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19世纪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大生产而发展起来的。虽然在资本主义发展时期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也充分体现了处于上升时期的资产阶级在事业上生气勃勃的进取精神和在竞争中优胜劣汰的价值观念。但进入19世纪以后,面对大机器大工业生产所带来的高度危险和巨大的事故损害,过错责任原则显得力不从心。现代工业社会是事故频繁的时代,这种事故多是在合法而必要的活动中由难以发现的工业技术缺陷引起的,常具有频发性特点,所造成的损害又极为巨大,受害者众多。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受害人利益则得不到有力保护,社会秩序难以安定下来。因此,各国先后通过立法和判例,逐步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3]
在资本主义初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只有在自己的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负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业企业大规模兴建,在事故造成的损害面前,被侵权人必须证明事故的责任者即工厂主在主观上有过错后才能获得赔偿。而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后果,就在事实上剥夺了对工人的一切保护,不仅被侵权人无法证明工厂主造成工业事故的 “过错”,而且工厂主也会利用过错责任原则,借口 “无过失”而拒绝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使工厂主几乎不可能败诉。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法一方面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例外地就特殊损害事故承认无过错责任,在立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即使致人损害的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早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普鲁士王国。它在1838年制定的 《铁路企业法》中承认了这一原则;翌年又制定了 《矿业法》,把这一原则从铁路企业扩大到矿害方面。德国于1872年曾制定 《国家责任法》,规定经营矿山、采石场及工厂者,对其所雇用的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致劳工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管雇主有无过失。严格地说,这种无过失责任并不彻底,因为还需要被侵权人证明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1884年,德国制定了 《劳工伤害保险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真正确立了事故责任的无过失责任制度。法国在1898年制定 《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英国政府在1880年制定了 《雇主责任法》,并多次修改 《工厂法》,逐渐加重了雇主的责任;1897年制定 《劳工补偿法》,规定在即使存在 “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即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受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美国也先后用特别立法或者判例等方法,确认了这一原则,使之成为一个同性的归责原则。[4]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只要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完成其证明的任务,向被告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即,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承担的基本条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行为人在实施该项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如何,都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告在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也就自然不包括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内容。
(二)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工业革命时期的德国,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对此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显失公平,但同时又缺乏新的原则,因此,法官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借助法律赋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人承担。德国法院对于执行专门职业者违反一定执业义务的诉讼中,经常利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使加害人对其行为无故意、过失的事实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www.xing528.com)
我国法律也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工业诉讼领域。例如: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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