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安全卫生
1.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义务
(1)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建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同时为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建立与维护,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4)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
(1)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义务。此项义务针对从事特种工作的劳动者,如从事电工作业、金属焊接、矿山安全检查与救护、危险物品作业等工作的劳动者。《劳动法》第55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2)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的义务。
(3)拒绝执行危险指挥的权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国家对劳动安全卫生的保障(www.xing528.com)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1.女职工的保护
(1)劳动强度限制。《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妇女特殊时期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妇女特殊时期的保护在劳动法中有着具体体现。《劳动法》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章还规定了妇女的劳动权益的保护,其中第21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22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23条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第24条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2.未成年工的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劳动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点:
(1)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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