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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教程-传统法部门划分理论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传统法理学的一般观点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法理学界也意识到实践与理论的抵牾,所以在提出这一划分标准后,又在具体列举法律部门时列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自然资源和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国际法等多种法律部门,从而呈现出外延否定和修正内涵的理论局面。

经济法教程-传统法部门划分理论

传统法理学的一般观点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而所谓法律调整的对象,也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同一法律部门。

所谓调整对象就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交叉和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为世界上从来就没有先验地存在着某几类泾渭分明的社会关系。所以这个“标准”并不是真正的标准,它本身还需要标准来划分。法理学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提出:除了调整对象外,还要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如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其之所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因为它是以刑罚制裁的方式对这方面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表面上看这些理由很能说得通,实际上一推敲,就知道这其实也是很模糊的一种理论。首先这两个标准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是缺一不可,还是择一即可?

由于“调整对象”这一标准是虚拟和空泛的,而“调整方法”这一标准却是清晰的、实在的,把这两个标准“统一”“结合”之后,第一个标准不知不觉地被第二个标准所吸收和异化,从而令“调整对象说”反而依附于“调整方法说”,最后这一理论被引申为“要形成一个法律部门,此种社会关系质的特性必须达到需要特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度”。至此所谓的“双标准说”沦为“调整方法单标准说”。(www.xing528.com)

显然,若是顺着这一理论的逻辑进行推演,经济法是不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的,因为其没有独立的调整方法。而从法理的层面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法律实践还未催生出不同于这三种方法的其他调整方法。

然而如果完全接受这一划分方法,就会导致一种结果,即“经济法本身连带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等成为法的部门都会成问题了,这样实体法就只有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这三个部门了”。这显然是一种现代社会法律实践完全无法接受的结果,但确实又是这一逻辑的必然结果。法理学界也意识到实践与理论的抵牾,所以在提出这一划分标准后,又在具体列举法律部门时列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自然资源和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国际法等多种法律部门,从而呈现出外延否定和修正内涵的理论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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