩子与母亲在奥地利居住。2008年6月,M.A.根据1980年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向奥地利莱奥本地区法院申请返还儿童。奥地利莱奥本地区法院以返还儿童将对其构成严重风险为由,驳回了M.A.提出的儿童返还请求。2009年4月,M.A.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1条第8款向威尼斯青年法院申请返还儿童,7月威尼斯青年法院判决将儿童送回意大利且根据条例第42条颁发了可执行性证书。2010年1月,奥地利莱奥本地区法院认为,M.A.已根据条例第42条提交了判决的可执行性证书,因此奥地利必须执行意大利威尼斯青年法院作出的儿童返还判决,且不必确定返还儿童是否违背其最佳利益。2010年3月,奥地利朱登堡地区法院以该儿童与奥地利存在密切联系,返回意大利后可能对其健康造成危险为由,判决多丽斯·波夫斯女士对孩子享有单独监护权。但在2011年11月,威尼斯青年法院认为,多丽斯·波夫斯女士无正当理由剥夺孩子与父亲的任何联系,违背了孩子最大利益,因此撤销了多丽斯·波夫斯女士的监护权,将孩子的监护权单独授予父亲M.A.。2012年3月,M.A.将2011年11月威尼斯青年法院的判决通知了奥地利莱奥本地区法院,而且提交了可执行性证书。奥地利莱奥本法院认为,2010年3月朱登堡地区法院作出的监护判决不能阻止执行威尼斯青年法院判决,因为多丽斯·波夫斯女士非法将孩子转移到奥地利,因此意大利青年法院保留了对儿童监护事项的管辖权。之后,欧洲法院对本案《布鲁塞尔条例Ⅱa》的适用问题作出了专门解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欧洲法院认为,如果一名被错误转移的儿童的来源国法院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1条第8款判决归还该儿童,并根据条例第42条签发了可执行性证书,那么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法院不能对外国返还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也不能以自威尼斯青年法院作出判决后情况发生了变化,给儿童带来严重风险为由拒绝执行。任何此类变更都必须提交来源国法院,来源国法院有权对可能的暂缓执行请求作出决定,因此,本案中,奥地利法院的唯一任务是采取必要步骤执行儿童返还判决,而不必对外国判决的是非曲直进行任何审查。如果多丽斯波夫斯女士认为自威尼斯青年法院作出判决以来,情况发生了变化,她只能向威尼斯青年法院提出申请,奥地利法院无权对此作出判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奥地利法院仅仅履行了奥地利加入欧盟的义务,即机械地执行威尼斯青年法院作出的儿童返还判决,没有对儿童返还意大利是否侵犯其家庭生活权进行任何审查,因此剥夺了他们的公约基本权利。奥地利政府认为,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Ⅱa》,奥地利法院在本案中无权审查将要执行的经认证的儿童返还判决的是非曲直。他们在这方面没有自由裁量权。对儿童返还判决的任何实质审查,包括归还是否会危害儿童的健康的问题,均由判决来源国法院(即意大利法院)专属管辖。对此,欧洲法院认为,虽然在之前的判例M.S.S.v.Belgium and Greece案中,欧盟法院在审查比利时的公约责任时,容许比利时根据《都柏林二号条例》发挥自由裁量权对庇护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本案与M.S.S.案存在明显的不同,因为威尼斯青年法院作出的儿童返还判决签发了可执行性证书,所以奥地利法院没有审查威尼斯青年法院判决的自由裁量权。在《布鲁塞尔条例Ⅱa》的框架内,意大利法院作为判决来源国法院应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最终,欧洲法院认可了被告奥地利政府的主张,认为奥地利法院在执行威尼斯青年法院作出的儿童返还判决时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未剥夺她们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享有的基本权利。

总之,从波夫斯案可以看出,当外国判决存在可执行证书时,即便外国判决作出后其他情况已发生变化,也不得以违反公共政策和儿童最佳利益为由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此外,该案也表明欧洲法院禁止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关于禁止实质性审查和保护人权之间的关系,即便不对外国判决是否违反当事人公约基本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中保护人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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