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的证明一直是困扰法律人的实务问题之一。在工业化时代,因为科学和技术因素的作用,使得在与工业活动有关的诉讼案件中,致害原因与致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尤为突出,尤其是一些复合型因素造成的工业致害案件,其因果关系的证明愈加困难。例如,美国直至1960年才开始面对环境危害,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环境问题提出了关于科学证据与统计因果的难题。[5]在日本,以往公害诉讼的原告之所以败北,原因在于加害企业往往钻 “进行何种程度的举证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这一审判原则未被确立的空子,并展开 “无效的科学争论”,要求提供大量且需要花费很长时间的证据。针对工业污染造成的因果判断困难的问题,以救济因大气污染等健康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为主要目的,日本曾经于1973年制定了 《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该法在1988年修订时,取消了公害患者的认定制度),根据该法,对于大气污染,在全国共指定了41个地区为公害指定区域,将在这些区域中居住或者工作一段时间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及肺气肿等疾病的患者认定为大气污染引发的公害病患者,并向其支付医疗费和疗养费。该费用的80%由企业负担,余下的20%由机动车重量税支付。[6]
为了减轻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证明负担,我国也对有些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作了直接规定。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①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②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③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④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⑤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再如 《环境侵权解释》第7条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①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②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③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④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www.xing528.com)
事实上,在我国,规范性文件不仅对部分工业诉讼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作了直接规定,对法律责任的承担比例也直接做了规定。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50%。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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