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2日,百事公司在上海对外宣布,已与姚明签下合约,姚明因此和贝克汉姆、布兰妮等一起成为百事公司包装的国际巨星。但与此同时,上海市场出现了印有巴特尔、姚明、郭仕强三人形象的可口可乐饮料的易拉罐产品。姚明认为,自己从未给予可口可乐公司任何直接或间接准许其使用自己的肖像进行商业活动的授权,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可口可乐公司侵害其肖像权,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1元人民币的责任。中国男篮的商务总代理中体经济管理公司认为,2003年3月,他们与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签下3年合作协议,准许可口可乐公司相关产品享有“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唯一专用碳酸饮料及运动饮料”称号及国家男篮整队肖像的使用权等,姚明等三个人可以代表中国男篮的团队形象,他们使用的是中国男篮全队的肖像权,而非针对姚明个人,因此不存在侵权。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认为,国家体育总局曾于1996年发出505号文件,明确指出:“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可口可乐公司在得到中体公司的明确授权下使用包括姚明在内的一组球员集体肖像,不存在对姚明个人的侵权。
在审理过程中,可口可乐公司表示道歉,停止生产印有姚明肖像的产品,姚明接受道歉,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姚明撤回起诉。
点评:2003年的姚明虽为体制内国家队的一员,但其仍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民事权利,姚明当年虽受国家队的管理,但涉及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在内的人格权利仍只能由其本人行使。国家体育总局1996年的505号文件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计划时代的痕迹过于明显,理应废除。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主体资格的广泛性、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以及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性。
1.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始于出生
(1)出生作为自然事实与有无户籍证明没有关系,但户籍证明对出生时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的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条]
[例1]王小二因为户口本上出生日期为11月5日,不能和同年的小美一起去上小学而啼哭不止。其父王二记得王小二的出生日期为9月3日,其母记得是6月27日傍晚出生,而乡医疗所的出生证上记载的是5月30日。依法王小二的出生日期应为( )
A.6月27日 B.11月5日
C.9月3日 D.5月30日
(2)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尚存于母体内的胎儿,因其尚未出生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为胎儿保留的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2.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终于死亡
死亡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但宣告死亡毕竟是法律之推定,与事实不一定相符,因此需要特殊对待。
(1)生理死亡的推定(一):《继承法意见》第2条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按下列规则推定其死亡的先后顺序:①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无继承关系的,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生理死亡的推定(二):《保险法》第42条
《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提示:《继承法意见》第2条是一般规定,《保险法》第42条是特别规定,属于例外规定。《保险法》第42条只有在需要确定保险金属于受益人遗产还是被保险人遗产的时候才被用到。在其他情况下,都适用《继承法意见》第2条之规定。]
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既不是民事主体,也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是基于死者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是基于对其近亲属及社会利益的考虑,即死者人格权利的保护是为了维护近亲属的利益和社会利益。
[例2]甲与乙系邻居,但双方为村里责任田的安排而结仇。甲因心脏病死后,甲妻偷偷土葬了甲。乙因对甲依然怀恨在心,某日,乙偷偷进入甲墓地,将甲的遗体毁坏并暴露于外。甲妻得知后,十分痛苦,并将乙诉至法院。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乙的行为属于不道德的行为,应受道德谴责,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B.由于甲已经死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C.甲妻有权要求乙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
D.乙的行为构成对甲身体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例3]甲电影公司发行了一部讽刺电影《土皇帝》,其主人公原型取自A县公安局的已故局长乙,并把乙塑造成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形象。对此,法律可以如何救济?( )
A.乙已经去世,主体资格消灭,法律无须给予救济
B.乙的近亲属可以自身的精神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C.乙的近亲属可以乙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D.乙的近亲属提起侵权之诉应以乙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1)保护的客体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非人格权。(2)保护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另外两个结论:(1)诉讼中原告是死者的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非以死者的名义起诉。同时,近亲属在起诉时是有先后两个顺位的限制的。第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其他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胜诉后所获得的赔偿金属于原告或原告们而非死者的遗产。未参加诉讼的近亲属,不得要求分割赔偿金。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具体种类有: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年满18周岁。如果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行为能力人。(2)智力健全,没有精神障碍。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年满10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效力:
(1)下列民事行为有效:①纯获利益的行为;②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如理发、买零食等,应仅限于财产行为;③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的行为,允许的方式有个别允许、概括允许和给钱方式的允许。
(2)对于其他民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①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②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单方行为(如遗嘱行为),无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为的行为的效力:原则上无效。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不能进行民事活动,除其进行的事实行为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外,下列民事行为也是有效的:①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②简单的民事生活行为。(除上述两种情形外,一律无效)
[例4]甲与乙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甲因工死亡,此时乙已怀孕7个月。9月11日,乙生下一名女婴,乳名毛毛,次日,毛毛因重度窒息死亡,仅成活了26小时。甲生前遗下价值113916元个人财产,在处理甲的遗产时,乙主张将保留给胎儿的继承份额由自己继承,公公予以拒绝,认为毛毛仅活了一天,没有权利继承父亲的遗产,并将遗产分作三份,自己和妻子各分得一份,乙分得一份。后协商未果,乙将公公告上法院。审理结果:法院判决毛毛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且将毛毛继承份额遗产判归乙所有。问:胎儿出生后成活一天能否享有继承权?
[例5]小宝今年7岁,下面哪种行为,相对人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行为无效?( )
A.邻居张某委托小宝给儿子写一封信,张某给她一块雪糕作为报酬
B.小宝接受叔叔赠与的一块手表
C.小宝受邻居委托,每天带邻居5岁的孩子上幼儿园,邻居每月给她一盒巧克力作为报酬
D.小宝品学兼优,一家公司聘请她为教育培训机构形象代言人
二、监护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监护人的设立
[例6]甲为未成年独生子,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已过世。其有一叔叔乙,乙满足以下哪些条件可以成为甲的监护人?( )
A.乙不能成为甲的监护
B.明确表示愿意担任甲的监护人
C.无受过刑事处罚记录
D.得到甲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的同意
[例7]甲、乙两人离婚后,不久甲死亡,死前留下一亲笔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她与乙所生的8岁独生女,但特别指定甲的妹妹为其女儿的监护人,声明“绝对不许”其生父乙为女儿的监护人。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并为其监护人。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
A.接受乙的请求
B.驳回乙的请求,指定甲的妹妹为监护人
C.驳回乙的请求,指定女孩的外祖父母或祖父母为其监护人
D.确定乙与甲的妹妹同为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确定: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三种情形
(1)法定监护人的确定
第一顺序:父母。父母是当然的监护人,且父母离婚原则上并不影响其监护人的地位,即双方均为监护人。但下列三种情形下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通过人民法院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1)对子女有犯罪行为;(2)对子女有虐待行为;(3)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未成年子女在学校期间,其监护人仍为父母。学校只是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的人,不是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委托给亲戚朋友照管期间,监护人仍然是父母,亲戚朋友为受托监护人。
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姐。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取消监护人资格时,上述这些人担任监护人是其法定义务。
在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如叔、伯、姨、姑、舅等担任监护人。这些人担任监护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他们愿意担任监护人,二是应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的同意。
在没有上述自然人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指定监护人的确定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可能发生争执或推托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有关近亲属可以协议解决;协议不成,可以进行指定。该指定包括两种情形:①有关组织,即未成年人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有权指定的部门中不包括民政部门,而且只能在近亲属中指定。②人民法院指定(裁决)。
这两种情形,前者是后者的必经程序(《民通意见》第16条),如果没有经过前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还需注意的是,前一顺序的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3)委托监护人的确定
法定或指定监护人也可通过委托协议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履行,此时成立委托监护。接受监护的人应是本无监护资格的人。
[提示:①委托监护人不论将监护职责全部还是部分委托给第三人,委托人仍应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委托人只有在确有“过错”时,才负“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②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监护关系并未移转,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仅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负有监护的义务。因此,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致人损害的,法定监护人仍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学校与家长之间的责任为按份责任)。]
2.精神病人(成年)的监护人的确定
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6)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
前(1)~(4)所列近亲属是法定义务,只要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互相推诿。第(5)项所列监护人不是法定义务,需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委会和村委会、当地的民政部门同意,才可以成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没有前述的自然人作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时,第6项所列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提示:未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依照未成年人处理。]
(二)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2)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非为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例8]甲10岁,继承了巨额遗产,甲父的下列哪种行为在征得甲同意时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
A.用甲的钱偿还甲父的赌债
B.用甲的钱支付甲出国留学的费用
C.用甲的钱为甲的哥哥购买房产
D.用甲的钱为甲母购买医疗保险
[例9]王大爷的儿子在驾车外出时遭遇车祸,致使王大爷的妻子死亡,自己成为残疾人士,王大爷一时难以接受成为精神病人。因王大爷仅有一子与一已婚女儿,以下判断不成立的有( )
A.因王大爷的配偶死亡,只能由其住所地的村委会作为其监护人
B.王大爷的女儿已嫁人,属于外人,不能成为王大爷的监护人
C.王大爷的女儿有权以夫家穷困为由拒绝成为王大爷的监护人
D.因王大爷之子仍在世,王大爷由其子负责监护
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法律要件:(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人之间无先后顺序之分);(3)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驳回申请的判决。(公告期为3个月。《民通意见》第34条规定为半年,《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为3个月,两个规定不一致,以后者为准)。
2.后果:(1)诉讼离婚中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32条)(2)设立财产代管人。失踪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负有履行失踪人债务的义务,在诉讼中代管人可作为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
(二)宣告死亡
1.法律要件:(1)自然人下落不明:①一般情况,满4年;②意外事故,满2年;③意外事故,经过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还,无期间限制,可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申请顺序: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前顺序不申请,后顺序不得申请;但同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有的同意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应宣告死亡。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并不受此顺序的限制。
(3)法院宣告。公告期一般为1年,意外且证明不可能生还为3个月。
[提示: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如果具备了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则应当宣告死亡。(《民通意见》第29条)]
2.后果: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包括:婚姻终止,继承开始,子女可以依法被他人收养。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作出的以下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
(1)人身、财产仍受保护;
(2)签订合同有效;
(3)订立遗嘱有效——效力高于住所地之法定继承。
3.宣告死亡的撤销:被宣告人没死,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
效力:
(1)财产关系:①依继承法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应返还原物(注意:无孳息要求);原物不存在的,“适当”补偿(注意:非“相应”补偿,也不是赔偿)。②如果原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注意:不要求其取得方式为“有偿”,只需方式“合法”),第三人无返还义务。③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依法承担的责任有:一是返还原物及孳息;二是赔偿损失。
(2)婚姻关系:①配偶尚未再婚的,自行恢复;②配偶再婚且后一婚姻正在存续的,不得自行恢复;③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也不得自行恢复。
(3)收养关系:在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而主张收养无效者,一般不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民通意见》第38条)
[例10]王某于2002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难失踪,从此杳无音讯。2007年其妻田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王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王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王燕治疗,2008年田某将王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李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2009年,失踪多年的王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王某的死亡宣告。王某要求与田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王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李某与田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问:田某与王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王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四、法人的一般理论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现代民法认为法人具有三大基本特征:(1)独立人格;(2)独立财产;(3)独立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成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在公司法人中,分公司不是法人,子公司和孙子公司是法人;企业集团不是法人,而是法人的联合。
(二)法人的分类
1.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依公法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
私法人是指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是对私法人的分类)
社团法人是指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私法人。公司、企业、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都是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是指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私法人。基金会组织、慈善组织、寺院为财团法人。
(3)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这是对社团法人的分类)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营利并将营利分配给其成员为设立目的的法人,如公司、企业。
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其设立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机构、中国法学会等。
中间法人是指设立目的既非为了公益,亦非为了成员的经济利益的法人。如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交俱乐部、校友会、同乡会。
2.《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非企业法人又分为:
(1)机关法人:各类国家机关,即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2)事业单位法人:即“公立”的学校和医院
(3)社会团体法人:①各类学会,如中国法学会;②各类协会,如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③各类基金会,如壹基金、宋庆龄基金会
[提示:①社会团体法人不可能是营利法人,而社团法人可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②社会团体法人的范围比财团法人广泛,在社会团体法人中,仅基金会法人属于财团法人。]
(三)法人的能力(www.xing528.com)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章程或目的范围的限制。第一,机关法人超越目的范围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民事活动时,其法律行为无效。受自身性质的限制。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法人不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起产生、一起消灭,由法人机关予以行使予以实现。
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①《民通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③《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例11]甲、乙、丙经协商共同成立万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规章约定:甲为法定代表人,但购置公司财产超过20万元,应当经三人协商同意。为更好地承接业务,甲未经与乙、丙协商即以公司的名义与不知情的第三人订购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运货车。乙在驾驶该车送货时将行人撞伤。有关本案的处理,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甲所签订的买卖运货车的合同有效
B.甲所签订的买卖运货车的合同无效
C.行人的损害应由万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D.行人的损害应由乙承担
[例12]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
A.法人完全不享有人格权
B.法人人格权遭受损害后,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C.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
D.各类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
(四)法人机关
1.意思机关,法人形成自己意思的机关,又称决策机关或权力机关。
2.执行机关,执行法人意思机关所形成的意思,法人章程或设立命令所规定的事项的机关。
3.代表机关,称法定代表人,具体何人担任,由意思机关决定。
4.监督机关,是监督执行机关的机关,如公司法人的监视会。不是必须设立的。
(五)法人的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存在两种情况:即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只能以法人的名义缔约。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第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只能以法人的名义起诉和应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起诉和应诉。第三,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由法人直接承受,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由法人承担,但在执行层面上,首先由该分支机构的财产予以执行。
[例13]天威公司福州分公司于2015年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因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被诉。对此,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
A.该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分公司不具有缔约能力
B.该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分公司具有缔约能力
C.若败诉并进入执行阶段,先由天威公司总部的财产予以执行
D.若败诉并进入执行阶段,先由分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
[提示:虽然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但是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仍由法人承担。]
五、个人合伙
1.概念和特征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特征:
(1)合伙人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2)合伙人依合伙合同形成,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不过,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民通意见》第5条)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不过,自然人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动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民通意见》第46条)
(4)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可以起字号,但在民事诉讼中仍应以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字号。
[提示:《民通意见》第45条对起字号和不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了区别,但《民诉意见》第47条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不论起字号与否,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均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人数众多的,成立代表人诉讼。由此可见,《民诉意见》对《民通意见》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应以《民诉意见》为准。]
2.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否则无效
退伙:《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合伙人的责任承担
(1)对外,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后,不论其是否在内部承担了责任份额,都必须就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不得以合伙人内部协议而排除。
《民通意见》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2)对内,全体合伙人为按份之债,其中各自份额的确定依据为:①有协议的依协议;②无协议的,依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③无协议且无盈余分配比例的,推定为均额。
司法考试真题解析
1.关于监护,下列哪一种表述是正确的?( )(2013年)
A.甲委托医院照料其患精神病的配偶乙,医院是委托监护人
B.甲的幼子乙在寄宿制幼儿园期间,甲的监护职责全部转移给幼儿园
C.甲丧夫后携幼子乙改嫁,乙的爷爷有权要求法院确定自己为乙的法定监护人
D.市民甲、乙之子丙5周岁,甲、乙离婚后对谁担任丙的监护人发生争议,丙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指定
答案:A。考点:本题考核监护制度。
[解题思路]《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据此可知,甲委托医院照料其患有精神病的配偶乙,医院接受委托,是委托监护人。关于B选项,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监护关系并未转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仅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负有监护义务。故B选项错误。在C选项中,《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均丧失监护能力之时,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才能成为监护人。该选项中乙的妈妈甲健在而且具有监护能力,即为乙的法定监护人。《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据此可知,父母离婚后依旧均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不存在指定监护的问题。故D选项错误。
2.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前者印制的标准格式《货运代理合同》上盖章。《货运代理合同》第4条约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乙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在合同尾部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并要求此时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蓝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事由,下列哪一种表述能够成立?( )(2014年)
A.第4条为无效格式条款
B.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第4条处签字
C.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代表乙公司的行为
D.李蓝并未在合同上签字
答案:D。考点:法人、法定代表人、格式条款。
[解题思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果符合《合同法》第40条的情形,则该格式条款无效。题中的《货运代理合同》是由甲公司印制的格式合同,即便该合同第4条为格式条款,但也要考虑到《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故不选A选项。甲、乙公司在《货运代理合同》上盖章,合同已成立并且生效,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即表明其对连带责任的认可,由此B、C选项不当选。李红在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时候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约束乙公司后任法定代表人,李蓝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故合同第4条不能约束李蓝,选项D当选。
3.在下列哪些情形下,甲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2013年)
A.甲公司董事乙与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乙擅自在合同上加盖甲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丁的印章
B.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公司未盖公章,但乙公司已付款,且该款用于甲公司项目建设
C.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委托员工丙与丁签订合同,借用丁的存款单办理质押贷款用于经营
D.甲公司与乙约定,乙向甲公司交纳保证金,甲公司为乙贷款购买设备提供担保。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以个人名义收取该保证金并转交甲公司出纳员入账
答案:ABCD。考点:表见代理、缔约过失责任、代表行为。
[解题思路]在选项A中,乙非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甲、丙之间的保证合同是乙实施的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但是,乙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权利的外观和甲公司有牵连),若丙主张表见代理效果,甲公司需对丙公司承担保证合同责任。在选项B中,《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是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甲公司应对乙公司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关于C选项,丙根据委托成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丙借用丁的存款单以甲公司的名义设立质权,无论丁的意思如何,甲公司均应当对丁承担相应的责任。选项D,甲、乙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虽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保证金,但仍以甲公司的名义入账,因此,甲公司应对乙承担保证责任。故ABCD均当选。
4.关于法人,下列哪一种表述是正确的?( )(2012年)
A.社团法人均属营利法人
B.基金会法人均属公益法人
C.社团法人均属公益法人
D.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均属营利法人
答案:B。考点:法人的分类。
[解题思路]按成立的基础,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按照成立的目的不同,社团法人又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以法人经营所得分配给成员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不以将法人经营所得分配给法人成员为目的,而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成立的法人是公益法人;还有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法人(如房地产协会)。财团法人均为公益法人,在我国,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有的属于事业单位,有的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均为公益法人。综上所述,该题应选B选项。
5.甲公司分立为乙、丙两个公司,约定乙公司承担甲公司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丙公司继受甲公司的全部债权。关于该协议的效力,下列哪一种选项是正确的?( )(2009年)
A.该协议仅对乙、丙两个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甲公司的债权人并非当然有效
B.该协议无效,应当由乙、丙两个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该协议有效,甲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请求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D.该协议效力待定,应当由甲公司的债权人选择分立后的公司清偿债务
答案:A。考点:企业分立后债权债务的承担。
[解题思路]《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题中,乙、丙公司之间的约定有效,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乙、丙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A选项当选。
6.甲17岁,以个人积蓄1000元在慈善拍卖会拍得明星乙表演用过的道具,市价约100元。事后,甲觉得道具价值与其价格很不相称,颇为后悔。关于这一买卖,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2010年)
A.买卖显失公平,甲有权要求撤销
B.买卖存在重大误解,甲有权要求撤销
C.买卖无效,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D.买卖有效
答案:D。考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重大误解。
[解题思路]《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仅适用于有偿合同。所以A选项不当选。《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甲并未发生错误,花钱买的是什么,甲非常清楚,故与重大误解无关,B选项不当选。《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合同有效。综上所述,C选项错误。但是D选项,可见出题人认为甲花100元买东西是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事情,买卖合同有效。故选项D当选。
7.甲15岁,系精神病人。关于其监护问题,下列哪一种表述是正确的?( )(2010年)
A.监护人只能是甲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B.监护人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C.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直接请求法院裁决
D.为甲设定监护人,适用关于精神病人监护的规定
答案:B。考点:监护人的确定。
[解题思路]《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法定程序即可担任监护人。第4款之规定,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故A选项错误。《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相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C不当选。《民通意见》第13条规定:“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未成年人甲应适用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
8.乙因病需要换肾,其兄甲的肾脏刚好配型成功,甲、乙父母和甲均同意由甲捐肾。因甲是精神病人,医院拒绝办理。后甲意外死亡,甲、乙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下列哪一种表述是正确的?( )(2011年)
A.甲决定将其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有效
B.甲生前,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有效
C.甲死后,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有效
D.甲死后,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无效
答案:D。考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监护人的职责以及对器官移植规定的理解。
[解题思路]关于活体器官捐献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1款之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思,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甲为精神病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决定捐献器官的法律行为无效。故A选项错误。《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举轻以明重,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尚且如此,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处分就更应属当然了。因此,甲的父母以监护人的身份决定将甲的器官捐献的行为,因为并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该捐献行为无效。故B选项错误。关于尸体器官捐献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2款之规定:“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据此,当甲死亡后,应由甲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作出意思表示,才能有效。故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
9.甲与乙离婚,甲、乙的子女均已成年,与乙一起生活。甲与丙再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后甲因中风不能自理,常年卧床。丙见状离家出走达3年之久。甲、乙的子女和乙想要回房屋,进行法律咨询。下列哪些意见是错误的?( )(2011年)
A.因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故属于甲个人房产
B.丙在甲中风后未尽妻子责任和义务,不能主张房产份额
C.甲、乙的子女可以申请宣告丙失踪
D.甲本人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后,甲、乙的子女可代理甲参与甲与丙的离婚诉讼
答案:ABC。考点:夫妻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宣告失踪以及离婚诉讼代理。
[解题思路]《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甲和丙就房屋的归属没有特殊的规定,因此,该房屋应归甲、丙共有。丙对甲没有履行扶养的义务不会丧失自己对房屋的产权份额,但是在甲死后,会使其在对甲的遗产继承时受到不利影响。A和B均错误,当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的主体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本题中,即为丙的配偶甲、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在本题中,甲、乙的子女不是丙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不能直接去申请宣告丙失踪。故C错误,当选。《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因此D选项正确。
10.王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发出书面要约,愿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甲公司的一块清代翡翠。王某在函件发出后2小时意外死亡,乙公司回函表示愿意以该价格购买。甲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以王某死亡,且未经董事会同意为由拒绝。关于该要约,下列哪一种表述是正确的?( )(2011年)
A.无效 B.效力待定
C.可撤销 D.有效
答案:D。考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效力。
[解题思路]法人机关无独立人格,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据此,出售翡翠的要约人是甲公司,而不是王某,要约的生效不会因为甲的死亡受到影响。另外,《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题中,该要约已经到达相对人乙公司,故要约已经生效。因此D选项正确。
甲与乙在2004年结婚,2005年生下一子丙。双方结婚以后经常吵闹,乙忍无可忍于2009年2月到外地发展。乙为了不让父母及妻子甲找到自己,断绝了与他们的一切联系。
乙离家出走之后,甲因工作较忙,将丙委托给其邻居丁照顾。丁为了去超市买菜,让丙独自在小区内玩耍。丙由于淘气,把戊家的玻璃打碎了。
甲在A公司做销售员,手里持有大量的印有A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因甲在工作中存在疏忽,A公司解除了与甲的劳动合同关系,但A公司并未收回甲持有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
乙到了外地之后,认识了M并与其同居,后M怀孕。乙在陪M去医院做产检的路上,掉进施工人员挖的坑里,摔成重伤。在弥留之际,乙在医生和护士的见证下立下了口头遗嘱,将其个人财产的一半留给丙,另一半留给乙的好友戊。后查明,施工人已在坑的周围设置明显标志,也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是由于庚搞恶作剧把标志和安全保障设施移开,乙没有注意到才掉进坑里的。[2]
问:(1)若乙原来所在的单位在2011年9月欲申请法院宣告乙失踪,而乙的妻子甲不同意,法院能否支持乙原来所在单位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2)对于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为什么?
(3)若B公司在不知道A公司与甲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与甲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对A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为什么?
(4)对于乙的死亡应该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5)乙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6)若是自戊知道乙把其个人财产的一半赠与自己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乙的遗产应该怎样分割?
1.“泼妇门”事件
2008年2月28日,歌手金莎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了一篇名为《当女歌手变成泼妇》的文章,称前一天晚上她和歌手斯琴格日乐一起参加东方卫视《舞林大会》节目的录制,因为要和歌迷签名合影耽误了时间,导致斯琴格日乐不满并破口大骂。
3月2日,金莎又发表了一篇博文《出阴招是一种艺术》,继续指责斯琴格日乐早前通过经纪人对媒体作出的回应不诚实。这就是轰动一时的“泼妇门”事件。
有事发当晚在场的工作人员透露,当晚确实是金莎迟到引起了众人的不满,同车的斯琴格日乐生气,称其没有职业道德,故而引起争端。据该工作人员回忆,当时斯琴格日乐确实很生气,但是印象中她并没有骂金莎。斯琴格日乐认为,金沙的行为歪曲了事实,严重损害了她的名誉权,并且造成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于是,斯琴格日乐一纸诉状将金莎告上法庭,要求金莎立即删除对她进行侮辱谩骂的博文,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从一场“争执”到博客骂战,再到使用法律手段起诉,让斯琴格日乐和金莎一下子成了公众的焦点。6月12日,“泼妇门”骂战也正式升级,斯琴格日乐诉金莎名誉权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庭审时,斯琴格日乐的代理律师称,金莎利用此事进行炒作,“泼妇门”似乎已经向“炒作门”的方向发展,但斯琴格日乐与金莎均没有出现在庭审现场作出相关回应。6月18日,法院一审宣判金莎败诉,判决金莎在10日内删除其发表在博客上的《当女歌手变成泼妇》《出阴招是一种艺术》等三篇文章,并在其博客中刊登向斯琴格日乐赔礼道歉的声明,同时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对于审判结果,斯琴格日乐的律师表示基本满意,金莎的代理律师则当庭表示要提起上诉。2009年2月,经历了近一年的波折,“泼妇门”案件终审判决结果出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莎采用贬损的方式描述斯琴格日乐的言行,并将其公之于众,致使斯琴格日乐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构成对斯琴格日乐名誉权的侵害,故驳回被告方上诉,维持原判。
2.“嘴大”惹祸被判道歉
2008年10月,著名导演谢晋回老家浙江上虞,参加母校校庆活动后在酒店突然辞世,后被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之后,在宋祖德、刘信达开设的博客中出现了诽谤谢晋的内容。为此,谢晋遗孀徐大雯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祖德、刘信达停止侵害、撤销所发侵权文章、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宋、刘两人对此辩称上传文章是黑客所为。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宋、刘两人共同侵犯了谢晋的名誉权,判令两人立即停止对谢晋名誉的侵害,并在国内多家网站、报纸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徐大雯经济损失费人民币899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共计约29万元。宋祖德、刘信达认为法院确认博客文章是他俩所为缺乏依据,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追加7家媒体为共同侵权第三人以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2010年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宋祖德、刘信达的委托代理人及徐大雯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宋、刘两人追加多家媒体为第三人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双方都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仍就有关博客文章是否由宋、刘两人本人上传等问题进行了辩论。经过两个小时的庭审,审判长当庭作出宣判。法官认为,宋、刘两人应对自己的博客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徐大雯一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诽谤文章是由宋、刘两人上传到博客的。宋、刘两人事后也未澄清、删除文章,反而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认可博客文章的内容。宋祖德、刘信达辩称涉案博客文章并非两人本人上传,系他人冒用两人的名义,但两人对此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也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宋、刘两人构成对谢晋名誉的共同侵权,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决宋祖德在全国多家报刊连续10天刊登公开致歉声明,广告费由宋、刘两人支付。据悉,此次判决为终审判决。
3.崔永元起诉“美福乐”生产厂家华麟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与肖像权案
1996年6月23日,在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的一期节目中,崔永元和现场观众一起讨论了“该不该减肥”的话题。央视一向有规定:新闻节目不允许存在广告倾向。在那期节目里,没人提及任何厂家、任何商品的名称。但华麟公司未经中央电视台和崔永元本人同意,从1997年上半年开始,擅自对该期节目的录像带进行剪接、添加、拼凑甚至伪造,制作了一个“美福乐”的减肥广告,广告中赫然出现了崔永元主持的节目片段和他的肖像。这则广告在全国90家电视台播出后,崔永元很快接到了一封寄自新疆的观众来信……以后来信越来越多,电话也不断打来,大致都是说:你崔永元在为“美福乐”减肥药作广告,而我们购买、服用之后如何如何,说崔永元欺骗了观众。
崔永元找到了台里的法律顾问,正式与厂家取得了联系。然而,反馈回来的消息却令崔永元气愤不已。据崔永元介绍,该厂家提出两点解决办法:一是给崔永元几万元钱,广告接着做;二是如果崔永元想要打官司,可能一分钱也得不到。1999年4月23日,崔永元起诉“美福乐”生产厂家华麟集团,要求停止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并提出索赔180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法院最后认定华麟公司侵犯了崔永元的肖像权、名誉权,判决华麟公司赔偿崔永元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在中央电视台一套节目黄金时间公开向原告崔永元赔礼道歉,同时驳回崔永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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