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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简介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类是限制竞争行为,包括:①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政府机构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是滥用行政权力。经营者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场为卖方市场时发生较多,如今随着市场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这种行为出现较少了。

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简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类是限制竞争行为,包括:①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②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③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④串通投标。另一类是不正当竞争方法,包括:①欺骗性交易。②商业贿赂。③虚假广告。④不正当有奖销售。⑤侵犯商业秘密。⑥掠夺性定价。⑦诋毁竞争对手商誉。下面分别一一阐述。

(一)限制竞争行为

1.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这类企业主要包括供热、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企业。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下列行为属于限制竞争行为: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在于:排除被指定经营者与其进行竞争的可能,使他们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益;被指定经营者由于缺少竞争压力将不致力于技术创新、改善经营,阻碍我国创新型社会的建立;同时剥夺了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从而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2.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

政府机构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及其下属机构、各级地方政府所属机构。政府机构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是滥用行政权力。比如有些城市规定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汽车必须是本地生产的汽车;再比如前两年有的省份规定购买本省生产的汽车在上牌时税费可减免50%,这些政府行为都属于政府的限制竞争行为。政府机构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极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①阻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造成不合理的社会经济结构,各种供求关系、价格信息被扭曲。一方面对于被指定企业进行盲目扩大生产,另一方面被排斥的竞争者,即使技术先进、产品质量好、价格合理也无法与受保护的企业竞争。从全局来看,地区封锁、行业分割造成经济结构的大而全、小而全,低水平重复建设,整个国民经济受到影响。②使被保护者和被排斥者均失去改善经营管理、创新技术的积极性,使经济失去活力。③损害了被排斥的经营者的利益。④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3.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这种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这种行为的危害性表现在:①限制竞争,就搭售而言,由于搭售者具有某种经济优势,如它是某种产品的唯一生产商,使这种商品的需求者不得不接受被搭售产品,购买者就不可能再从其他企业购买这种被搭售的商品,其结果是限制了被搭售商品行业的竞争。②造成浪费。商品购买者未必需要被搭售的商品,使被搭售的商品得不到充分利用,造成浪费。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经营者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场为卖方市场时发生较多,如今随着市场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这种行为出现较少了。

4.串通投标

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来采购商品或发包工程的目的就是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但如果投标人串通投标就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投标者共同抬高标价,不进行价格竞争;另一种是一批投标者在一系列投标中安排轮流提出最高报价。串通投标行为不但损害了其他正常投标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

(二)不正当竞争方法

1.欺骗性交易(假冒名牌行为)

假冒名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或者仿冒等虚假的手段,使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而导致或者足以导致购买者误认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了四种假冒名牌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者可能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名称、姓名。

(4)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允许擅自将他人的商标用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这种不正当竞争方法不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者可能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名称、姓名。两种不正当竞争方法中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①该商品在市场上存续的时间。②经营者为该商品投放广告的持续时间。③经营者为该商品投放的广告的费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名称,实践中一般是不知名的企业冒用知名企业的名称,引人误以为是知名企业的商品,从而增加商品的销量,获取更多利益。在商品上伪造产地一般是针对一些地域性明显的商品,比如茶叶瓷器等商品,这类商品由于历史传统或特殊的地理环境,社会公众对某些产地的商品特别厚爱,认可这些产地的商品。

欺骗性交易的危害在于:①扭曲竞争机制。②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③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受骗上当,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2.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取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地位,通过秘密地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经营者在购销商品时,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也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并如实入账,即给付方和接收方均要如实入账。如经营者在购销商品时是暗中给对方单位和个人回扣,则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和个人在账外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1)商业贿赂的特征。作为贿赂的一种表现形态,商业贿赂具有以下4个特征:①行贿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②目的明确化。经营者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目的是希望在经营活动中排斥正当竞争,获取交易机会,从而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销售出去,或者以更优惠的条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③手段多样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商业贿赂的花样不断翻新,手段越来越隐蔽。经营者通常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如经营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现金或实物;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甚至性贿赂等。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也是商业贿赂中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由于商业贿赂名目繁多,无账可查或账目虚假,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查处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④侵犯客体复杂化。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既是对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的破坏,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往往与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又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2)商业贿赂的危害。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地区和行业中不断地滋生繁衍,影响面越来越宽,对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危害十分严重:①商业贿赂背离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企业运行的“潜规则”,面对这样的“潜规则”,企业自身往往无力对抗,为了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机会和份额,也不情愿地选择了屈从,从而使得商业贿赂的雪球越滚越大。这种商业贿赂导致的恶性竞争剥夺了其他竞争者公平交易的机会,使守法经营的企业沦为受害者,使诚信等公序良俗受到极大破坏。②商业贿赂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公平合理的竞争有利于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防止资源和劳动的浪费。但是,商业贿赂使商品和服务不能按照本身质量的好坏、服务水平的高低进行交易,致使在市场竞争中质量差、服务水平低的商品和服务可以打败质量好、服务水平高的商品和服务,为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肥沃土壤”,使市场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规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严重影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生产技术、服务水平的提高以及产业结构的提升,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③商业贿赂加大了交易成本,增加了消费者负担,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据透明国际估计,全球每年因为贿赂和腐败导致的经济损失高达32000亿美元。在我国,据有关部门资料显示,建筑企业每年的经营费用约占营业额的2%~3%,而其正常的费用范围仅仅在0.3%~0.5%之内。在医药行业,推销人员一般按药价5%~15%或者更高的比例给医务人员以回扣。所有这些费用最终都会转嫁给消费者,使得交易成本增加,消费者不堪重负。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大都是在账外暗中进行,产生的不正当利益进入交易对方单位的“小金库”或者个人腰包,导致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据有关部门测算,仅在全国药品行业,由于商业贿赂每年流失的国家资产即达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6%。④商业贿赂已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在商业贿赂成为“潜规则”后,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为了在竞争中获胜,不惜以重金腐蚀、收买商业活动相关单位人员。已查处的高官腐败案件证明,腐败通常与商业贿赂相联系,在我国,已查处的高级领导干部受贿犯罪案件(如成克杰受贿案)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如厦门远华走私案)中,基本上都涉及商业贿赂。因此,商业贿赂是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已经成为近年来经济领域犯罪中的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⑤商业贿赂损害国内投资环境,降低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随着近年来曝光的“朗讯风波”再到最近的德普“回扣门”事件,国际舆论对我国商务环境的不利评论将直接影响我国的投资环境,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受到影响和冲击,商业贿赂很有可能成为我国利用外资的新的环境瓶颈。⑥商业贿赂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商业贿赂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基本特征和要求,诱发了社会的仇富、仇官心理,对一个国家、民族文化的破坏巨大。

3.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亦同属此行为。该行为的实施主体包括产品、服务和广告的经营者,行为包括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虚假宣传行为的危害在于:①违反商业道德,侵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②侵害了购买者的利益。

4.不正当有奖销售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者奖金的手段进行推销的行为,主要包括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完全禁止有奖销售,只有带有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才被法律禁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www.xing528.com)

(1)以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行为。

(2)利用有奖销售行为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有奖销售,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巨奖销售行为。

(4)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5)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6)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5.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如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化学配方等;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实用性、秘密性和保密性等基本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若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危害性在于:①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其劳动成果的结晶,是一种无形资产,他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会给权利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②扭曲竞争机制。侵权人不是靠自己的劳动而是靠截取他人的成果来进行竞争,使竞争失去了刺激生产力发展的作用,使价值规律不能有效运行。

6.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低价销售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危害在于:损害了弱小竞争者的利益;导致恶性竞争,造成资源浪费。

7.诋毁竞争对手商誉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即商业诽谤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诋毁商誉行为的危害在于: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影响购买者的客观判断,从而不正当影响购买者的商品选择权。

开篇案例解答:

电信企业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电信企业的这种做法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下列行为属于限制竞争行为:1.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消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用户对电信企业的这种不正当行为可以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请求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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