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审计机关和国家审计人员
1.国家审计机关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省、市、县三级的审计机关,分别在三级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2.国家审计人员
国家审计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因而国家实行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二)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计机关对下列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审计机关所在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同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
(3)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4)国家事业组织的财政收支。
(5)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6)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7)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8)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9)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10)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11)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三)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权限
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具有以下权限:(www.xing528.com)
(1)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此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5)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6)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7)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四)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程序
审计程序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审计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遵循的步骤和方式。为了实现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保证审计监督活动的顺利进行,《审计法》对审
计程序作了如下规定:
1.审计准备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实施审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3.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
4.出具审计意见书,做出审计决定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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