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第一款 各邦公举人在其本邦聚会,各出筹拟举正总统一人、副总统一人,正副不得同籍本邦,至少须有外籍者一人。筹上书明选举某人为正总统,另一筹书明选举某人为副总统,于是将拟举为正总统者伊谁,各得筹若干,拟举为副总统者伊谁各得筹若干,分列为二单,由公举人画押批明封固,送至合众国都城交上议院院长开拆。(按:此单须缮备三分,一分专差递交国会,一分交邮务局转递,一分封交本邦之合众国巡按司公署存案。如延至正月内第一次礼拜三,此单犹未递至都城,则由院长遣员赴该邦巡按司公署查取存案之一分,送至都城以凭核计。)该院长届期即在国会众绅耆之前,将各邦送到名单,当堂开拆,核算某人承举为总统,得筹最多而其数又逾于公举人总数之半者,其人即定为正总统,如得筹不及公举人总数之半,即取得筹最多者约之,由下议院众绅士投筹重举一人为总统,计筹之法每邦无论所派下议院绅士多寡,须同一筹,此事须得众邦三分之二有绅士在坐方得开办,若绅士所举之人筹数逾于邦数之半,即以其人为总统。如下议院绅士于应举总统一事,延至本年三月初四日犹未举定,即以所举之副总统署正总统,其办法与正总统身故出缺或有故未能任事者同。
第二款 其承举为副总统得筹最多而其数又逾于公举人总数之半者,其人即定为副总统。不及半则取得筹最多者二人,由上议院绅耆重举,此事须得本院绅耆人数三分之二在坐方得开办,若所举之人筹数逾于众绅耆人数之半者,即以其人为副总统。(按:上议院举副总统,每员准一筹,下议院举正总统,每邦只准一筹,办法各异。)
第三款 凡不能胜正总统之任者,亦不得为副总统。
第四款 各邦选举公举人日期及公举人投筹日期均由国会酌定,惟投筹日期须举国一律。(按:一千九百九十二年定例,公举人聚会投筹在十二月内第一次礼拜三,国会核计算数在二月内第一次礼拜三。又,一千八百四十五年定例,各邦选举公举人在十一月内第一次礼拜后一日。)
第五款 在美国生长之人,或入籍美国在立盟约之前者,方准为总统。惟年纪不及三十五岁,入籍未及十四年者,仍不准。
第六款 总统因事开缺,或身故,或告退,或有故未能任事,即以副总统为正总统,倘遇正副总统,皆因事出缺,或身故,或告退,或有故未能任事,则由国会议立一员摄行总统事,以俟总统照常任事,或俟各邦另行公举。
第七款 总统任内俸银不得卒加卒减,并不得受合众国及国内某邦酬款。(按:总统俸银前定每年二万五千元,至一千八百七十三年增至五万元,副总统俸银八千元。)
第八款 总统受职必先具誓,其词曰:“指天具誓,愿竭诚效忠以任合众国总统之职务,殚尽心力以保全合邦。”
盟约第二节 论总统之权
第一款 总统为合众国水陆二师统兵大元帅,各邦为合众国调用者,亦归总统节制,各部该管事务总统可饬令该部大臣议奏,除官员被参,不得宽宥外,凡有干犯合众国律法者,总统有权特赦其罪,或命暂行监候。
第二款 总统商准上议院绅耆可与外国立约,惟须上议院绅耆有三分之二意见相同,方能定议。总统可点派头等公使、各等出使大臣、领事官、律政院审司及合众国日后遵例续设职官,均须上议院绅耆公议允从而后定。至于各属司员,或由总统自行点派,或由律政院审司及各部大臣拣派,应由国会酌度情形,立例议定。
第三款 上议院停议之时,遇有合众国官员出缺,总统可以发照派人充补,其任事之期,限至下届国会停议为止。
第三节 论总统职守
第一款 总统须将合众国各邦情形随时谕知国会,令将应行事宜公同商妥,遇有要事可调集两院或任调一院绅耆会议,如两院于停议日期意见各殊,总统可酌量谕令停止,至何日再行会议。至于接纳外国各等公使,皆总统之事,又须留心体察各定例是否实力举行,并给予合众国各职官莅任执照。
第四节 论总统被参
第一款 正副总统及合众国文职官员 (谓各邦大臣、律政院审司及巡按司等官,国会绅耆为各邦所举者,不在职官之列),如有谋叛大恶、授受贿赂、干名犯法等事被劾后,审明即行革退。
第三章 论定法司
第一节 论合众国法院
第一款 合众国司法之权,归于律政院及国会,随后所设归律政院统属。诸法院、律政院审司及属下各法院审司,如品行果端方,应令长莅斯职,在任时应得薪俸不得核减。
第二节 论审司之权
第一款 凡与合邦盟约律法及合众国所立和约有关涉之案,或有关于公使领事之案,海上战利管辖等案,与夫一切龃龉案件,合众国在局内者,或此邦与彼邦龃龉,或此邦与彼邦之民龃龉,或此邦之民与彼邦之民龃龉,或同为一邦之民凭二邦之权索地基而兴讼者,或此邦及此邦之民,与外国及外国之民龃龉,以上各案件皆归合众国审司审断。
第二款 凡有关于外国公使、驻扎使臣及领事官之案,与案情之牵涉于一邦者,律政院有径行审断之权,其余前款所述各案件,律政院遇上控有复审之权,其有不准上控者,有须循定章者,悉由国会酌定。
第三款 凡审问一切罪案,除官吏被劾外,须有陪审人员,又必在起事之邦审办,如起事不在各邦辖内,应于何处审办,由国会议定照行。(按:陪审人员以十二人为额,择民间之殷实诚朴者当之,遇审罪案,令陪审者到听审,审司执法判案,仍须陪审十二人公议允行,方得定罪。)
第三节 论反叛
第一款 兴兵谋反,或潜附敌人助之济之,斯为反叛。反叛之案须有见证二人,供词相同,或逆犯当堂自招,方得定罪。
第二款 反逆如何治罪由国会议定,惟不得查抄家产、罚及子孙,反逆不处死者,不在此论。(一千八百六十二年国会定例,反逆或处死,或监禁,或罚锾,由审司酌定,惟监禁不得少于五年,罚锾不得少于万元。)
第四章
第一节 论各邦例案
第一款 此邦于彼邦之律例契券及其审司讯判之据,当奉为信凭,应如何察验,以杜假冒之处,由国会立例通饬遵行。(一千七百九十年国会立例,各邦律例契券审司判词均以印押为凭。)
第二节 论庶民利益
第一款 此邦之民赴彼邦,其应享利益,与彼邦之民所享之利益相同。
第二款 此邦有反叛凶恶罪犯逃往彼邦,由此邦主政者(即总督)行文到彼邦查拿,应即将犯解交起事之邦惩办。
第三款 学徒佣工遵此邦之例定有年限,如在限期内逃往彼邦,不得以章程互异,遂为逃人解脱,如经原主查取应交还。
第三节 论新邦新疆
第一款 新邦愿入合众国者,由国会核准,但不得于旧邦辖内,别为一新邦,亦不得合二旧邦或数旧邦以为一新邦,更不得于数旧邦内割地凑合另为一新邦。如经各该邦会及国会核准者,不在此论。
第二款 国会有权定立条例,以掌管处置合众国新疆公业。至合众国与各邦各有应得之地,盟约各款不得作有碍于其应得之额解说。
第四节 论护卫各邦
第一款 合众国愿保全各邦永行民主之政,各邦遇有外侵内乱,一经该邦邦会或总督报知 (邦会停议即由总督)合众国,必妥为保护。
第五章 论增订合邦盟约
国会绅耆如有三分之二欲将合邦盟约增订,或合众国各邦三分之二,其邦会请国会将盟约增订者,由国会知照各邦派员会议如何增订,议成之后,或由各邦邦会绅耆画押,或由会议各员画押,应由国会酌定,其画押须得众邦四分之三具名方称定议。议定之款即与原立合邦盟约无异,举国一体奉行,惟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如有删订,不得于第一章第一、第四两款,稍有妨碍。各邦非出于自愿,不得减少其应派上议院绅耆人数。
第六章
第一款 未立盟约以前,所有拨借公债立定约章,均系合众国肩承,办法悉与联邦时无异。
第二款 合邦盟约及遵盟约而立之律例暨已立、续立之条约,俱视为合众国之上法,各邦审司执法办案,凡邦例与盟约不符者,概不准行。
第三款 国会邦会诸绅耆,及合众国与各邦行法定法之官,于受职之时,须具誓卫护合邦盟约,至于奉教,无关于职守,无论所奉何教,合众国不得歧视。(www.xing528.com)
第七章
论盟约告成,众邦会议,以上盟约如有九邦画押愿从者,即作为定议,由愿从之邦遵守奉行。(按:会议盟约之时,美国共有十三邦,愿从者十一邦,一千七百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合众国自主后第十二年,众邦同立合众国续增盟约十五章:
第一章
民间立教奉教,各行其是,国会不得立例禁阻。至于言论著述、安分聚会、负屈请伸等事,皆得任便行之,国会毋得立例拘制。
第二章
各邦应练民兵,以资保护。民间置备随带军器不得禁阻。
第三章
国家平定之时,寓兵于民房,必由房主情愿,乱时亦然。兵士如何安插,候立例定夺。
第四章
民间身家房屋物产契券字据,不得无故搜夺,如请搜检票,必须案出有因,又必具誓确实,指明应搜之处某人某物应行搜拿,方准发票。
第五章
凡干名犯义重大罪案,须由陪审大员具呈 (各邑择有名望者,至少十二人,至多二十三人,为陪审大员,遇有罪案,先由陪审大员会议确查原告所禀情形属实,然后具呈有司审办),方能提犯到案审讯,水陆二军及民兵当国家有事之秋,有犯前罪者,不在此论,罪犯既已办结,不得再拿惩办,并不得勒令犯人自供其罪(指用刑鞠讯)。除遵例办理外,不得杀害人之生命、拘制人之行藏、侵夺人之家产,如以私业取为公用,必须公平酬偿。
第六章
犯罪之案,被告者须由犯事地方例定界限内之陪审人员公同妥速审问,将所控情由详告被告之人,准其当堂与证人对质,如被告者欲得某人为证,须即传令到案,并准其请律师到堂申理。
第七章
遵例审判之案,凡银数逾二十元者,须由陪审人员断定,既定之后,不得在合众国法院重审,其遵照通例所载有可以再行提审者,不在此论。
第八章
取保不得多索,罚款不得过重,刑法不得太酷。
第九章
合邦盟约所载民间应有之权利,非谓所有权利,仅此而已。其寻常所有者,仍旧照行。
第十章
凡盟约无载明,特让合众国之民,及特禁各邦之权,准各邦与其居民仍旧照行。
以上十章于一千七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增立。
第十一章
无论本国列国之民,不得因例案争端兴讼控告合众国内之某一邦,合众国司法之权不得理及此等案。此章于一千七百九十八年正月初八日增立。(按:原立合邦盟约第三章第二节第一款载:此邦及此邦之民,与外国及外国之民兴讼,亦归审司审断,是无论本国外国之人,皆得与国内之一邦兴讼,众邦以其有碍于体制,故增立此条,以删改之。)
第十二章
译见前,此章于一千八百零三年增立。
第十三章
第一款 合众国内及所辖地方不得蓄养奴仆,并不得迫人为奴役之工,罪犯定案后,罚作奴役之工者,不在此论。
第二款 国会有权妥定律例,以行前款之意。
此章于一千八百六十五年增立。
第十四章
第一款 凡在合众国内生长之人,及入籍于合众国,或其属地之人,即为合众国之民,亦即为所住此邦之民,无论何邦,不得立例减少合众国人民应享之权利,并不得违背例章杀害人之生命,拘制人之行藏,侵夺人之家产,凡属合众国辖内之人,皆须遵例一体保护。
第二款 下议院绅士人数,系按照各邦民数多寡而定,烟甸土人不纳税者不入计。凡居民男丁年在二十一岁以上,不入叛党,又无犯法,若所居之邦,不准其投筹选举公举人及下议院绅士暨本邦总督、审司、邦会诸人员,则该邦应派下议院绅士人数,按照所不准举官之男丁人数比例核减。(按:何色人始准举官,系由各邦自定,合众国本不与闻,但释奴后,昔日之奴役作五分三算,今皆齐民,南邦之民数顿增,其所派下议院绅士人数,亦与之俱增,乃南邦每不准昔日之奴举官,故国会特增此款,意谓南邦绅士人数既因释黑奴而增,则黑奴应一律举官,如不准其举官,则派绅士人数应比例核减,欲各邦自择所从,以示限制也。)
第三款 凡上下议院绅士及合众国职官暨各邦立法、行法、定法等官,于受职时,业已具誓遵守合邦盟约,此项人员如有明归叛党或暗助之,以后不准再充国会绅士,并不准充公举人及合众国各邦文武职官,如国会两院绅耆各有三分之二允准其人复充职官者,不在此论。
第四款 合众国遵例揭借之公债及剿平乱党优恤粮借款暨募兵平乱,所给之鼓励银借款 (入募者,例给粮饷之外,有先给鼓励银一款,所给不一律,其多少视募兵之难易而定)等项,自应照还,至于乱党所欠之债,为扶助反逆以攻合众国者,既释奴后,奴主亏累之款,皆属不合法款项,合众国及各邦皆不认还。
第五款 国会有权立例,以行前款之意。
此章于一千八百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增立。
第十五章
第一款 凡属合众国之民,皆准一律举官,不得以种类不同、皮色各异,或因其昔日微贱为奴,遂不准其举官,或减少其举官之权(按:第十四章第二款,用意在黑人可以一体举官,不在核减绅士人数,乃男人卒不愿黑人举官,国会恐黑人不能一律自主,故再增此款,欲举国二十一岁之男丁皆得一律举官也。)
第二款 国会有权立例,以存前款之意。
此章于一千八百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增立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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