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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营改增实施全攻略

更新时间:2025-01-14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营改增后,施工企业需规范工程分包模式,打通抵扣链条,与工程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并要求其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1.建筑施工企业能否在营改增时点前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发票的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的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登记事项由增值税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1)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2)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3)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依据以上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许可经营范围包含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情况下,在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时也可以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建筑企业经营许可范围未包含增值税应税项目但实际有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可以在工商和税务登记变更后,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另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以上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中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4)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根据以上规定,建筑企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后,因为其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尚未实行营改增,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购买的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用于该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即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2.营改增后,施工企业工程分包方无法去税务局开票的处理

首先,增值税实行环环抵扣政策,施工企业只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可抵扣进项税额;其次,发生的成本费用需取得合法、合规的发票才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营改增后,施工企业需规范工程分包模式,打通抵扣链条,与工程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并要求其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取得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的发票处理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销项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kW以下(含5万kW)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黏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销项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其他情况,纳税人适用简易征收率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要注意的问题:由于明确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销货方违规开具,购货方取得也不应抵扣,否则将面临纳税调整的风险。

4.营改增进项税额抵扣

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中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

(1)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从海外进口货物,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接受货物运输服务,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4)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

(5)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从管理的角度看,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还要满足管理中的前置条件才可抵扣。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从政策角度来看,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中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所购货物、服务、劳务用于增值税相关规定上允许抵扣的范围,但用于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4)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5)特殊情况中,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若某建筑企业采购一辆金龙大巴车,取得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采购的大巴车是专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则属于“用于集体福利”,不满足政策规定。所以采购的这辆金龙大巴车虽然取得了可以抵扣的发票,但是不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

又如,建筑企业将生产经营用的越野车送去汽修厂修理,修理厂向建筑企业开具国税通用机打发票,未取得合规可抵扣凭证,尽管所购劳务属于可以抵扣的范围,也造成不能抵扣。

5.纳税人初次购进增值税税控专用设备和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如何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

税法规定,纳税人初次购进增值税税控专用设备和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价税合计金额可全部抵扣。

财税〔2012〕15号文件规定:

(1)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需注意的问题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是作为进项税抵扣。税务机关为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抵减税款的审核,在具体操作层面会有其他要求。例如,为防止纳税人重复抵减应纳税额或抵减后又重复抵扣进项税额,可要求先认证后再做转出处理,或要求备案登记后再进行抵减,以便进行后期的监管。

6.营改增后的一般纳税人建筑企业材料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4)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www.xing528.com)

因此按照独立核算的原则,不可以使用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否则有可能存在涉税风险。

一方面,可能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总公司C没有销售货物,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而销售方B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发票行为,都将会受到处罚。

另一方面,可能存在界定为偷税的风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1)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2)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3)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7.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处理

不能认证的几种情况:

(1)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3)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经认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购买方不得将此票据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具体操作办法:在使用增值税发票升级版后,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校验《信息表》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然后由销售方据此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8.公司取得一张货运专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处理

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且开票时间已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抄税的,可以按规定要求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1)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9.营改增后购买货物、服务等,滞后取得发票或滞后入账的发票处理

营改增后,滞后取得发票或滞后入账,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销方原因导致发票开具时间滞后,其中若属于正常结算范围,一般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若属于销方资质问题,可存在虚开或违法代开发票等风险。

(2)由于购销双方业务人员的原因导致已开具发票延期交付,其中若未超过认证规定期限(自开票之日360天)的,购货方存在抵扣时间后延,可能造成前期缴纳税款,后期形成较大的留抵资金占用问题。其他一般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若超过认证规定期限,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申请逾期认证抵扣需符合客观条件,且接受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如不申请逾期认证抵扣,将形成滞留票问题,也将面临税务机关的后续审核检查。

(3)购货方原因导致发票延期记账,除上述风险外,也增加企业后期核算的难度,在税务机关的数据分析中,容易形成疑点信息,增加税务检查风险。具体规定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10.丢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如何处理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简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11.营改增后供应商合同发票处理

供应商销售货物应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与购货方是否营改增无关,影响其税收负担变化的是计税方法。目前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若供应商为小规模纳税人,应按征收率3%计税,但无法开具17%(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则可以按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增值税与营业税在成本核算中差异较大,其外购成本在营业税核算中为实际支付的金额,既含税成本,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核算中为扣除进项税后的不含税成本。因此需考虑实际交易价格与取得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进项税金额的关系。

供应商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开具普通发票,外购成本=实际支付金额;开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购成本=实际支付金额÷(1+3%);供应商为一般纳税人时开具普通发票,外购成本=实际支付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购成本=实际支付金额÷(1+17%)。

相关建议如下:

(1)在不考虑其他因素影响下,应将交易价格与所提供发票种类一并计算外购成本,择优选择供应商。

(2)在增值税管理中税务机关将进行稽核比对和专项核查,要选择诚信纳税、核算健全、资质证件齐全的供应商,避免由于供应商的不规范操作造成涉税风险。

(3)将交易价格与需提供的发票种类在合同中详细列明,不要写简称。避免引发歧义。例如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名称中都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计税方法不同,其注明的进项税差异较大。

12.材料供应商将材料应收账款做保理业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处理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指银行(保理商)与卖方企业(供应商)之间签署协议,卖方企业(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企业(购货商)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保理商),由银行为其提供与此相关的包括应收账款回收,销售分账管理,贸易融资,信用风险控制以及坏账担保等单项或多项服务。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明确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同时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按照保理业务的操作,一是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将面临不得抵扣的税收风险;二是保理业务持有发票联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其对购货方是否存在约束力,需要进一步讨论;三是问题中依据抵扣联做进项税抵扣的方法是混淆了对丢失发票的后续处理,将面临提供虚假证明的风险。因此,如银行对保理业务需持有相关凭据,建议使用发票的其他联次或合同文本等法律文书。

13.公司投标时购买标书一般均为业主方开具的收据处理

标书是提供技术、质量、工期等信息的文件,实际上是招标方为投标方提供特定信息的一种经营性服务,出售标书方应当为标书购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如属于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营改增后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14.营改增后,零星采购因为没有合同,但取得了增值税发票抵扣处理

现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进项税额抵扣的条件,其中没有对合同的限制条件,因此只要是真实的交易行为,且符合相关管理和政策规定,即使没有合同,也可以抵扣。

因此零星采购没有合同,但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

但要注意,增值税发票并非书面合同,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某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与否。虽然在某些合同纠纷中,增值税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

15.建筑业线上工程,与铁路局业务较多,涉及费用种类多,发票不合规,部分仅提供收据,营改增后处理

建筑业线上工程,与铁路局业务较多,涉及费用包括施工配合费、特种平板板车租赁费、线路占用费、铁路运杂费等。铁总各路局在经营活动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如属于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应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在实际操作中,考虑到铁路总局各路局在经营活动中的强势地位,可以通过确认凭据的方式要求对方提供依据,或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咨询的方式处理,也可向自己主管税务机关举报,要求其向铁路总局反映解决。

其中施工配合费金额较大,发票不合规,营改增后对公司税负影响较大,因此,营改增期间业务处理应尽可能细化,分离出增值税业务,进行价税分离。施工配合费、线路占用费等以收据列账问题,和铁路局进行沟通,争取出具合规发票,首先解决所得税前列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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